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凌韻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 定自明。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辯論終結前變更,惟 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得 代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委任,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 ,但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應至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第二審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 止,從而原審法院命變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 7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尊仁,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涂耀疆,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6 年1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897400 號同意備查函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又於本院107 年1 月19日宣示 判決前,其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 月1 日變更為柯尊仁,有 翠華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四次)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依上說明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97- 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397-1 (甲)」位置, 面積31.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 由其管理使用迄今,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將系爭土 地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之行為,及應拆除監 視器,暨應連帶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害及租金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108 萬元(名譽損害30萬元,租金損害78萬元),被 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無權占用397-1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 397 地號土地(下稱397 地號土地),依法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1,222,911 元,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 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39 7-1 地號土地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 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㈡被 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拆除如起訴狀附件一照片⑵位置所 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㈢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 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到之翌日起迄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552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3 頁),嗣於105 年2 月17日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962 條、第18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被 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出借及其 他一切管理、使用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76頁) ,又於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2月20日將請求權基礎變更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85 條(見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第36頁),核 其變更或追加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4, 552 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05 年3 月23日追加請 求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又於106 年12月5 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222,911 元(見本院卷三第29頁 ),核其變更或追加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肆、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且由其管理使用迄今,被告二人擅自於前開土地 安裝禁止停車設備,並擬為出租等行為,妨礙原告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之歸屬存有爭執, 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 訴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397-1 地號土地(67年重測前為大安區坡心段737 之26地號 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凌塗柱單獨所有,凌塗柱於64 年12月21日以397-1 地號土地,與利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來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章宏鑫所有臺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67年重測後為通化段六小段397 地號
)、及同區坡心段738 地號土地(67年重測後為通化段六小 段397-2 地號,下稱397-2 地號土地)合作興建七樓共58戶 之集合式住宅(即翠華大廈),雙方簽定聯合營建契約書, 並申請同一張建築執照興建建物。雙方因故未依前開契約將 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合併,致67年8 月3 日辦理區分所有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凌塗柱持有3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而無397 、3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來公司則持有 第397 、3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無397-1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嗣凌塗柱於77年1 月21日與持有397 地號土地之訴 外人陳梅嬌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凌塗柱將其所有397-1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6 移轉登記予陳梅嬌所有,陳 梅嬌則移轉相同面積之397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凌塗 柱,故凌塗柱所有397-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減為10,000分 之9494。