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昌輝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
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五年九月至三十九年七月保送台灣省立 台北師學校就讀簡易師範科畢業後,分發於富世國小擔任級任導師,於戒嚴時期 之四十一年九月間因涉匪諜嫌疑為情治單位拘捕,於四十三年七月四日以「明知 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後,未依法釋放,延至四十 四年三月中旬始釋放,押日數計二年六月,共九百日,以一日賠償四千元計, 應予賠償三百六十萬元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 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 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方可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三、經查,甲○○因涉叛亂等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四月四日判決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案(四二 )年審三字第九十九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又甲○○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遭羈押,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獲准交保,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判 決確定,甲○○並於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復職,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九九號函及所附案卡影本(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人福字第四九三五三號函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六十一頁),且依花蓮縣政府前開函文所附甲○○報告影本乙紙(見本院 卷第七十二頁),被告製作報告之日期為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顯見聲請人亦非 一直羈押至四十四年三月中旬。從而,聲請人既係受有罪判決,且與前述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不符,其聲請於法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決定相關之法律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