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46號
HLDV,89,訴,146,200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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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戊○○○
        丁○○
        乙○○
        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住花蓮市○○路二0四號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
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戊○○○丁○○乙○○丙○○各負擔
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元,給付原告
丁○○乙○○丙○○各一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開判決請准原告等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三─五四一三
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村○○路即台十一線公路由南埔往中華紙漿公
司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途經吉
安鄉○○村○○路一三0之一號前,欲超越在前由鍾筠所騎乘之車號RIG─0
三二號機車時,並未在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致其車尾擦撞鍾筠機車
之左側照後鏡,使鍾筠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
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十分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部分,支出六四00元,看護費十二萬四千元,因鍾筠已死亡,各繼
  承人同意由原告戊○○○行使此一請求權。
⑵殯喪費部分:支出人為原告戊○○○,共四九五、000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戊○○○頓失老伴,其餘原告失去父親,受有精神損
害,各向被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相驗屍體證明一件、起訴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三紙
、看護費用收據三紙、葬儀社收據及明細、永明山宏華寺感謝狀、匯款回條聯各
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訴訟代理人先前到庭
及提出書狀之陳述及主張略為: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鍾筠之機車倒停於對向車道,在被告及鍾筠車
道內有一左斜往對向車道長一.四公尺之刮痕,而鍾筠於警訊時稱右肩受傷,依
上開情形顯示,鍾筠之機車係在其車道倒地後,滑至對向車道內。又依證人王慶
元於警訊之證詞,依一般人之眼力,能看一百公尺外之車牌號碼,已不可思議,
被告當日行經吉安鄉○○路時,自始在其車道內行駛。
㈡本件車禍被害人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顯與有過失。若被害人在二月五日車禍
有獲得適當醫療,被害人未必有死亡結果,被害人年齡已高,生前即多病,其死
亡對原告無多大損害,對醫療費及喪葬費收據無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三、證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王慶元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鍾筠死亡之事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起訴
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鍾筠之機車係在其車道倒地後,滑至對向車道內
。被害人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顯與有過失,若被害人在車禍後有獲得適當醫
療,被害人未必有死亡結果。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欲超越在前由被害人
鍾筠所騎乘之機車時,其車尾擦撞鍾筠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致鍾筠人車失去平衡
倒地並斜停於對向車道,被害人鍾筠於肇事後,即前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治
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右肩鎖骨骨折、雙手摩擦傷及肌肉挫傷等
傷害,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因頭部外傷併二側慢性硬膜下血腫入院接受開顱
手術,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因上消化道出血而轉至內科病房繼續接受治療,四月十
二日因病況危急而辦理自動出院,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十分因多重器官衰
竭不治死亡,又依驗斷書所載,診斷死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又稱心肺衰竭,即各
個器官衰退、功能喪失、勘驗結果中頸前部乙處氣管插口、左腹側部乙處引流切
口、手背部、足背部及膝前部呈浮腫,乃是腎臟、肝臟、心臟等機能喪失呈現之
表徵,另論斷致死創傷為頭部外傷,係由勘驗眼球透明體水腫之現象所得之判斷
、醫學上外力造成之顱內出血也是頭部外傷,本件死者眼球透明體水腫,可研判
顱內有水腫現象,一般而言,顱內出血也會造成腦水腫(顱內水腫),本件車禍
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死亡時間為八十八件四
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相隔二月餘,經研判係車禍頭部外傷造成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本件被害人死亡與頭部車禍外傷有因果關係乙節,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
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抗辯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付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
   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鍾筠醫療費六四00元、看
   護費用十二萬四千元,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各三紙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前開醫療費用單據所列之費用合計僅為五八0六元,核
   均係醫療上之必要,又看護費用十二萬四千元,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健康,致原告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均與被告過失有因果關係;因鍾筠已死
   亡,原告均係鍾筠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四件可考,各繼承人同意
   由原告戊○○○行使此一請求權。原告戊○○○依前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於醫藥費合計為五八0六元,看護費用十二萬四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殯喪費:
原告戊○○○主張其因而支出殯葬費用共四九五、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葬儀社收據及明細、永明山宏華寺感謝狀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不爭執前開
單據之真正,惟按殯喪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是否必要
定之,本院認原告所舉喪葬費用中關於等費用,與埋葬收殮費用無關,另毛巾
三六三00元係贈與答謝參加祭悼者之禮俗酬酢,亦與埋葬收殮費用無關,又
前開葬儀社收據及明細已包含納骨塔費用五五、000元,此部分原告所提出
永明山宏華寺感謝狀影本所列顯係重覆,後者應予剔除,其餘費用計四0三七
00元,核均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且衡之民間習俗其金額
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原告戊○○○頓失老伴,其餘原告失去父親,受有精神損害,各請求
   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分別係鍾筠之
   妻及子女,鍾筠死亡其等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加害程度,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鍾明蓮八十萬元,其餘原告各三十萬元之慰撫金,尚稱允適,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因鍾筠死亡,已領取機車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一節,有
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為證,堪信為真正。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
定:本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同法第三十條則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查鍾筠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共四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繼分為全體繼承人平均,即各四分之一。是前開強
制保險金,應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每人為三十萬元。
㈣綜上總計,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
(5806+124000+403700+000000-000000=
0000000);其餘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額為零元(000000-0
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00000
00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其餘原告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
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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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