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81號
TPDV,106,勞訴,281,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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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黃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總經理室經理、代銷部管理單位主管及房仲組主管,嗣於 105 年12月31日離職。而被告公司就銷售房屋之業績發放業 務獎金辦法為所銷售之業務與客戶簽約完成,簽約金入帳後 ,配合財務作業於每月請款。詎原告於在職期間分別於105 年12月8日及105年12月底成功銷售被告公司「松江一號院」 及「台北一號院」二筆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地,依據 被告公司營運績效獎金制度,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房屋業務 獎金計新臺幣(下同)115萬4490元:又原告係於105年12月 31日離職,依據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被告應比照去 年即104年度發放3個月年終獎金計18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卻 無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簽呈、銷售獎金請款明 細、被告公司福利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福利辦法)、營 運績效獎金制度(下稱獎金制度)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松江一號院」及「台北一號院」之銷售 房屋業務獎金計115萬4490元,並無理由: 蓋原告固自102年3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職稱為「總經理 室專案經理」,並非擔任「代銷部主管及房仲組主管」,是 原告主張其係擔任被告公司代銷部管理單位主管及房仲組主 管,負責處理銷售房屋之業務,並有成功銷售被告之系爭建 案,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建案係由被告公司委由訴外人巨 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接洽不動產



交易市場上之仲介等銷售通路及客戶而售出,並簽訂有管理 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管顧合約)。而系爭建案係由巨豐公 司之銷售團隊即孫素雯、董時文、黃律維黃俊德等四位特 助組成,負責銷售,原告主張其為銷售團隊之一員,並非事 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18萬元,並無理由: ⒈首依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所親簽之「離 職申請/通知書」(下稱系爭離職通知書)已明載「離職人 員同意本公司所有員工獎金、紅利、于一經離職後,概不予 發放」等語,並為原告所親簽確認,足認原告已拋棄該年終 獎金之請求權,是其本件所請自屬無據。
⒉再依系爭福利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⑴目約定:「年終獎 金(農曆春節):依年資比例併年度考績計算發放,其年資 基數於每年春節前1個月公告,並於過年前5天發放之。」、 第2條約定:「凡本公司正式員工均適用之」等語可知被告公 司之年終獎金發放原則係用以勉勵斯時仍在職之正式員工於 來年繼續努力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之恩惠性給與。本件原告 係於105年12月31日離職,於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23日發放 年終獎金時,既已離職,即非被告公司員工,自無依系爭福 利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再者,被告公 司年終獎金之發放原則需視員工年資及當年度考績而有變異 ,亦無原告所稱應比照104年度之發放標準之情事,是原告 以104年之發放標準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之年終獎金亦非無 據等語抗辯之。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2年3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室專案經 理,於105年12月31日離職。
㈡原告離職時每月薪資為6萬元(含本薪4萬4100元、職務加給 8千元、專業加給5千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他津貼1100元 )。
四、經兩造同意之整理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案「松江一號院」及「台北一 號院」之銷售房屋業務獎金計115萬4490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18萬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案銷售團隊之一員,該建案既經成功銷 售,被告自應給付銷售獎金予原告;又原告於105 年12月31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然被告公司尚未給付該年度之年終獎金



