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98號
TPDV,106,勞訴,98,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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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黃玉華
      詹政峰
      簡妍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嘉恩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原   告 方秀珊
訴訟代理人 黃玉華
原   告 袁昕貝
被   告 香港商中訊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原告黃玉華陳怡伶方秀珊袁昕貝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趙嘉恩原主張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為標明幣別者,均同)105,429元,嗣變更為105 ,401元、原告方秀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276,300元,嗣變更 為新臺幣116,587元及人民幣28,076元,又變更為241,448元 、原告袁昕貝原主張被告應給付181,100元,嗣變更為171,0 15元(見卷一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所為均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玉華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受僱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盈創公司)擔任技術總監,嗣於104年11月由被告 指揮而轉任被告公司,及於104年12月調薪為每月100,000元 ,其受僱兩公司之年資應得併計。又被告於105年11月支付9



月之部分工資51,346元後即未再支付工資,原告黃玉華已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於106年1月17日以 內湖康寧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黃玉華105年9月工資餘款48,654元、105 年10月至106年1月17日工資354,839元、資遣費70,139元, 合計473,632元。
㈡原告詹政峰自104年8月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視覺設計師,每 月工資50,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資遣原告詹政峰, 且未給付該年10月至11月工資78,658元,亦未給付資遣費32 ,153元、預告期間工資3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667 元及補休未休工資1,458元,總計152,269元。 ㈢原告陳怡伶自105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ANDROID工程師, 每月工資43,000元,被告自105年10月未再支付工資,原告 陳怡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1月18日 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陳怡伶105年10月至106年1月18日 工資153,968元及資遣費17,165元。 ㈣原告趙嘉恩自104年10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網頁設計師, 每月工資35,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資遣原告趙嘉恩 ,且未給付該年10月工資34,972元、11月工資20,506元,亦 未給付資遣費19,444元、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7,000元及補休未休工資146元,總計105,401元。 ㈤原告簡妍蓁自105年7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財務,每月 工資32,000元,於105年11月因試用期滿而調整為35,000元 ,被告自105年10月未再支付工資,應給付原告簡妍蓁之105 年11月至105年12月16日間未付工資為52,651元。 ㈥原告方秀珊自105年10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總裁特助,每 月工資為新臺幣30,000元及人民幣10,000元,詎被告自105 年11月起未支付工資,原告方秀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106年1月1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42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於106年1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方秀珊105年11月至106年1月20日工資。又被告 係於次月15日給薪,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15日、106年 2月15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分別為4.6元、4.6元、4.5元 ,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5年11月至106年1月20日工資為 200,387元、資遣費新臺幣7,741元。另原告方秀珊尚有因工 作之故而為被告代墊33,320元費用,被告亦應如數清償。總 計被告應給付241,448元。
㈦原告袁昕貝自105年10月21日受僱被告擔任專案經理,每月 工資65,000元,其中30,000元透過玉山銀行工資轉帳存入個



人活期帳戶,其餘換算為人民幣7,000元以現金發放,被告 自105年11月未再支付工資,原告袁昕貝乃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1月1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41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06年1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昕貝105年11月至106年1月20日間工資164 ,067元、資遣費6,948元,合計171,015元。 ㈧爰依僱傭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詹政峰趙嘉恩簡妍蓁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政峰152,269元。
經查,原告詹政峰主張其自104年8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視覺設計師,每月工資50,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資 遣原告詹政峰,且未給付該年10月至11月工資78,658元,亦 未給付資遣費32,153元、預告期間工資33,333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6,667元及補休未休工資1,458元,總計152,269元 一事,已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預告 通知書為證(見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信屬有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嘉恩105,401元。
經查,原告趙嘉恩主張其自104年10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 任網頁設計師,每月工資35,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 資遣原告趙嘉恩,且未給付該年10月工資34,972元、11月工 資20,506元,亦未給付資遣費19,444元、預告期間工資23,3 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00元及補休未休工資146元,總 計105,401元一事,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刷卡紀錄單、考 勤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預告通知書,及離職證明書為 證(見卷一第155頁至第165頁),堪為可採,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趙嘉恩105,401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妍蓁52,651元。
經查,原告簡妍蓁主張其自105年7月2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會計財務,每月工資32,000元,於105年11月試用期滿而調 薪為35,000元,被告自105年10月未再支付工資等節,業據 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薪資 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 ),應可採信。又原告簡妍蓁主張其105年11月工資應該扣 除269.79元、105年12月工資應該扣除143.48元,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簡妍蓁之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16日工資為52,651



