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0414號
TPDV,106,司票,20414,2018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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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414號
聲 請 人 劉德宗
相 對 人 劉淑娟
      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瑞
相 對 人 劉人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3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0 元,利息按年息12%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 6 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另請求就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新臺幣40,000元聲請 本票裁定部分,由於該部分之請求乃基於兩造本票票據關係 以外之借款契約所訂,屬於兩造於本件票據關係以外之請求 ,且該利息請求未載明於系爭本票上,故該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 據法第12條所明定,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系 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是本件債 權人併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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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