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PLOSA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清茹
原 告 貝里斯商SINO UNITED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黃復楹
上開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上列二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然律師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 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與被告 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 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故被告於同年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涉訟之原告PLOSA INTERNATIONAL CO . ,LTD . ( 下稱PLOSA 公司)、SINO UNITED INTERNATIONAL CO . , LTD . (下稱SINO公司)分為於英屬維京群島、貝里斯設立 登記之外國公司(見金字卷一第113 至114 、116 至117 頁 ),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 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 告PLOSA 公司、SINO公司分別於99年4 月1 日、103 年2 月 19日與被告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第 23條後段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金 字卷一第45、54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國際管轄權。再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 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總約定第23條前段均約定:「 本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契約均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 見上開同卷頁),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三、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原告PLOSA 公司、SINO公司均 係外國法人,登記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分別為陳清茹、黃 復楹(見金字卷一第113 至114 、116 至117 頁),原告二 公司雖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前揭說明,仍為非法人 團體,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主張原告SINO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簽立之 美元連結美元兌人民幣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USD/CNH 提前
到期遠期合約」(USD/CHH Discrete Knock Out Forward; 下稱系爭DKO 合約)、原告PLOSA 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6 月 23日簽立之美元連結美元兌人民幣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 USD /CNH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USD/CNH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系爭TRF 合約,與系爭DKO 合約 併稱系爭二合約),係被告違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金融消費保護法、銀行法相關規定所 訂之授權命令所銷售,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係屬無效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公司因系 爭二合約承作交易所損失之金額,又若認系爭二合約非屬無 效,被告於銷售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執行交易及平倉結算 部位等過程中,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 系爭二合約於105 年1 月8 日平倉時之交易損失(原告 PLOSA 公司損失190 萬美元、SINO公司損失99萬美元),以 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負半數之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之半數,而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SINO公司105 萬7,105.48美 元及原告PLOSA 公司206 萬6,293.99美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SINO公司49.5萬美元及PLOSA 公司95萬美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4 月11日 以民事爭點整理二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SINO公司107 萬987.61美元,及其中105 萬7,105.48 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萬3,882.13美元自 105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PLOSA 公司196 萬1,832.83美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SINO公司99萬美元,及其中49萬5,000 美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萬5,000 美元自105 年12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PLOSA 公司190 萬美元及其中95萬美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5萬美元自105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金字卷二第18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 應准許。又原告再於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備 位請求部分,追加主張系爭二合約於105 年1 月8 日平倉係