1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就兩造 之同意之爭點,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松江一號院」及「台北一號院」之系爭 建案銷售房屋業務獎金計115萬4490元,並無依據: ⒈首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33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銷售系爭建 案房屋之業務獎金,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 ,原告應就被告應給付該銷售房屋業務獎金之原因事實首負 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系爭建案之銷售業務獎金一節,固據提出 簽呈、系爭建案之銷售獎金請款明細、系爭獎金制度所訂關 於特殊獎金之約定(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90號卷第8至 11頁、第15頁參照,下稱調字卷)為據。經查: ⑴簽呈部分(調字卷第8頁參照)
觀諸原告所提簽呈,其上主旨欄記載:「有關龍富段86、87 預算及薪獎辦法,呈請核示」、承辦人為業務部吳將廷等語 可知,該簽呈所呈請被告公司董事長鄭志隆所批示之建案標 的顯與系爭「松江一號院」及「台北一號院」二建案不同; 且該簽呈之承辦人為業務部之吳將廷,亦非原告,是原告逕 以其為系爭建案銷售團隊之一員,被告公司應給付銷售業務 獎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⑵系爭建案之銷售獎金請款明細部分(調字第9至10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建案銷售獎金請款明細雖載有原告於其 上;然查,被告公司建案係由被告公司委由巨豐公司管理銷 售,並於105 年間簽訂系爭管顧合約,有被告提出之該合約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參照)。依該合約第1、2條之約 定可知,被告公司委託巨豐公司擔任該公司建案之管理諮詢 顧問服務,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再者 ,系爭建案之銷售團隊為巨豐公司之孫素雯、董時文、黃律 維、黃俊德等四位特助組成,業據證人孫素雯到庭證稱:「 我自去年6 月起在巨豐旅館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巨豐旅館) 任職,該公司主要業務有我們自己的旅館經營管理,另外還 有做房屋代銷之業務。在6 月之前是在住商仲介任職,但沒 有在被告公司任職過。該提示之明細表確實為我製作,該表 格是在105 年11、12月年底左右所製作,當時是公司交給我 興富發建設公司台北一號院的銷售案,當時有出售成功,因 為巨豐旅館是承攬興富發之部分建案之銷售,故該表格是向



興富發請款用」、證人董時文到庭證稱:「我是在巨豐公司 當董事長特助,巨豐公司是在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和興富 發有房屋銷售的相關契約之簽訂。第9 頁之請款明細是我所 製作,該明細的製作原因是因為房屋銷售成功要向公司陳報 向興富發請領銷售獎金所製作....巨豐公司因為有承攬興富 發的不動產銷售業務,我105年6月進入巨豐公司工作,主要 工作是銷售興富發公司的不動產業務」等語,有本院106 年 1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詳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 由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建案房屋係交由巨豐 公司銷售管理,當時巨豐公司之銷售團隊有孫素雯、董時文 、黃律維黃俊德等四人,並未包括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自104年起至105年間之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81至100 頁參照),益徵被告公司抗辯從未以原 告有銷售該公司建案房屋之事實,核發獎金予原告一節,堪 信真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公司與其有委託銷售建案 房屋之合意,則原告仍執辯稱其為系爭建案之銷售團隊一員 云云,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②原告雖以系爭管顧合約係臨訟製作、巨豐公司四名銷售團隊 人員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云云,以證其為銷售團隊之一員云 云。然查,原告所稱系爭管顧合約係被告臨訟製作云云,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巨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亦與系爭管顧合 約是否臨訟製作無涉,原告空言揣測,難以採信。至於巨豐 公司銷售團隊孫素雯、董時文、黃律維黃俊德等四人,為 巨豐公司員工,業據被告提出該四人之勞退金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7頁參照),被 告逕指其等實為被告公司員工,實難採信。再者,況認上開 孫素雯等人實為被告公司旗下員工,亦無法證明原告即為系 爭建案之銷售團隊一員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之孫素雯等人 名片上印製有被告公司名稱(本院卷第46頁參照)一節,是 否因銷售被告公司建案所致或其他原因,亦均與原告應先證 明其受被告公司委託銷售系爭建案無涉,理由同上,茲不贅 述。
③原告又以其始為系爭建案銷售團隊之主管,參與房屋銷售及 成交,自有受領銷售獎金之權利云云,雖據提出「成屋銷售 通路」建議與工作計畫、請款明細及報告(本院卷第66至69 頁參照)為憑。經查,原告所提之「成屋銷售通路」建議與 工作計畫中關於成屋銷售團隊明文記載有徐英倫黃律維、 董時文、孫素雯黃俊德等人(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未 包含原告,是該文件尚無從證明原告為銷售團隊之主管一節



