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王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承忠
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丁世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之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 第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鈞院104年度 存字第7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 執行聲請狀、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104年度存 字第7020號(含104年度存字第454號、104年度取字第3409 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事 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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