未經原告同意之平倉,或至少係原告因受被告隱瞞有收取手 續費而詐欺所為之平倉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予以撤銷後,追 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金字卷三第181 頁),本 院審酌此部分追加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與備位之訴原先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均係以系爭二合約於10 5 年1 月8 日進行之平倉究否業經原告同意所為?被告於執 行此平倉過程中有無任何可歸責之處?等為主要爭點,先前 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 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PLOSA 公司、SINO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二合約自始無效
系爭DKO 合約、系爭TRF 合約係屬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依法僅能銷售予專業客戶。而原告二公司本為 殷實從事貿易之公司,非以投資為業,與銀行之往來原僅 有企業融資及普通金融商品之正常投資,亦無人民幣避險 需求,並非專業客戶,被告卻分別於103 年10月30日、10 4 年6 月23日違法銷售系爭DKO 合約、系爭TRF 合約予不 具金融專業智識之原告SINO公司、PLOSA 公司。依據系爭 二合約簽立時分別應適用之金管會於103 年6 月20日頒布 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衍 商注意事項」)」、於104 年6 月2 日頒布(替代衍商應 注意事項之)「銀行辦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商程序管理辦法」)」規定 ,須「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 過新臺幣5,000 萬元之法人」,始屬得銷售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專業客戶,然原告二公司承作系爭二合約時所提供之 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 萬元之財務報告,均未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且原告SINO公司、PLOSA 公司係為節稅規劃 所設立之境外公司,資本額均僅美金5 萬元,無實際營運 項目,上開公司財務報告實係被告為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便而協助虛偽製作,故被告於銷售時未合理調查,亦未 確認原告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是否適合系爭二合約,即遽 認原告二公司符合可銷售本件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交易對象,亦已違反其自訂之大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作業準則(下稱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有 關對專業客戶、一般客戶之區分標準。系爭二合約約定之
執行日匯率(Fixing Rate ),係重要交易標的,然非屬 原告此種一般非專業機構投資人可得查閱,則可見原告應 不具足夠智識經驗可投資此類具高度專業門檻之金融商品 。又被告於銷售系爭二合約時,並未踐行風險告知義務, 致原告未能了解契約之交易條件、市場匯率變動風險、提 前解約賠償金額等條件,則兩造間之系爭二合約因違反民 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自始全部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原告給 付被告之交割暨平倉損失。
(二)縱認系爭二合約非屬當然無效,然被告於簽約前,並未告 知原告是否可提前終止契約、若提前終止之損失金額可能 超越槓桿名目本金等情形,嗣於本件105 年1 月8 日平倉 交易前,亦未提供足夠交易資訊及詳細之平倉計算公式、 計算數據,供原告作為該次平倉交易之參考,亦屬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SINO公司美金99萬元、PLOSA 公司美金 190 萬元之平倉損失。再者,系爭二合約於105 年1 月8 日之平倉交易,係未經原告二公司之授權交易人黃復楹之 同意所為,應屬強制平倉,且被告於過程中亦未提出詳細 之平倉計算依據,並隱瞞有從中收取手續費之事實,是原 告至少亦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為之平倉意思表示,原告爰予 以撤銷該意思表示後,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平倉損失。
(三)並聲明:
1. 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SINO公司107 萬987.61美元,及其中105 萬7, 105.48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萬3,882.13 美元自105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PLOSA 公司196 萬1,832.83美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SINO公司99萬美元,及其中49萬5,000 美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萬5,000 美元自105 年12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給付PLOSA 公司190 萬美元及其中95萬美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5萬美元自105 年12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二公司係屬未經本國認許之境外公司,兩造分別簽立 之系爭二合約,係被告國際業務分行銷售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依據金管會發布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下稱OBU 衍商規範)第4 點規定 ,不適用衍商應注意事項有關判定專業客戶時之財務報告 「需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於銷售系 爭二合約時,業經原告提供其自行製作之總資產均超過等 值新臺幣5,000 萬元之財務報告,原告亦於被告問卷調查 時勾選確認確係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 萬元之境外 法人,故原告自屬得銷售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業客戶 。至於被告自訂之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目的在維護被 告自身之權益,被告亦未將規定內容對外向原告等為意思 表示,故並非兩造間契約約款之一部分,實無從執此認為 係屬有關被告應盡如何注意義務之法律強制規定或契約約 定。又原告PLOSA 公司早於101 年2 月23日即開始在被告 承作類似之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迄至本件103 年10月30 日SINO公司承作系爭DKO 契約交易日之前,原告二公司陸 續已於被告至少承作共計13筆TRF 契約,可見原告二公司 承作類似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至為豐富,對於相關 交易風險知悉甚詳,且系爭二合約之交易確認書中亦已就 各項交易風險充分告知,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承辦人 復另於電話中再次將交易條件及風險告知原告授權交易人 黃復楹,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