;至於請款明細及報告等件,亦無兩造間有委託銷售之合意 ,是原告執此以證其主張為真實,難謂已臻舉證之責。復觀 諸證人孫素雯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提示本院調 解字卷第10頁)問:該請款明細是否為妳所製作、為何製作 ?..該提示之明細表確實為我製作,該表格是在105 年11、 12月年底左右所製作,當時是公司交給我興富發建設公司台 北一號院的銷售案,當時有出售成功,因為巨豐旅館是承攬 興富發之部分建案之銷售,故該表格是向興富發請款用,但 是經由巨豐公司之相關管理階層送出去的。在巨豐旅館裡面 做興富發台北一號院銷售該建案的團隊有4 人,即如該附表 所示序號2至4等人,原告是興富發的職員,是由興富發指派 與我在銷售期間對於相關文書交換等情事之聯絡窗口。在巨 豐旅館做銷售建案之程序一般來說,當客戶合意之後,價格 部分我們會陳報並與興富發確認,該確認的對象並不是原告 ,而是興富發的董事長。(問:黃志豪僅是文書傳遞之聯絡 窗口,並無實權也非銷售團隊,為何會出現在請款明細裡面 ?)銷售明細所示之客戶之前都是由我經手看過興富發其他 的建案,但都不滿意,所以我就介紹他看台北一號院,他來 看過一次之後又來看第二次,第二次時即希望我可以當場確 認銷售價格,我告知他我並沒有對銷售價格的決定權,但我 告知他現場他可以出價我可以與興富發董事長確認,當天確 實是確認價格為1 億2566萬成功,當天原告說他也想在現場 ,所以原告在現場,但不是原告賣的。當天本來應該要由我 打電話給興富發董事長確認,但因為原告在現場說他可以代 為打這通電話,所以當天我是讓原告打這通確認電話。確認 價格後簽訂買賣契約的文書流程,我就交給原告來幫忙,因 為原告很積極想要幫忙。到了請款時,因為原告很積極,我 就問他是不是想參與獎金的分配,他說是,但我又問他你可 以參與獎金的分配嗎,原告說沒有問題,我當時是有懷疑他 是否能參與獎金的分配,但原告再三確認沒問題,所以我就 把他列上去,但果不其然就被興富發退件」等語。證人董時 文於同日證述:「(提示本院調字卷第9 、10頁之請款明細 )問:是否由你所製作、原因為何?..第9 頁之請款明細是 我所製作,該明細的製作原因是因為房屋銷售成功要向公司 陳報向興富發請領銷售獎金所製作。(問:為何原告會以經 理職務羅列在請款明細上?)巨豐公司因為有承攬興富發的 不動產銷售業務,我105年6月進入巨豐公司工作,主要工作 是銷售興富發公司的不動產業務,因為不熟悉文書行政等流 程,興富發公司讓原告協助在文書流程及行政業務及相關人 事物之了解,我們公司的銷售團隊是派駐興富發建案的所在



地,原告就是在現場負責回答我們文書流程行政相關業務, 因為如此在行政上沒有充分的支援,會對我的業務拓展造成 困擾。例如我松江一號院客戶洽談開始有出價時,關於價格 之確認及其他相關的資料我有詢問原告流程部分的問題,如 應該向誰陳報該價格等,原告告知我可以直接去向興富發董 事長面報,原告就帶領我去找興富發董事長面報,但原告卻 拿了資料自行跟董事長面報,把我留在門外,等他再出來時 面報程序已經完成,這本來應該是我的業務,他卻自行面報 。為了要排除原告的某些干擾,也應原告的要求,才會把原 告列在獎金表上。在我寫獎金表時,原告有告知我可以把他 寫上去,我有質問他說這樣不適合,但原告說沒關係,所以 我才列上去,列上去以後興富發公司認為不符合資格,把該 明細表退件,要求我們重新製作把原告剔除。(提示本院卷 23頁)問:該出售同意書是否為你製作?製作之原因為何? 是我所製作,其上所記載之主管為黃志豪之簽名。該同意書 是原告告知在物件銷售完成簽訂契約後,要申請獎金需要填 寫這份文件,該同意書除了主管簽名以外的文書書寫部分均 是我所為,但原告在主管一欄簽名一事我並不清楚。原告告 知他接下來會持該份文件去走文書流程。後來,原告又有跟 我聯絡說該文件在我們的銷售流程其實是不用填寫的,但原 告告知我要寫。我當下以為該份文件就會作廢銷毀,但不知 道為何原告會持有該份文件,法庭提示該份文件我有點訝異 。我的銷售義務關於填寫表格部分只有填寫獎金明細表,其 餘部分應由公司其他相關人等處理。至於何人應該填寫該份 文件,據我所知,應該不是我,而是公司或興富發等其他建 設公司內部應該填寫的。(提示本院卷第12頁)問:該份文 書是否你製作、銷售獎金請款流程為何?是我製作。在我們 銷售物件成功後,興富發公司董事長會告知我們可申請的獎 金數額,但獎金數額是未定數,由董事長確認。獎金的分配 比例由我們團隊依照工作貢獻度來分配,但該分配之比例也 必須是興富發公司能認同的,所以該份文書我製作好之後會 交給興富發的業務主管陳協理,再讓陳協理去跑流程」等語 可徵,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所記載之銷售獎金金額,實無 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案銷售團隊之一員,更無從證明被告與 原告成立有達成銷售房屋之契約合意自明。縱使原告於系爭 建案之銷售期間有參與銷售之協助行為,如在銷售現場代打 電話確認價格或協助文書流程之處理等情,均係原告任職於 被告公司所應執行之業務範圍,尚難逕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有 成立系爭建案銷售契約之合意,原告所稱,均屬無據。準此 ,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泰源、汪智凱以證其參與系爭建案



