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陳盈縈
再審相對人 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田尋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8日
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另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且於再審之訴 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8日所為之106 年 度勞小上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並於 107 年1 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而 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 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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