嗣凌塗柱過世後,397-1 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原 告及訴外人凌端燭、蘇哲揚、凌叔惠、凌翠鴻、凌蜜穗、凌 寶雯共同取得。另被告柯尊仁則係購買利來公司因前開合作 興建案所分配之房地,故利來公司未持有397-1 地號土地, 被告柯尊仁即非39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翠華大廈完工後,雙方依聯合營建契約書第7 條約定,凌塗 柱分配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 29 號1樓)及其門前空地(即系爭土地),利來公司並將系 爭土地連同29號1 樓之平台劃設四個停車位供29號1 樓使用 ,且原告姐妹凌端燭、凌叔惠、凌翠鴻、凌寶雯及凌蜜穗等 人,均同意原告繼續管理、使用該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將29號1 樓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計13 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林昆田,並由林昆田擬花費百餘萬元以 上之裝潢費,經營日式料理店。然被告柯尊仁於85年間即曾 代表翠華大廈,以凌塗柱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原告及凌塗 柱提起竊占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5度偵續字第428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認定凌塗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無權占用。是被 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 卻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先於104 年11月6 日逕自於系爭土地 上安裝請勿停車之固定設備,嚴重妨礙29號1 樓住戶及其車 輛進出,嗣於104 年11月10日安裝系爭監視器拍攝29號1 樓 門廊及空地往來狀況,窺視並監看29號1 樓房地使用人之隱 私。為此,29號1 樓之承租戶以其經營日式料理店,有使用 系爭土地載卸貨物需要為由,向原告提出嚴重之異議,原告 於104 年11月10日拆卸該禁止停車之固定設備。詎被告柯尊 仁竟以原告毀損其設備為由對原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且
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大廳公然張貼「查區分所有權 人凌X 富蓄意破壞本大廈共有停車空間停車管制設備,當場 被派出所員警逮捕留置詢問,本管理委員會已就損毀部分對 破壞者凌X 富提出損毀告訴並求償,以懲罰不法。…」之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29號1 樓承租 人林昆田則在原告遭刑事訴追,及閱覽該公告後,以該固定 設備影響其車輛之進出,有違其承租之目的而解除該租賃契 約。
㈢原告為3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達65% ,並取得 該土地超過90% 以上應有部分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享有 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之權利,被告二人擅自於前開土地 安裝禁止停車設備,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5 年2 月起,以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停放車輛使用,侵害原 告之權利。從而,兩造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管理、 使用之權限有所爭執,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第820 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翠華 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 管理、使用之行為。另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架設系爭監視器,監視系爭29號1 樓住戶、門廊及 空地前之所有動靜,造成住戶生活上之隱私、自由與身體權 等人格權受侵害,且原告對此曾向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表示反對之意,然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卻均置之不理, 顯有持續侵害29號1 樓居家生活人格權之虞,原告依民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該監視 器。此外,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卻於大廳 公然張貼系爭公告,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85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名譽損害30萬元。再者,被告二 人於系爭土地上安裝「請勿停車」之固定設備,致系爭29號 1 樓房客因而解除租賃契約,原告因此受有無法收取每月13 萬元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04 年11月起共6 個月合 計78萬元之損害。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
⒉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出借及 其他一切管理、使用之行為。
⒊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拆除系爭監視器。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2 、3 、4 項聲明,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所開立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翠華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樂利路52號、54號、42巷2 號2 樓、2 樓之 6 、3 樓之4 、5 樓之2 、5 樓之3 、5 樓之4 、6 樓之5 、7 樓之3 、7 樓之4 、7 樓之5 、2 號地下,凌端燭所有 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3 、6 樓之3 ,蘇哲揚 、凌翠鴻、凌蜜穗、凌叔惠、凌寶雯分別所有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3 樓之5 、4 樓之3 、4 樓之4 、4 樓之5 、6 樓之4 ,均係凌塗柱於64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397-1 地號土地,與利來公司負責人章宏鑫所有397 地號、397-2 地號土地,經雙方簽定聯合營建契約書後,依該契約第1 條 、第2 條、第3 條約定申請同一張建築執照所興建,然因雙 方未依該契約將上開三筆土地按每戶最終取得房屋之比例辦 理相互移轉,致利來公司、凌塗柱所獲分配之建物於67年8 月3 日及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凌塗柱有397- 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無397 、3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利來公司則將397 、39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向該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之人。嗣凌塗柱於77年1 月21日 與陳梅嬌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以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6 移轉登記為陳梅嬌所有後,所有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49 4 ,凌塗柱96年12月3 日逝世,原告、凌端燭、蘇哲揚、凌 翠鴻、凌蜜穗、凌叔惠、凌寶雯於100 年6 月17日辦理繼承 登記,而取得397-1 地號土地上開所有權,另因上開交換及 後續買入,原告取得397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 之711 ,39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 上開7 人土地所有權面積合計為472.7982平方公尺,占翠華 大廈坐落土地397 、397-1 、397-2 地號土地面積共1,324 平方公尺之35.7098%(計算式:472.7982÷1,324 =35.709 8%),區分建物所有權面積則合計為2,736.37平方公尺,占 區分建物總面積7,647.35平方公尺之35.78%,是雙方雖未依 契約約定,將上開三筆土地按每戶最終取得房屋之比例辦理 相互移轉,然上開七人土地與建物合計面積各占全數所有權 合計面積之比例雷同。