之議價、房屋狀況說明或正式簽約等銷售行為云云,並無礙 本院心證之形成,自無傳訊之必要,一併敘明。 ⑶系爭獎金制度所訂關於特殊獎金之約定(調字卷第14、15頁 ):
系爭獎金制度關於第4 條第1項第4款關於特殊獎金之發放固 有:各部門(或個人)於各該案階段(開發、銷售、營建、 貸款融資、後勤支援等)有特殊表現,足資鼓勵者可另案簽 報董事長核發之約定。然原告並非系爭建案之銷售團隊,已 如前述;縱認其自認對於系爭建案之銷售過程,屢有建功, 惟綜觀全卷,原告並未依上開辦法所揭示之方式,以其個人 名義向被告公司董事長簽請其有何特殊表現,足資鼓勵之情 事,是其逕以該制度之約定以為請求被告公司核發銷售獎金 ,尚屬遽斷,難以照准。
⒊小結:原告依簽呈、銷售獎金請款明細及系爭獎金制度所訂 關於特殊獎金之約定,以為被告應給付銷售系爭建案房屋之 業務獎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所請自難照准。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18萬元? ⒈查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於同年月31日離職 ,並有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通知書」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5頁),原告對於該文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是依該「離職申請/通知書」關於離職人員之確定 事項,其中第6點明訂:離職人員同意本公司所有員工獎金 、紅利,于(應係於之誤繕)一經離職後,概不予發放等語 ,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足認原告於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時即 已簽名確認拋棄所有員工獎金之請求,是其於簽名確認拋棄 後,復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顯已違反禁 反言之原則自明,所請難以准許。
⒉再者,年終獎金為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 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 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自非勞務對價之給付。原告固以系爭福利辦 法為據,然年終獎金既非勞務對價之給付,且無確定標準, 僅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由被告公司之系爭福利辦法第 3條第2項第1款第⑴目所約定:「年終獎金(農曆春節): 依年資比例併年度考績計算發放,其年資基數於每年春節前 一個月公告,並於過年前五天發放之」等語,亦徵此旨。是 被告公司對於年終獎金之發放具有決定權,並以發放對象之 年資比例併年度考績為計算基礎發放之。準此,被告公司以 原告於105年底離職對於被告公司之來年未能有所貢獻而不 予發放該年度具恩惠性質之年終獎金,難認無據。原告仍執



以請求被告應依104年度之發放標準給付3個月之年終獎金18 萬元,洵屬無據,不應照准。
六、綜上,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公司成立有銷售系爭建案,被告公 司應核發銷售獎金之合意,尚未盡舉證之責;且被告公司拒 絕核發年終獎金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銷售 獎金115萬4490元及年終獎金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 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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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