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益進
黃德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郁盛
被 告 台北市明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幼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祥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益進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零柒元,給付黃德助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林益進新臺幣(下同)267,218元、黃德助519,2 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6年8月10日以民 事補充理由狀㈢就原告林益進、黃德助之國定休假日工資分 別更正為19,688元、37,040 元(見本院卷二第2頁),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益進277,234元、黃德助541 ,613元及遲延利息;繼又以106年9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益進267,874元、黃德助441 ,496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2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益進、黃德助分別自91年2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 止於臺北市明駝大廈(下稱明駝大廈)擔任管理員,自91年 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3日止,採3人輪值做二休一、全年無 休24小時制、每日兩班,早晚班工時分別為11小時及13小時 ,每月每人總工作天數為20日;嗣於102年4月14日至同年4 月30日期間,因原告林益進離職,改由原告黃德助與另一人 相互輪值每日24小時,採2人輪值做一休一、全年無休制, 每月工作天數15日;又於102年5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期 間採2 人輪值做一休一、全年無休制,每日工時均長達12至 15小時,每月工作天數15日。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每日延長 工時之工資及休假工資,且自104 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已調 為20,008元,惟原告薪資仍僅有20,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工資:
①延長工時之工資:
⑴原告林益進:
1.原告林益進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共計12個月 ,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至晚上10時,工作時間15小時 ,採2人輪值做一休一制,每月工作15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 ,原告每日必須加班7小時,加班時數累計1,260小時,依 勞基法第24條計算其中360小時係屬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 ,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以上;另外360小時係 屬再延長工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剩 餘540小時係屬超過再延長工時,勞基法第24條已有明文 規定每日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亦即超過12小時之工時應 採勞基法第39條規定為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加倍 發給計算。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83.3元(20,000元÷30 ÷8=83.3元),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80,228元(83.3元× 1.34倍×360小時+1.67倍×360小時+83.3元×2倍×540 小時=180,228元)。
2.原告林益進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共計8個月 ,每日上班時間變動為早上7時至晚上7時,工作時間12小 時,每月工作15日。原告每日須加班4小時,加班時數累 計480小時,其中240小時係屬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應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以上,剩餘240小時係屬再 延長工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被告應加 給原告加班費60,176元(83.31元×1.34倍×240小時+83 .3元×1.67倍×240小時=60,176元)。以上合計240,404 元(180,228元+60,176元=240,404元)。 ⑵原告黃德助:
1.原告黃德助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共計21個月 ,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至晚上10時,工作時間15小時 ,採2人輪值做一休一制,每月工作15日。依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原告每日必須加班 7小時,加班時數累計2,205小時,其中630小時,係屬延 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以 上,另外630小時係屬再延長工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加給3分之2以上,剩餘945小時係屬超過再延長工時,應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倍以上。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 83.3元(20,000元÷30÷8=83.3元),應加給原告加班 費315,399元(83.3元×1.34倍×630小時+83.3元×1.67 倍×630小時+83.3元×2倍×945小時=315,399元)。 