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001號
TPDV,106,司聲,2001,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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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璋瑤
相 對 人 何業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4 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2 分之1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及100年度勞 訴字第265號歷審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繳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8元,前經本院10 6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後另行聲請 相對人應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486號裁定核定),揆諸上揭規定,上開第三 審律師酬金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應補充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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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