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172號
HLDV,89,婚,172,200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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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子張智嘉權利之行使以及義務之負擔由被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以及拘役五十日確定,又該罪之性   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罪,被判處徒刑確定,但現在已經服刑完畢,被告亦積極改過自新,本件 係原告擅自離家出走。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兩造所生子女,目前由被告之父 母照顧,並無不能監護之情形,應由被告監護。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並囑託花蓮家庭扶助中心就子女權利之行使以及 義務之負擔進行訪視。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被處 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 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四、兩造所生之子張智嘉,經囑託花蓮家扶中心為訪視報告,目前張嘉智均由被告之 父母照料,張嘉智與祖父母、姑姑以及被告之關係也十分親密,但對於原告則不 願承認其為母親,而被告目前從事廚師工作,工作穩定,身體狀況良好,住宅屬 於自有住宅,約有三十坪大,顯見以被告之環境較適於對於張嘉智行使權利負擔 義務,至於原告則均因未與社工人員連絡,以至於無法進行訪視,有訪視報告附 卷可參,更且原告亦表明不爭取對於子女之監護權,本院斟酌上情,認對於張嘉 智權利之行使以及義務之負擔自應由被告任之為佳。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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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