(二)又本件105 年1 月8 日之平倉交易,係原告主動要求提前 平倉後,經被告向原告報價平倉所需支付之費用,由原告 同意確認後,始提前平倉,本件確為合意平倉無誤。再者 ,若系爭二合約未於105 年1 月8 日提前平倉,按105 年 1 月8 日以後之各期比價結果,原告PLOSA 公司總計須給 付被告美金243 萬2,461 元(較平倉費用美金190 萬元多 出美金53萬2,461 元),被告SINO公司總計須給付被告美 金115 萬7,806 元(較平倉費用美金99萬元多出美金25萬 7,806 元),足證平倉結果是大幅減少原告承作系爭二合 約之虧損,原告並未因平倉而受有損害。退步言,縱認系 爭二合約無效,然因原告支付比價款與平倉費用予被告時 ,並未主張系爭二合約與平倉自始違法無效,故被告受領 原告之付款時,不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已將所受 領款項之絕大部分金額轉支付予上手銀行,被告自原告
SINO公司、PLOSA 公司所受領利益僅各餘美金5,000 元手 續費,故應僅需返還原告SINO公司、PLOSA 公司各美金5, 000 元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PLOSA 公司、SINO公司均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法人 ,分別於99年4 月1 日、103 年2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總 約定,嗣原告SINO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 DKO 合約,由SINO公司向被告承作系爭DKO 合約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合約名目本金為每期美金50萬元,槓桿名目本金為 每期美金100 萬元,約定22期比價交割,並以美元兌離岸人 民幣(USD/CNH )匯率6.17為履約價,6.40為保護價格。嗣 原告PLOSA 公司另與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TRF 合 約,由PLOSA 公司向被告承作系爭TRF 合約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合約名目本金為每期美金60萬元,槓桿名目本金為每期 美金120 萬元,約定24期比價交割,並以美元兌離岸人民幣 (USD/CNH )匯率6.27為履約價,6.45為上檔保護價格。原 告二公司之授權交易人均為黃復楹,系爭二合約已於105 年 1 月8 日提前平倉,被告並就此寄發交易提前終止確認書予 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二公司註冊證明書、 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正明書、原告二公 司分別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總約定、系爭二合約之交易確認書 、交易提前終止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金字卷一第37至40、 41至46、50至55、113 至114 、116 至117 、225 至230 頁 ),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二合約因係被告違法銷售予非屬專業客戶之 原告,且被告於銷售時,並未踐行風險告知義務,致原告未 能了解契約之交易條件、市場匯率變動風險、提前解約賠償 金額等條件,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自始無效,又縱非無 效,被告於簽約前,並未將上開契約條件告知原告,嗣於本 件105 年1 月8 日平倉交易前,亦未提供足夠交易資訊及詳 細之平倉計算公式、數據,供原告作為該次平倉交易之參考 ,亦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本件平倉交易損失,又本件平倉係未經 原告同意之強制平倉,且被告於過程中亦未提出詳細之平倉 計算依據,並隱瞞有從中收取手續費之事實,是原告至少亦 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為之平倉意思表示,原告爰予以撤銷該意 思表示後,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平倉 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兩造簽立之系爭二合約是否自始無效?(二)
被告於簽立系爭二合約時,是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三)系爭二合約於105 年1 月8 日之提前平倉,係屬 兩造合意平倉或係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之強制平倉?又原 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為同意平倉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執行 平倉交易過程中,是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 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簽立之系爭二合約是否自始無效?
1. 系爭二合約為被告OBU分行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原告二公司均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法人,業如前述,而本 件兩造簽立系爭二合約時,經原告二公司簽認之前開交易確 認書,均係由被告國際業務分行即Offshore Banking Unit (下稱OBU 分行)所製作(金字卷一第225 至230 頁),則 依系爭二合約簽立當時適用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 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四、經中央銀行指定, 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 下:…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 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 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 之買賣」,基此,本件應係被告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為屬境 外公司之原告二公司辦理系爭二合約之業務。
2. 原告SINO公司為系爭DKO 合約、PLOSA 公司為系爭TRF 合約 之合法銷售對象
(1)系爭DKO 合約係SINO公司於103 年10月30日簽約承作,金 管會固前於103 年6 月20日訂定有「衍商應注意事項」( 參見金字卷二第291 至294 頁),然依據系爭DKO 合約簽 約時應適用之金管會於102 年12月27日以金管外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發布之OBU 衍商規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衍商 注意事項辦理…四、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 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 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 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衍商注意事項第3 點、第25 點第2 項、第28點第2 項、第30點第4 項及第33點等規定 」(參見金字卷三第10頁)。基此,本件系爭DKO 合約既 排除衍商應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本件 系爭DKO 合約因SINO公司當時所提供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