2.原告黃德助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共計8個月 ,每日上班時間變動為早上7時至晚上7時,工作時間12小 時,每月工作15日,原告每日須加班4小時,加班時數累 計480小時,其中240小時,係屬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 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以上,剩餘240小時,係 屬再延長工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應加 給原告加班費60,176元(83.3元×1.34倍×240小時+83. 3元×1.67倍×240小時=60,176元)。以上合計375,575元 (315,399元+60,176元=375,575元)。 ②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⑴原告林益進: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任職期間, 被告未給與原告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7,782元(667元×7日×9/12+667元×7日×11/12 =7,782元)。
⑵原告黃德助:依勞基法第38條及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 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 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原告至103年2月20日 年資已滿12年,特休天數為17日,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2 月20日應為10.5日(17日×235/365=10.5日),104年2月 21日至105年2月20日為18日,105年2月21日至105年11月30 日為14.8日(19日×284/365=14.8日),合計43.3日,折 算工資為28,881元(667元×43.3日=28,881元)。 ③國定休假日工資:
⑴原告林益進: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應放假 日為13日,自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上班時間為7時 至22小時,每日15小時共計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 資15,014元(9日×667元+9日×2小時×1.34倍×83.3元+ 9日×2小時×1.67倍×83.3元+9日×3小時×2倍×83.3元)
=15,014元);另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上班 時間為7時至19小時,每日12小時共計4日,被告應給付原告 休假日工資4,674元(4日×667元+4日×2小時×1.34倍×8 3.3元+4日×2小時×1.67倍×83.3元=4,674元),合計19, 688元(15,014元+4,674元=19,688元)。 ⑵原告黃德助: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應放假 日為24日,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上班時間為7時 至22時,每日15小時共計1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 30,029元(18日×667元+18日×2小時×1.34倍×83.3元+ 18日×2小時×1.67倍×83.3元+18日×3小時×2倍×83.3 元=30,029元);另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上 班時間為7時至19時,每日12小時共計6日,被告應給付原告 休假日工資37,040元(6日×667元+6日×2小時×1.34倍× 83.3元+6日×2小時×1.67倍×83.3元=7,011元),合計37 ,040元(30,029元+7,011元=37,040元)。(二)聲明:⑴原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益進267,874元、黃德助44 1,496 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明駝大廈係於97年12月3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 員會並經核准報備,而被告係自103年7月1日起納入勞基法 適用之對象。原告黃德助自91年2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 止,原告林進益則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02年3月30日、104 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均受雇於被告,擔任管理 員,執行門禁管制工作,每月工資均為20,000元,即換算為 每小時83.3元,每日為667元,二人上班時間為做一天休息 一天,於105年3月30日之前,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7點到晚 上10點,中午及晚上均各有1.5小時即每天3小時之休息及用 餐時間,實際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2小時 ,1年休假182.5天;於105年3月30日之後,上班時間為早上 7點至晚上7點,扣除休息及用餐時間3小時,實際工作時間 為9小時,每人每週工作總時數為31.5小時,1年亦休假182. 5天。兩造上開工作及休息時間之約定,係自原告黃德助91 年2月20日受雇於被告之日起即已施行,迄至105年11月30日 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已近15年,雙方均未曾有異議 。而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雇雙方如經合意,只要每週工 作總時數不超過48小時,即可將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時即16 小時,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即其他工作日每日可分配延長工 作時間2小時,即每日可工作至10小時,不計為延長工時,
