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柳樹德
相 對 人 鄭雪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 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 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 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白世昌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借款合約書,約定 借款期限自105年6月27日至106年6月26日,並於105年6月2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1,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白世昌屆期不 為清償,且於106年4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4月6日),而白世 昌於106年4月10日死亡,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白世昌身分證影本、借款合約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 辯:借款合約書影本其上所載債務人白世昌之簽名,與白世 昌生前所親筆簽署房產轉讓同意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且白 世昌名下帳戶於105年間並無有相對應之金錢流向,故相對
人否認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然 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 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 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