元【計算式:(35,000-269.79)+(35,000×16/31-143 .48)=52,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黃玉華陳怡伶方秀珊袁昕貝部分: ⒈經查,原告黃玉華陳怡伶方秀珊袁昕貝主張被告自 105年11月起未發或短發工資,黃玉華方秀珊袁昕貝復 於106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所列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事由,而通知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陳怡伶則於106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相同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情,有工資明細表2份 、存摺封面及內頁4份存證信函4紙及回執可查(見卷一第18 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59頁、第64頁至第66頁、 第70頁至第72頁),堪認其等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
⒉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對於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 得知。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 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1/2×{3 +〔(6+15/30)÷12〕}=1又37/48(行政院勞動部101 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參照)。又按,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 資予以定義,則「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 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 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 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月平均工 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末按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亦有明文。茲以上開規定,就原告黃玉華、陳怡 伶、方秀珊袁昕貝請求被告給付欠薪、資遣費及代墊費用 等審酌如下: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華470,267元。
①欠薪為300,267元:
經查,原告黃玉華主張其工資為每月100,000元,被告 於105年11月支付9月之部分工資51,346元後,即未繼續 給付工資等語,已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 頁為證(見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又原告黃玉華於 106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 內湖康寧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卷一第22頁至第 23頁),原告黃玉華實際至多應僅提供至106年1月16日 ;是原告黃玉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欠薪應為105年9月至 106年1月16日者,且105年9月、10月、11月、12月、10 6年1月1日至16日各月工資應分別為48,654元、100,000 元、100,000元、100,000元、51,613元(計算式:100, 000×16/31=51,613),合計400,267元。 ②資遣費為70,000元:
經查,原告黃玉華主張其自104年8月24日起受僱盈創公 司,經被告公司指揮而於104年11月轉入被告公司,年 資應該併計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為證(見卷一第181頁反面),並核與原告方秀珊提 出之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相符(見卷一第192 頁),應屬有據,其自104年8月24日至106年1月16日之 工作年資計為1年4個月又24日,資遣費基數應為7/10【 計算式:1/ 2×{1+〔(4+24 /30)÷12〕}=7/10 】。又原告黃玉華於105年7月17日至106年1月16日之6 個月所得,即105年7月17日至106年1月16日間各月工資 分別為48,387元(計算式:100,000×15/31=48,387) 、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 0,000元、51,613元各節,有105年7月、9月工資明細表 、105年7月至8月之存摺內頁為證(見卷一第18頁至第 21頁、第24頁),及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告黃玉華之 月平均工資應為100,000元【計算式:(48,387+100,0 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51,613) ÷6=100,000】,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0,000元(計 算式:100,000×7/10=70,000)。 ③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華470,267元(計算式 :400,267+70,000=470,267)。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伶169,721元。
①欠薪為152,581元:
經查,原告陳怡伶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工資43,000元,被 告自105年10月未再支付工資一事,有其提出之薪資明