則原告黃德助得於103年7月1日(即大樓管理員納入勞基法 適用對象之日)至105年3月30日之1年9個月期間,原告林進 益得於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0日之1年期間,因每2天每 人實際工作時間為12小時,而得向被告請求該延長工時2小 時之工資。至於105年3月30月之後,因原告2人每人每二天 實際工作時間僅為9小時,並未逾每日可分配延長工作時間 至10小時之規定,而無延長工時之情事。
(二)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勞工固均應休假,惟勞雇雙方亦得協商調整該休假日期。 此外,勞工之特休假亦可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則移調後 之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即不生加 倍發給工資問題。再按勞工依勞基法第36條、37條及38條之 規定,一年計有52天之例假、19天之國定假日及工作滿一年 以上得享有特休假。茲就原告2人請求休假工資部分分述如 下:
①原告林益進自104年4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之工 作年資為1年8個月,其於105年4月1日之後始享有7天之特休 假,是原告林益進於受僱被告期間計享有特休假7天、例假 87天【52天+(52天×8/12個月)=86.6天】及國定假日29天 ,共可休假123天。惟其於該1年8個月即608天期間,因係做 一天休息一天,是其計休假304天,遠超過其應享有上開之 法定休假日2倍以上。
②原告黃德助自91年2月20日受僱於被告,然自103年7月1日, 大樓管理員始納入勞基法適用對象,故自該日起至105年11 月30日止之2年5個月期間,計享有例假126天【(52天×2年 +(52天×5/12個月)=126天】及國定假日44天(103年7 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國定假日38天,105年7月1日至105年 11月30日之國定假日6天,共44天);又其自91年2月20日至 103年7月1日受僱被告期間之工作年資為12年4月又8天,依 勞基法第38條第4款規定,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 之期間,得請特休假共51天(16天+17天+18天=51天)。 惟因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原告 起訴時之計算方法,原告黃德助應僅得再享有7.5天之特休 假(18天×5/12=7.5天)。是原告黃德助於103年7月1日至 105年11月30日期間,應僅得享有特休假40.5天(16天+17 天+7.5天=40.5天)。是原告黃德助於受僱被告期間,計 得享有210.5天之休假(126天+44天+40.5天=210.5天) 。惟原告黃德助於受僱被告之2年5個月共883天中,係做1天 休息1天,即共休息至少441天,亦遠高於其應享有之上開法 定休假日2倍以上。足見兩造確實有協議調整工時,將星期
例假日、特休假及國定假日安排為做一天休息一天之合意, 原告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依法得調整 之延長工時、特休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
③從而,本件除原告黃德助得向被告請求103年7月1日至105年 3月30日之1年9個月期間,其每隔一天工作即工作315天,每 天延長工時2小時之工資,及原告林益進得向被告請求104年 4月1至105年3月30日之1年期間,每隔一天工作即工作182.5 天,每天延長工時2小時之工資外,其餘請求均違反兩造之 協議,亦不符合誠信原則,而非有據。
(三)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上開協議有違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 效,原告之主張亦非全然有據,分述如下:
①延長工時工資:
⑴原告林益進:原告林益進得向被告請求104年4月1至105年3 月30日之1年期間,每隔1天工作即工作182.5天,每天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有365小時,則原告林益進於上開 期間,僅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40,539元【(83.3元 ×365小時)×4/3=40,539元】;至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 11月30日期間,並無延長工時之情事,而不得請求延長工時 之工資。
⑵原告黃德助:原告黃德助得向被告請求103年7月1日至105年 3月30日之1年9個月期間,其每隔一天工作即工作315天,每 天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者計有639小時,原告黃德助於上開期 間,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70,972元【(83.3元 ×639小時)×4/3=70,972元】;至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 11月30日期間,並無延長工時之情事,而不得請求延長工時 之工資。
②特別休假工資:
⑴原告林益進:原告林益進自104年4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受 僱被告期間,工作年資為1年8個月,僅享有7天之特休假, 如認原告林益進得向被告請求特休假工資,折算工資應為4, 669元(667元×7天=4,669元)。 ⑵原告黃德助:原告黃德助自91年2月20日受僱於被告,至103 年7月1日大樓管理員納入勞基法適用之對象,其工作年資計 滿12年4月又8天,依勞基法第38條第4款規定,其自103年7 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一年期間得享特休假16天,另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之一年期間,得享特休假17 天,另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一年期間,得享 特休假18天。惟因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即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僅再工作5個月 。則依原告之計算方法,其應僅能再享有7.5天之特休假(
18天×5/12個月=7.5天)。是原告黃德助自103年7月1日至 105年11月30日,應僅得享有特休假40.5天(16天+17天+ 7.5天=40.5天)。若認原告黃德助得向被告請求受僱被告 期間之特休假工資,至多亦應為27,014元(667元×40.5天 =27,014元)。
③國定假日工資:
