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奕錡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特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湯詠煊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人員,嗣 升任業務經理,105 年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8,00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又因原告之配偶罹患病症,需人照 顧,被告乃同意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至105 年9 月30日止,嗣 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復職上班後,被告竟於105 年10月14 日以原告對主管不禮貌、不尊重,在SKYPE 上對同事言語傷
害等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本次所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不合 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被 告應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薪資4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8,000元。
⒊第2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於105 年10月3 日復職後,因不滿主 管即證人林光龍重新調整原告負責之客戶,竟於105 年10月 4 日以「人格卑劣」等語大聲對證人林光龍咆哮;又於105 年10月5 日在SKYPE 上以「妳很恐怖ㄟ」、「妳有沒有羞恥 心」、「同事有必要這樣嗎???」、「Dino(即林光龍) 不會說,那我成交的客戶,妳不要來聯絡。妳憑甚麼指使我 聯絡什麼客戶。我不想跟你計較太多,要不早就,不要以為 我好欺負,人在做,天在看。」、「Rachal妳有沒有同事愛 ,羞恥心,妳手上的供應商,貿易客戶,都是我以前從別的 公司帶來的,妳有沒有一顆同事愛,感恩的心」等語,恣意 謾罵、汙衊、侮辱同事即證人程以棋;於105 年10月11日以 「是針對伊,挑伊毛病,刻意害伊曠職」等語,對被告負責 庶務管理之特助即證人沈鉦諺不斷謾罵咆哮,並用力拍桌及 拍打電腦螢幕,而原告前開行為,除貶損公司主管與同事個 人名譽、人品以及專業能力,使被告共同工作之勞工心生畏 怖,影響工作情緒,且情狀已達嚴重,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又原告歷年出勤紀錄,均有經常性遲到,已違反被告所制定 之工作規則,且原告上班時間經常講私人電話、外出買水果 、未聽從被告工程部門指示,開啟勒索檔案,造成電腦主機 中毒,導致檔案毀損、無法復原,及遭客戶抱怨之情形。另 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10月7 日曠職,及有前開頂撞上司 、謾罵同事行為,亦屬多次違背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 雖已多次向原告為口頭申誡,並藉由考績評定、記過懲處等 多種手段,要求原告改進,惟均不見原告改善,被告亦得另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於99年8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人員,嗣升任 業務經理,105 年間每月薪資48,000元,又因原告之配偶罹 患病症,需人照顧,被告乃同意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至105 年 9 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復職上班等情,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 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然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 ,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 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 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 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參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⒉查,依證人即原告之同事程以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 在與原告共事過程中有無摩擦或紛爭?)伊等在開會時會報 告接單的客戶,但開完會後原告會在SKYPE 上直接質問伊為 何可以作原告的客人,原告有時後會以比較強烈的字眼罵伊 。105 年10月原告直接說伊不知羞恥,是這件事情讓伊很生 氣也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參以原告與證人 程以棋於105 年10月5 日在SKYPE 對話內容為:「妳很恐怖 ㄟ」、「妳有沒有羞恥心」、「同事有必要這樣嗎???」 、「Dino(即林光龍)不會說,那我成交的客戶,妳不要來 聯絡。妳憑甚麼指使我聯絡什麼客戶。我不想跟你計較太多 ,要不早就,不要以為我好欺負,人在做,天在看。」、「 Rachal妳有沒有同事愛,羞恥心,妳手上的供應商,貿易客 戶,都是我以前從別的公司帶來的,妳有沒有一顆同事愛, 感恩的心」等語,此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於前開時 間對證人程以棋為上述言語之行為。
⒊另依證人即原告主管林光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 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與你就業務安排事情起爭執?)當 時原告跟伊討論客戶要如何安排的事情,原告態度很差,原 告當時看法是所有原告留職停薪前的客戶要完整移交回原告 。伊當時是跟原告講,原告可以先試著開發新客戶,如果狀 況穩定,伊會再把這些原來的客戶轉回給原告,但原告態度 就是近乎叫囂,音量很大,講到後來還說伊是針對她、伊人 格很卑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證人沈鉦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原告留職停薪回來後,有無因為曠職的 事情與你發生爭執?)有,原告進來伊辦公室,吵說伊在找 他麻煩,大小聲、拍桌子。原告有罵伊機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綜析證人林光龍、沈鉦諺固分別指稱原告於105 年10月間亦對其等有辱罵之行為,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甚明(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7 頁)。
⒋又原告前開針對證人程以棋所為,且縱有證人林光龍及沈鉦 諺指稱之辱罵行為,固均非屬職場應有之態度,惟審酌原告 對證人程以琪、沈鉦諺之言詞,係於通訊軟體或個人辦公室 內所為陳述,並非公開為之,另依證人程以棋於再證稱:原 告有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顯見原告亦是知悉 己身之錯。再參以原告係因其配偶罹患重病症,始辦理留職 停薪一事,有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北司調卷第9頁),則原告甫於留職停薪期滿,又因工作 問題,於心力交瘁之際,一時思慮未周而為,對此事件,被 告選擇以警告或記過等懲處方式,應足以維持被告經營秩序 及對員工指揮監督權之正常行使,尚難認原告一時失慮行徑 ,已達重大程度,並造成兩造僱傭關係難期再繼續,是被告 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⒌綜上,原告前開對證人程以棋之行為,及縱有辱罵證人林光 龍及沈鉦諺行為,惟尚未達重大程度,並造成兩造僱傭關係 難期再繼續之情形,從而,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 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 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制訂之員工管理規章辦法第 一般規則第E 款規定:各級員工應和衷共濟,友愛合作,不 得有滋事生端、擾亂秩序,妨害進度或損害公務等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查,本件原告前開針對證人程以 棋所為,且縱有辱罵證人林光龍及沈鉦諺之行為,惟尚未達 重大程度,並造成兩造僱傭關係難期再繼續之情形,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是此,顯亦不符合「情節重大」情事,被告 抗辯得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自不可採。
⒉次按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 主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 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 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 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即主張被 告係以原告對公司主管、同事有重大侮辱情事,而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且認此終止並不合法等情(見北司勞調卷第3 頁 、正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第1 次提出民事答辯狀 亦記載其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原告 侮辱證人程以棋、林光龍及沈鉦諺之事由相吻合(見本院卷 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嗣後主張原 告另有曠職、遲到、上班時間經常講私人電話、外出買水果 、未聽從被告工程部門指示,開啟勒索檔案,造成電腦主機 中毒,導致檔案毀損、無法復原,及遭客戶抱怨等違反工作 規則情事,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顯係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事由外,於 訴訟中再追加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能允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如前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即屬有據。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未 經被告合法終止,迄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既於105 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足徵被告有為拒絕受 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不合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 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 ,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 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予原告。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制訂之員工規章管理辦法第 薪資第5 款規定:薪資以次月5 日發放等情(見本院卷第 101 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次月5 日始負給付前一個月薪 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於105 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48,0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 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笫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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