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詹豐泉
詹茂仁
詹素玲
陳高素鳳
相 對 人 劉玉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寄發關於故有土地處分及優先承買通 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劉 玉成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訪查結 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06年12月 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7979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 戶籍址既為相對人之住所,該住所並無不明,即尚難逕憑招 領逾期之退件信函遽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 達之情形,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核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