⑴原告林益進:原告林益進於104年4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受 僱被告期間,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計 有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0日一年期間之國定假日19天, 105年4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之國定假日10天,合計29 天。惟原告林益進係做1天休息1天,則上開國定假日,即不 排除適逢其輪休之日,是原告林益進自應證明上開國定假日 何日為其上班日,方得據以請求國定假日之工資。 ⑵原告黃德助:原告黃德助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 受僱被告期間,與原告林益進同樣遇有29天之國定假日,另 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3月30日任職期間,雖計歷經共14天 之國定假日。惟原告黃德助係做1天休息1天,則上開國定假 日,即不排除適逢其輪休之日,是原告林益進自應證明上開 國定假日何日為其上班日,方得據以請求國定假日之工資。 ④又若認為兩造合意調整更換工作時間、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 協議乃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原告得再向被告 訴求給付系爭工資,則被告於聘僱原告2人期間,依約已給 付其2人做一天休息一天之全部休假工資,即應屬原告之不 當得利。則被告亦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益進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 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原告黃德助自91年 2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二人均受僱於被告擔任明駝 大廈管理員,每人每月薪資20,000元,換算日薪為667 元, 時薪為83.3元,做一天休息一天,於105年3月31日前之上班 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上10時,自105年4月1日起上班時間調整 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 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此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以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有案( 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被告業於97年12月3日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此有被告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應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前之工時為15小 時,105 年4月1日以後之工時為12小時,被告未依勞基法第 24條、第38條及第39條,給付平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 假日加班費,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係 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每日午、晚均有1.5 小時之用餐休息時 間,於105年3月31日前之實際工時為12小時,105年4月1日 以後之實際工時為9小時,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調整工時後 ,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前僅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2小時之 工資,105年4月1日以後並未逾每日可分配之延長工時,另 原告之休假日數已超過法定休假日數及特別休假日數,而不 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及假日加班費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之工時為何?其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及第39條 ,請由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假日加班費有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渠等任職期間,均自備便當放置電鍋中蒸煮,從未 準時在中午或晚上固定時段用餐,僅利用空檔時間於工作場 合迅速完成用餐,如遇快遞收發或住戶服務等需立即停止用 餐,其每個工作日之工時為15小時或12小時。被告則辯稱其 給予原告中午及晚上各1.5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扣除3小時 之休息時間後,原告實際工時應為12小時或9 小時等語。經 查,依證人孔祥羽證稱:伊擔任過第三、五屆管理委員,被 告請原告擔任保全,只是負責收信及協助行政業務,工作及 休息時間沒有嚴格要求,用餐時間是依照經驗法則在中午及 晚上一般的用餐時間,用餐地點也沒有限制,有住戶開飲食 店,原告也會去買麵,管委會沒有開會或決議說原告工作期 間不能離開工作崗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40頁) 。證人廖文源證稱:伊是第三屆主委,沒有特別規定什麼時 候可以或不能休息,他們覺得肚子餓就可以用餐,原告若要 用餐,可以在崗位用餐,也沒有規定不能出去用餐,伊看到 原告是在崗位上用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41頁) 。證人何方證稱:伊擔任過好幾屆委員,至少三屆,現在還 是委員,沒有規定管理員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沒有規定原 告用餐時間,原告會自己去買東西吃或吃便當,座位常常是 空的,不只是用餐時間,有時候有人送貨來根本找不到人, 訪客登記或換證件也沒有人管,伊不知道原告去幹什麼,經 常看到原告在位置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證人 夏廣明證稱:伊有擔任過第一、三、四、五屆委員,中午原 告黃德助有到伊溫州街的店裡買麵,距離明駝大廈約250公 尺左右,但沒有在伊店裡面用餐,都是外帶,原告林益進用
