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李祥維
相 對 人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君
相 對 人 傳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祐
相 對 人 簡經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 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 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 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 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5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 294,460,000元,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邀同案外人張麗君、黃文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305,000,000元。詎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7日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 240,409,00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相對 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6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傳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及於105年12月9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過戶予相對人簡 經緯,惟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總往來約定書、額度書、增 補額度書及動撥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傳誠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 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6年11月3日(發文日期)通 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簡經緯 稱:伊向相對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交 付全額價金,相對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將系爭房地過 戶予伊,卻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聲請人明知擔保品減少, 卻仍接受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影響伊之利益;又正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前後簽立兩次增補額度書非當初約定之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故伊名下之房地非抵押物,聲請人不得 實行抵押權拍賣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 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 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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