㈡又依聯合營建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約定,由雙方 提供各筆土地(即397 、397-1 、397-2 地號土地)委請建
築師設計,申請同一張建築執照所建築之7 層樓大廈,該67 年2 月24日67使字第0370號使用執照之「現況、地權、面積 計算圖例(竣工圖)」中「面積計算表」欄明載:「謄本面 積1,342 平方公尺」、「建蔽率70 .62% 」、「樓地板面積 :騎樓91.4805 平方公尺、壹樓:863.9617平方公尺」,另 依使用執照「壹樓平面圖」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騎樓」 及「壹樓區分建物」均清楚標示,其餘屬「建築基地應保留 之空地」,系爭土地即屬該空地範圍之一部分。此外,利來 公司65年出售預售屋,買方承買土地包括凌塗柱提供聯合營 建之397-1 地號土地,並不因現門牌號碼為42巷2 號2 樓之 3 ,未坐落在397-1 地號土地,而有所不同,嗣因凌塗柱不 願繳納辦理相互移轉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而未依約辦理相 互移轉,致利來公司將原持有397 、397-2 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向該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與土地之人。惟本件既以前 開三筆土地共同申請同一張建築執照,則不論建築物本身所 占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均屬同一案建築基地,各區分 所有權人對397 、397-1 、397-2 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 益權,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與區分所有建物全部面積 總合比,是原告等就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均為區 分所有建物合計面積占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合計面積比例35.7 8%,並不因未按聯合營建契約書第9 條約定:「每戶應有土 地持分,以最終取得房屋之比例,辦理相互移轉」而有所不 同,亦不因原告等就397-1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合 計10,000分之9,494 ,即對系爭土地就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 合計10,000分之9,494 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㈢翠華大廈67年2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 84年6 月28日公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 ,該大廈係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盧憲業為召集人,於93 年5 月7 日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通過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93年7 月30 日同意備查後,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原告等就 上開三筆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均為區分所有建物合計 面積占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合計面積比例35.78%,未符合民法 820 條達共有人之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等規定,而應適用大廈規約,系爭土地為翠華大 廈之法定空地,依大廈規約第2 條第2 款規定,應供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翠華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 1 項規定,對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告對
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權,原告卻以397-1 地號土地登記之 權利範圍,主張其等合計共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40,000分 之32,935(應有部分已逾民法第820 條所規定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原告繼續管理使用),享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 利云云,洵無理由。
㈣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續字第428 號起 訴書認定「綜上所述:上開土地係翠華大廈所有住戶所共有 ,僅因建物完成之初未將三筆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土地,再 以共有之方式登記持分給全體共有人,致被告(即原告)仍 持有上開地段397- 1地號土地之大部分,然仍不妨礙該筆土 地為建築基地之事實,是該法定空地應屬該大廈住戶全體共 有使用無疑。」,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雖認定:凌塗 柱竊佔397 地號土地,而未判決竊佔397-1 地號土地乙節, 然該判決僅以凌塗柱有397-1 地號土地一語帶過,對凌塗柱 未竊佔397-1 地號土地之理由,全未論述,另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807 號不起訴書記載: 「被告(即原告)所為客觀上未達對系爭空地(即系爭土地 )排除他人使用而重新建立支配管理力之程度,主觀上亦無 不法所有意圖」,及:「惟利來建設公司於67年間,將該公 司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6 小段397 、397 之2 土地與 被告父親凌塗柱所有之397 之1 號土地合併為一建築基地興 建翠華大廈,嗣完工後雖未將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 一筆,而以共有持分登記於全體共有人,且依建築法第11條 第1 項之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 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不同, 並不妨礙該筆土地為翠華大廈之建築基地,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大 安區地證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考,復為告訴 人所不否認。」,足見系爭土地為被告及翠華大廈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之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顯與前開刑事 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不符。此外,依臺北市政府通知書及內政 部函釋,本件土地實地已合併建築使用,原界址已不存在, 其土地嗣應予合併較妥,由地政機關逕行合併為共有,以原 面積比例計算其持分。足證既三筆土地合併使用興建同一棟 區分所有建物,則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對未經合併之各筆土 地,其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 與區分建物面積總合比。
㈤凌塗柱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表示係老天祿「私自」建造,而未抗辯係建商按分管契約