餐時間伊不清楚,原告經常睡覺,伊賣麵到下午一、兩點間 會回家,這斷期間進進出出,常看到原告黃德助睡覺,早上 晚上都有看到,原告林益進比較少睡覺,但他也有,進出大 廈期間,看不到原告的時間也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證人周佑證稱:伊擔任過監察委員,去年(105年)7月 因為被告要進行機電保養,在之前6 月21日有請技師做檢查 ,所以伊在19日打電話給原告告知檢查時間並要跟他們拿發 電機機房鑰匙,6 月21日接近11點半伊找不到原告黃德助, 伊有問一樓裝潢的設計師及工人,他們說也找不到原告黃德 助,伊也有傳LINE給管委會其他人,找到下午1點半,伊去 地下室一樓開會的辦公室,當時辦公室燈都黑的,原告黃德 助也在裡面,他才把鑰匙給伊,中午的時段原告常常不在, 伊不能接受這種事情,這樣中午也休息了快兩個小時,原告 中午與晚上用餐時間幾乎都不在座位,幾乎都會出去,這段 時間住戶會找不到人,原告睡覺的機率很大,伊看過很多次 ,門禁管理很難落實,管理員有突發狀況是要處理的,不是 提供地方休息,一般保全單哨是不能離開,要叫餐來吃,或 總幹事顧著,管理員再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至 44頁背面)。證人張幼賢證稱:伊現在是主委,被告沒有規 定休息、用餐時間,但伊常常看到原告不在位置,原告午晚 餐有時候他們會回去家裡,有時候在外面買,有時候去地下 室吃便當,若原告回去家裡用餐,時間常常超過一小時,原 告黃德助比較多,原告林益進比較少,伊常常遇到他們不在 ,因為原告黃德助騎腳踏車出去,伊問他去哪裡,他說他太 太受傷,需要回去照顧太太吃飯,確切時間伊不知道,但伊 確定超過一小時,因為伊上樓到出門超過一個小時,他都還 沒有回來,伊沒有要求原告什麼時間不能休息、吃飯、離開 崗位,伊認為正常人的用餐時間,12點及晚上6點左右,他 們可以用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46頁)。證人甄美施 證稱:伊是明駝大廈住戶,三年前搬進去,伊為家庭主婦, 早上接送小孩、去市場、教會及買中餐等,進出很多次,中 午或晚上用餐時段,原告都在位置上吃自己的便當,每一次 都看到,原告用餐時,有住戶收發信件,原告會馬上叫住戶 來收包裹,伊也被叫過,伊進出次數一天約有十次,伊用餐 時間中午約11點55分至12點會外出用餐,有時候接小孩進來 放個書包就出去吃飯,有時候自己煮,但還是會進出,小孩 若是上半天課,下午會去補習,小孩二年級是下午2點會出 去補習,三年級是1 點半補習,補習班跟學校就在旁邊而已 ,補習時間一個禮拜4次,晚上約6點去接小孩從補習班回家 ,回到家放完東西會再出去吃飯,經過服務台的時間約3 分
鐘,進出都會打招呼,看得到他們在吃飯的樣子,吃飯時間 都沒有回家,在那裡坐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82 頁)。是由證人即曾任明駝大廈管理委員之孔祥羽、廖文源 、何方及現任主任委員張幼賢等均證稱被告並未規定原告之 用餐休息時間,則衡諸常理,原告上班時間係從上午7 時至 晚上7 時或10時,如僱主未規定休息時間,勞工自無從知悉 其得自由使用之休息時間為何,至於證人雖證稱經常看到原 告不在崗位上或經常在崗位上睡覺,然原告不在崗位上,亦 有可能是巡視其他工作場所或前往住戶住處遞交郵件等,縱 認原告有離開工作場所外出或打瞌睡之情形,如於工作時間 所為,則屬職務怠惰之問題,非得認係被告所提供之休息時 間。而依證人甄美施所述,其為家庭主婦,每日中午、晚上 均需外出接送小孩、前往市場、教會及用餐等,經過值班台 次數甚為頻繁,其居住3 年來之中午或晚上用餐時段,均僅 見原告在值班台吃便當,如有信件,原告會馬上叫其來收信 等情,雖與其他證人證述原告有外出用餐情形不同,然甄美 施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且其為家庭主婦, 並翔實敘明其頻繁進出大樓之原因、時間及所見情形,其餘 證人則僅略稱原告有外出用餐情形,惟未能說明渠等究係如 何得知原告外出及外出原因,則關於原告用餐情形,應以甄 美施之證詞較為可採。是如被告確有給予原告中午及晚上各 1.5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則以原告2人均居住於明駝大廈附 近,騎乘腳踏車返家僅需數分鐘之時間,何不回家用餐休息 補充睡眠,何須留在值班台繼續服務住戶,乃至於因體力不 濟而在崗位上打瞌睡。證人周佑雖證稱原告中午與晚上用餐 時間幾乎都不在座位,幾乎都會出去,這段時間住戶會找不 到人等語,然原告不在崗位未必即離開工作場所,且由周佑 所稱住戶於用餐時間找不到原告,管理員有突發狀況是要處 理的,不是提供地方休息,一般保全單哨是不能離開,要叫 餐來吃,或總幹事顧著,管理員再去買等語,足見原告於用 餐時段仍應提供勞務,難認被告有何給予原告1.5 小時自由 用餐休息時間。此外證人夏廣明雖證稱曾見原告黃德助至其 溫州街店裡買麵等語,然該日是否為原告黃德助之工作日不 得而知,不能證明原告黃德助有於用餐時段時間外出之事實 ;另證人黃幼賢雖亦證稱原告黃德助曾於中午返家照顧其受 傷之太太吃飯等語,惟由證人甄美施所述,原告2 人多自備 便當於值班台用餐,縱原告黃德助曾因其配偶受傷需人照料 飲食而返家,仍不能以此偶發事件證明原告確有提供原告中 午及晚上各1.5 小時的用餐休息時間。然衡酌原告係自備便 當放入電鍋蒸煮,加上進食時間等客觀情狀,顯非短短十餘
分鐘內可完成,原告所代收之住戶信件,亦得於用餐完畢後 再行交付,非有必要於用餐時立即取交予適逢進出大樓之住 戶,而於午、晚用餐時段亦少有包裹或郵件之遞送,因認原 告於任職期間之中午及晚上用餐時段至少應有半小時之用餐 休息時間,較符常理。是扣除每日午、晚各半小時合計1 小 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後,原告在105年3月31日前之工時應為14 小時,105年4月1日以後之工時應為11小時。(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 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 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 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 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依上述說明,兩造約定原告所 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 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 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能 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 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 為斷。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分 述如下:
