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吳珮瑄
簡禾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林阿燕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查聲請人吳珮瑄、簡禾陽分別係被繼承人陳林阿燕之孫陳威 宇、陳彥如之配偶,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 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