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夏香相 對 人 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志成相 對 人 登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登旺相 對 人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源相 對 人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相 對 人 霖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維斗相 對 人 維瑞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于維相 對 人 吉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相 對 人 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麗楨相 對 人 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相 對 人 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重信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相 對 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相 對 人 丸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施智相 對 人 野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素真相 對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相 對 人 群泰總合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時雄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沂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曉琴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8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6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撤回第三 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聲請人並定 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僅野茂有限 公司(下稱野茂公司)因法定代理人死亡而退回,後聲請人 乃向本院聲請野茂公司依法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均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 事庭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三、經查,相對人野茂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5 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60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 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石 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應以全體股東即許一雄為法 定清算人,並為野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股東許一雄業於 104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祖源、許黃甘、許偉征及 許素真,其中許祖源、許黃甘、許偉征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其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戶籍謄本附於本 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73號卷內可佐,故列許素真為野茂公司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6646號、06年度司聲字第773號及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 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