細表及存摺內頁可佐(見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且原 告陳怡伶有於106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乙節,有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可 查,堪認原告陳怡伶實際至多應僅提供至106年1月17日 ,是原告陳怡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欠薪應為105年9月至 106年1月17日者。是原告陳怡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0月至106年1月17日止工資,各月分別為43,000元、 43,000元、43,000元、23,581元(計算式:43,000×17 /31=23,581),合計152,581元。 ②資遣費為17,081元:
經查,原告陳怡伶主張其自105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已 經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卷 一第197頁),且其提供勞務之末日為106年1月17日, 前經本院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計算原告陳怡伶得請求 之資遣費時,應以105年4月1日至106年1月17日之年資 9個月又17日計算,其資遣費基數應為287/720【計算式 :1/2×〔(9+17/30)÷12〕=287/720】。又原告陳 怡伶與被告間僱傭關於106年1月17日終止,原告陳怡伶 前6個月所得工資即105年7月18日至106年1月17日間各 月工資分別為19,419元【計算式:43,000×14/31=19, 419】、43,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4 3,000元、23,581元各節,有105年7月至8月之存摺內頁 、105年8月、10月薪資明細表、105年10月薪資支領收 執聯為證(見卷1第30頁至第31頁、第200頁、第204頁 ),及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告陳怡伶之月平均工資應 為43,000元【計算式:(19,419+43,000+43,000+43 ,000+43,000+43,000+23,581)÷6=43,000】,其 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7,081元【計算式:43,000×287/ 720=17,140)。
③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伶169,721元(計算式 :152,581+17,140=169,721)。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秀珊233,303元。
①欠薪為190,710元:
經查,原告方秀珊主張自105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裁特助,每月工資為新臺幣30,000元及人民幣10 ,000元,及被告自105年11月起未支付工資一節,業據 提出錄取通知書、薪資明細表、Wechat對話紀錄、銀行 帳戶查詢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為證(見卷一第52頁至第59頁、第187頁、第189頁), 且原告方秀珊有於106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有台北光武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 可查(見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堪認原告方秀珊實際 至多應僅提供至106年1月16日,是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月16日者。再者,105年12月、1 06年1月、2月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分別在4.6元、4 .6元、4.5元以上,有最近一年人民幣對新臺幣外匯匯 率走勢圖趨勢圖可稽(見卷一第214頁),原告方秀珊 因兩造約定工作次月給薪而主張參考105年12月15日、 106年1月13日、2月15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並各 以4.6元、4.6元、4.5元計算其每月之新臺幣工資總額 一事,應屬有據;是原告方秀珊之105年11月、12月、1 06年1月1日至16日工資應各76,000元(計算式:30,000 +10,000×4.6=76,000)、76,000元(計算式:30,00 0+10,000×4.6=62,200)、38,710元【計算式:(30 ,000+10,000×4.5)×16/31=38,710】,合計190,71 0元。
②資遣費為9,273元:
經查,原告方秀珊主張其自105年10月17日起受僱被告 ,最多可以認定之勞務提供日為106年1月16日,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其工作年資計3個月,資遣費計算基數應 為1/8(計算式:1/2×3/12=1/8)。又原告方秀珊105 年10月工資為新臺幣14,516元、人民幣4,838.71元,有 工資明細表、Wechat對話紀錄可佐(見卷一第53頁至第 55頁),其主張以105年11月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4 .6元計算,亦合於最近一年人民幣對新臺幣外匯匯率走 勢圖趨勢圖所示(見卷一第214頁),是其105年10月工 資應為36,774元(計算式:14,516+4,838.71×4.6=3 6,774);且原告方秀珊105年11月至106年1月16日止工 資為190,710元,已經本院認定,是原告方秀珊之月平 均工資應為74,180元【計算式:(36,774+190,710) ÷92×30=74,180】,資遣費應為9,273元【計算式:7 4,180×1/8=9,273】。
③代墊費用為33,320元。
經查,原告方秀珊主張代墊差旅費用33,320元,已提電 子郵件、支出明細、Wechat對話錄為證(見卷一第60頁 至第63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信為可採,是被告應 如數給付。
④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秀珊233,303元(計算式 :190,710+9,273+33,320=233,303)。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昕貝164,480元。




①欠薪為156,142元:
經查,原告袁昕貝主張其每月工資為新臺幣30,000元、 人民幣7,000元,且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未給付工資 一情,業據提出錄取通知書、電子銀行回單、存摺內頁 、存證信函為證(見卷一第67頁至第72頁),信為可採 。且原告袁昕貝有於106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有台北光武郵局第141號存證信 函可查(見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堪認原告袁昕貝實 際至多應僅提供至106年1月16日,是被告應給付之工資 為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月16日者。再者,105年12月 、106年1月、2月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分別在4.6元 、4.6元、4.5元以上,有最近一年人民幣對新臺幣外匯 匯率走勢圖趨勢圖可稽(見卷一第214頁),是原告袁 昕貝因兩造約定工作次月給薪而主張參考105年12月15 日、106年1月13日、2月15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 並各以4.6元、4.6元、4.5元計算其每月之新臺幣工資 總額一事,應屬有據;則原告袁昕貝之105年11月、12 月、106年1月1日至16日工資應各62,200元(計算式:3 0,000+7,000×4.6=62,200)、62,200元(計算式:3 0,000+7,000×4.6=62,200)、31,742元【計算式: (30,000+7,000×4.5)×16/31=31,742】,合計156, 142元。
②資遣費為8,338元:
經查,原告袁昕貝主張其自105年10月12日起受僱被告 ,已經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 證(見卷一第225頁),且原告袁昕貝最多提供勞務至 106年1月16日,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年資為3個月6 日,資遣費計算基數應為2/15【計算式:1/2×〔(3+ 6/30)÷12〕=2/15】。又原告袁昕貝所得各月工資分 別為46,064元【計算式:(5,287+4,513.78)×4.7= 46,064,以105年10月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7元計算 】、62,200元、62,200元、31,741元各節,有電子銀行 回單、存摺內頁為證(見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及經 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告袁昕貝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2,538 元【計算式:(46,064+62,200+62,200+31,742)÷ 97×30=62,538】,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8,338元( 計算式:62,538×2/15=8,338)。 ③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昕貝164,480元(計算式 :156,142+8,338=164,480)。四、綜上,各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玉華陳怡伶方秀珊袁昕貝 請求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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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原告聲明請求金額│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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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玉華│ 473,632元 │ 470,2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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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政峰│ 152,269元 │ 152,2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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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怡伶│ 171,133元 │ 169,7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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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趙嘉恩│ 105,401元 │ 105,4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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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簡妍蓁│ 52,651元 │ 52,6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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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方秀珊│ 241,448元 │ 233,3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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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袁昕貝│ 171,015元 │ 164,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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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中訊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