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趙恩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頌旋、王少帆、阮慕光、阮文芯、袁志道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06年度存 字第346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30萬元為擔保。茲因兩造 已成立調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75號、176號 、177號調解筆錄所示,相對人業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 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