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而非屬衍商應注意事項第3 點規 定之專業客戶,故該合約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而上 開OBU 衍商規範雖規定:「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衍商應注 意事項辦理」,亦即:於被告辦理系爭DKO 合約時,除應 適用上開OBU 衍商規範所列事項外,就該規範所未規範者 ,尚應適用其他衍商注意事項規定,然除前揭已明文排除 適用之衍商應注意事項第3 點有針對「專業客戶」或「一 般客戶」之判斷予以定義外,遍查衍商應注意事項之其他 規定,則僅餘第4 點有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 。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 面向銀行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見金字卷二第291 頁) ,惟SINO公司為境外法人,非「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 自亦無從按衍商注意事項該第4 點規定判斷是否為專業或 一般客戶。準此,關於SINO公司就系爭DKO 合約是否為專 業或一般客戶,依OBU 衍商規範第4 點所示,即應參考被 告自行訂定作業辦法判定。
(2)至系爭TRF 合約則係PLOSA 公司於104 年6 月23日簽約承 作,金管會固於104 年6 月2 日頒布(替代「衍商應注意 事項」之)衍商程序管理辦法(見金字卷一第17至19頁) ,但依金管會配合「衍商程序管理辦法」而修訂之OBU 衍 商規範(金字卷三第12頁):「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衍商程序管 理辦法辦理…四、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 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 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 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衍商程序管理辦法第3 條、第 27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及第35條等規定」。基此,本 件系爭TRF 合約既排除衍商程序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適 用,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TRF 合約因PLOSA 公司當時所提 供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而非屬衍 商程序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專業客戶,故該合約應屬無 效云云,亦非有據。而上開OBU 衍商規範雖規定:「除下 列事項外,應依衍商程序管理辦法辦理」,亦即:於被告 辦理系爭TRF 合約,除應適用上開OBU 衍商規範所列事項 外,就該規範所未規範者,尚應適用其他衍商程序管理辦 法規定,然除前揭已明文排除適用之衍商程序管理辦法第 3 條有針對「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之判斷予以定義
外,遍查衍商程序管理辦法之其他規定,亦僅餘第4 條有 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 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銀行要求變更為一般客 戶」(見金字卷一第17頁),惟PLOSA 公司為境外法人, 非「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自亦無從按衍商程序管理辦 法該第4 條規定判斷是否為專業或一般客戶。準此,關於 PLOSA 公司就系爭TRF 合約是否為專業或一般客戶,依上 開OBU 衍商規範第4 點所示,亦應參考被告自行訂定作業 辦法判定。原告亦於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 承:衍商應注意事項與衍商程序管理辦法確實並未規定境 外法人部分,故本件應依被告自訂之作業準則判斷原告當 時究否為專業客戶等語在卷(金字卷三第3 頁反面)。(3)而依本件系爭DKO 合約於103 年10月30日銷售時之被告衍 商業務作業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近一期財 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 萬元之境外法人」即 屬專業客戶,又依第26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本行 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 金融商品及結構商品業務服務,針對客戶風險屬性評估、 商品適合度評估,應依以下作業規定辦理:(一)金融行 銷人員應透過與客戶或相關人員之訪談,了解客戶基本資 料及背景,以確實瞭解客戶之過往投資經驗、財務背景、 風險偏好、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二)金融行銷 人員應依本行相關規定進行客戶風險屬性評估,並確認客 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三)金融行銷人員應依客戶 風險屬性銷售或推介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金字卷 三第165 至171 頁)。而本件原告SINO公司前已向被告提 出由其所出具,並經簽署確認公司資產總值均逾新臺幣3 億、甚至4 億元之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財務報 告,於104 年6 月30日、11月30日出具簽認之資產負債表 亦顯示公司資產總值仍均逾新臺幣4 億元(見金字卷一第 213 至217 頁),足見SINO公司於系爭DKO 合約銷售時確 屬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規定之專業客戶。被告亦於101 年至103 年期間,多次對SINO公司財務相關人員進行金融 商品交易適合度問卷之訪談,並均陳請主管簽核確認後, 評定SINO公司屬專業客戶無訛,有該等問卷資料存卷可憑 (金字卷一第196 至205 頁),其中依101 年5 月26日之 訪談問卷,SINO公司已表示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類型包含 不保本商品、匯率商品,對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的風險瞭 解了解程度清楚,願意承受之金融商品最大損失為50萬元
至100 萬元美金,當時雖就選擇權相關商品之了解程度一 項表示「有做過簡單的」,而經評定係屬風險中立者、風 險承擔能力中度,然於103 年1 月23日(即系爭DKO 合約 銷售前之最近一次)問卷訪談時,則已表示曾經承作之金 融商品類型包括混合型商品、股權商品以及複雜的選擇權 商品,對於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的風險了解程度非常清楚 ,且將願意承受金融商品最大損失金額提高為美金100 萬 至300 萬元,而經評定係屬風險愛好者、風險承擔能力高 度,乃至系爭DKO 合約簽約後之103 年11月26日接受問卷 訪談時,針對其過去財務操作之經驗,亦表示「為追求合 理報酬而承受較大之市場波動度」,該問卷並經SINO公司 法定代理人簽認無訛。足認被告應已依上開衍商業務作業 準則,依SINO公司出具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評定其屬專 業客戶,並透過對SINO公司財務人員訪談後,根據SINO公 司之過往投資經驗、財務背景、風險偏好、交易目的、商 品理解等特性後,依其風險屬性銷售系爭DKO 合約,難認 有何違反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有關專業客戶、一般客戶 之區分標準及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規定而違法銷售系爭DKO 合約予SINO公司之情。
