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4806號
TPDV,106,司票,14806,2018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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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806號
抗 告 人 擎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06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高鐵派出所,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11月25日生效。惟抗告人迄未 補繳抗告費,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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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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