⑴原告林益進部分:
①自104年4月1日至104年6 月30日之加班費:依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9,27 3元,換算每小時為80.3 元,而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 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 計算基礎(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參照),原告工 作一天休息一天,則自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計有91 日共13週,法定正常工時為546小時(13週÷2×84小時=54 6小時),原告工作45.5日,每日工時14小時,總工時為637
小時(45.5日×14小時=637小時),延長工時合計91小時 ,平均每工作日延長工時2小時(91小時÷45.5日=2小時) ,原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為9,743元(80.3 元×4/3×91小時=9,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基本 工資57,819元(19,273元×3個月=57,819元)後,被告應 給付67,562元,被告僅給付60,000元,短少工資7,562元。 ②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依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20,008 元,換算每小時為83.36元,法定正常工時為每2週84小時, 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有184日共26週又2日,法 定正常工時為1108小時(13週×84小時+16小時=1108小時 ),原告工作92日,每日工時14小時,總工時為1288小時( 92日×14小時=1288小時),延長工時合計180小時,平均 每工作日延長工時未滿2小時(180小時÷92日=1.956小時 ),原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為20,060元( 83.36元×4/3×180小時=20,006元),加上基本工資120, 048元(20,008元×6個月=120,048元)後,被告應給付140 ,054元,被告僅給付120,000元,短少工資20,054元。 ③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加班費:依修正後勞基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自105 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計有91日共13週,法定正常工時為 520小時(13週×40小時=520小時),原告工作45.5日,每 日工時14小時,總工時為637小時(45.5日×14小時=637小 時),延長工時合計117小時,平均每工作日延長工時在2小 時以內者共有91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有26小時,原告上開 期間之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為13,726元【(83.36元×4/3 ×91小時)+(83.36元×5/3×26小時)=13,726元】,加 上基本工資60,024元(20,008元×3個月=60,024元)後, 被告應給付73,750元,被告僅給付60,000元,短少工資13,7 50元。
④自105年4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加班費:自105年4月1日 至105年11月30日計有244日共34週又6日,法定正常工時為 1408小時(34週×40小時+48小時=1408小時),原告工作 122日,每日工時11小時,總工時為1342小時(122日×11小 時=1342小時),原告總工時未逾法定正常工時,自不得請 求延時工資。
⑤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未休之國定假日工資:自 105年1月1日起,勞工法定正常工時由每2週84小時縮減為每 週40小時,勞工全年休息日將增加13日,勞動部發布修正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第23條所定休假日由原有的19日調整
為12日。原告林益進於104年4月5日清明節、5月1日勞動節 、6月20日端午節、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10日國慶 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原告補充理由狀三誤載為12月29 日)、105年2月7日農曆除夕、春節2月9日、4月5日清明節 、5月1日勞動節、10月10日國慶日等國定假日工作,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同法第37條所定應休 假之國定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林益進於104年4月5 日、5月1日、6月20日、9月28日、10月10日、12月25日國定 假日工作,每日工時10小時即正常工時8小時及延長工時2小 時,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5,335元【(667元+83.3元×4/ 3 ×2小時)×6日=5,335元】;於105年2月7日、2月9日國定 假日工作,每日工時約10.57小時即正常工時8小時及延長工 時約2.57小時(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延長工時117 小時÷45.5天=2.57小時),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1,936元 【(667元+83.3元×4/3×2小時)×2日+(83.3元×5/3 ×0.57小時)×2日=1,936元】;於105年4月5日、5月1日 、10月10日等國定假日工作,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2,001元 (667元×3日=2,001元)。以上合計9,272元(5,335元+ 1,936元+2,001元=9,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