(4)又依本件系爭TRF 合約於104 年6 月23日銷售時之被告衍 商業務作業準則,前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6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均未修正,另於第26條第1 項第8 款增 訂:「本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 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就商品 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建立商 品風險分級制度,且分級方式應考量多重風險因子,例如 波動幅度、連結標的資產類別及產品天期等。具有每期比 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的衍生 性金融商品(以下稱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核予該商品 最高風險評級。2.複雜型高風險商品限專業客戶及以避險 為目的之一般客戶承作,且客戶應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 與經驗。」(金字卷三第172 至179 頁)。系爭TRF 合約 係具有每期比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及隱含賣出選 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據本院檢附系爭TRF 合約相關 產品說明資料函詢銀行公會,經該會於106 年6 月6 日函 覆說明在卷(金字卷一第243 頁),故依上開被告衍商業 務作業準則,系爭TRF 合約係屬限「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 識與經驗」之「專業客戶」或「以避險為目的之一般客戶 」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而本件原告PLOSA 公司前已 向被告提出由其所出具,並經簽署確認公司資產總值均逾
美金2 千萬(即折合新臺幣逾6 億元)之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財務報告,於104 年6 月30日、11月30日 出具簽認之資產負債表亦顯示公司資產總值仍均逾新臺幣 5 億元(見金字卷一第208 至212 頁),足見PLOSA 公司 於系爭TRF 合約銷售時確屬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規定之 專業客戶。而被告亦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11月期間,多 次對PLOSA 公司財務經理即本件授權交易人黃復楹進行金 融商品交易適合度問卷之訪談,並均陳請主管簽核確認後 ,評定SINO公司屬專業客戶無訛等情,有該等問卷資料存 卷可憑(金字卷一第180 至193 頁),其中依101 年7 月 25日之訪談問卷,PLOSA 公司已表示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 類型包含不保本商品、匯率商品、混合型商品,對曾經承 作之金融商品的風險瞭解了解程度非常清楚,願意承受之 金融商品最大損失為50萬元至100 萬元美金,並就選擇權 相關商品之了解程度一項表示「有做過複雜的」,當時雖 經評定係屬風險中立者、風險承擔能力中度,然於103 年 1 月23日問卷訪談時,除再次表示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類 型包括混合型商品、股權商品以及複雜的選擇權商品,對 於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的風險了解程度非常清楚外,已將 願意承受金融商品最大損失金額提高為美金100 萬至300 萬元,而經評定係屬風險愛好者、風險承擔能力高度,乃 至承作系爭TRF 合約前之最近一次即103 年11月26日接受 問卷訪談時,表明曾經承作包含TRF 類型在內之選擇權組 合式商品,針對其過去財務操作之經驗,亦表示對於承作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了解程度非常清楚,「為追求合理 報酬而承受較大之市場波動度」,現金流量可完全支應每 年的現金支出且營運週轉金額有餘裕,並陳報最近一期即 103 年9 月之財務報表淨值達美金1,282 萬元,該問卷並 經PLOSA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茹簽認無訛。而依系爭TRF 合約銷售時應適用之前開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規定,屬 於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之系爭TRF 合約固應被評定為限「具 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之專業客戶承作之最高風險 等級商品。然查,本件PLOSA 公司於承作系爭TRF 合約前 ,早自101 年2 月23日起,即已有承作多檔澳幣兌美金、 美金兌離岸人民幣之類似TRF 類型衍生性金融商品,迄至 103 年1 月止,共計已有承作計12檔此類型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經驗,有PLOSA 公司先前承作該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交易確認書、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金 字卷二第117 至167 頁),堪認PLOSA 公司於承作系爭TRF 合約時,已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此由PLOSA 公
司於前開103 年間二度訪談時,均陳明其對於曾經承作之 包含複雜的選擇權商品在內之金融商品的風險瞭解程度非 常清楚一節,亦可佐證。此外,依據原告PLOSA 公司與被 告前於99年4 月1 日簽立之系爭總約定,其後即已附有 PLOSA 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討論通過「為管理匯率、利率 及其他風險,或使存款更具彈性收益,擬與被告從事與匯 率、利率或其他標的物價格相關之交易,包括即期、遠期 、選擇權、利率上、下限、換匯、換率、換匯換利、組合 式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金融商品交易等,而授權董 事長全權代理PLOSA 公司與被告簽訂相關契約並授權相關 人員從事上述交易」之議案(參見金字卷一第46頁反面) ,堪認PLOSA 公司早於99年4 月與被告就金融交易簽立系 爭總約定時,即已將如本件DKO 、TRF 等衍生性金融商品 列為可能從事之投資選項;此由PLOSA 公司於99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總約定之同日,亦同時由法定代理人陳清茹於 被告針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預告書上親自簽名確認乙 節(見金字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亦可參佐。原告 主張PLOSA 公司於99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總約定時 ,並未約定可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語,並非可採。由上 ,足認被告已依上開衍商業務作業準則,依PLOSA 公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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