交付使用,足證建商於67年完工後,並無將系爭土地交由凌 塗柱使用之情事,另原告所提供建物平面圖影本上標示①② ③④四個停車位,乃法定停車位之標示,其屬本大廈共用部 分之法定空地兼法定停車位,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共同使用,原告未能證明建商將系爭土地交由凌塗柱使用。 又上開四個停車位長度除屬原告所有房屋附屬建物一樓平台 1 公尺,其餘屬建築基地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其長度5.12 公尺。是該停車位之長度自該一樓平臺牆壁向外延伸,固無 疑義,至於是否需佔用該一樓平臺而為使用,端視車輛之長 度而定,並非必需將一樓平臺與系爭土地共同使用始能停放 車輛。另翠華大廈經臺北市政府67年2 月24日核發67使字第 370 號使用執照,其門牌編號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 ○ 0 ○0 ○0 ○000 號,臺北市○○街000 巷00○00○00○00 ○00○0000號,22號2 至7 樓各房屋門牌號碼,而無和平東 路3 段119 巷之門牌號碼,且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現29號 1 樓其進出房屋之大門係面向一樓公共走道,現有面向119 巷房門,依使用執照平面圖係外牆,該房門乃係原告嗣後私 自違章擅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為該房屋一樓門前空地, 顯與事實有違。此外,聯合營建契約書第7 條僅係規定房屋 分配,而未包含土地分配,土地分配則依同契約第9 條規定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書第7 條規定,凌塗柱分配到29號 1 樓及其門前空地,顯與事實不符。
㈥翠華大廈104 年11月5 日管理委員會及104 年12月3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5 年2 月1 日起,將四個停車位提 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所收取管理費充本大廈管理費使用等 內容,係因系爭土地為該大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屬共用 部分,是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擬出租系爭土地供公共收 費停車使用,洵然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得 為出租、出借及其他管理、使用之行為,顯無理由。又系爭 土地非原告所有29號1 樓房屋門前使用之通道,且系爭土地 屬翠華大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原告對該土地無管理使用權, 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防範系爭土地四個停車位提供公共 收費停車使用之車輛遭毀損時得以保全證據、保障停放車輛 之安全,其攝影範圍為系爭土地,而未及於29號1 樓門廊, 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洵無理由 。另被告依據104 年11月5 日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7 人中之6 人過半數決議於系爭土地上安裝「請勿停車」之 固定設備,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毀損拆除上開固定設備, 經被告電話報警,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
到場,因與雙方就停車位是否屬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部分有所爭執,員警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經地政 事務所人員說明系爭四個停車場為大樓共同所有地,員警始 將原告以毀損罪現行犯逮捕,該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提起公訴。是原告確有毀損 該固定設備,被告張貼公告所陳述內容為真,並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之名譽損害,顯 無理由。此外,原告104 年10月17日將29號1 樓房地出租與 林昆田,104 年11月26日解除合約,係因原告將無管理使用 權限之系爭土地交付林昆田使用所致,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告所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賠償無 法收取租金78萬元之損害,殊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397-1 地號土地原為凌塗柱單獨所有,凌塗柱於64年12月21 日以其所有397-1 地號土地,與利來公司負責人章宏鑫所有 397 地號土地、397-2 地號土地合作興建七樓共58戶之集合 式住宅(即翠華大廈),雙方簽訂聯合營建契約書,申請同 一張建築執照興建上開建物。雙方因故未依前開契約將上開 三筆土地辦理合併,致67年8 月3 日辦理區分所有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時,凌塗柱有3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 無397 、3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來公司則有第397 、 3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無39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嗣凌塗柱於77年1 月21日與3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陳梅嬌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凌塗柱將其所有397-1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6 移轉登記予陳梅嬌所有,陳梅嬌 則移轉相同面積之397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凌塗柱, 故凌塗柱所有397-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減為10,000分之9, 494 。嗣凌塗柱過世後,397-1 地號土地由原告及凌端燭、 蘇哲揚、凌叔惠、凌翠鴻、凌蜜穗、凌寶雯共同取得,權利 範圍合計為10,000分之9,494 。
㈡被告柯尊仁並非39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29號1 樓房地為原告所有,另系爭土地即為該房屋1 樓外牆 外空地,建商將該土地畫成四個停車位。
㈣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將29號1 樓房地,以每月租金13萬元 (租期5 年),出租予第三人林昆田,並連同系爭土地交付 予林昆田使用。
㈤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於系爭土地上安裝「請勿停車」之固 定設備,嗣於104 年11月10日再安裝系爭監視器。
㈥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1月12日在大廳張貼「破 壞公物事件報告:查區分所有權人凌X 富蓄意破壞本大廈共 有停車空間停車管制設備,當場被派出所員警逮捕留置詢問 ,本管理委員會已就損毀部分對破壞者凌X 富提出損毀告訴 並求償,以懲罰不法。」公告。
㈦被告柯尊仁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 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㈧被告柯尊仁對原告就拆除「請勿停車」之固定設備乙事,提 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原告無罪,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判決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迄今,被告二 人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安裝禁止停車設備,妨礙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5 年2 月起, 以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停放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擅自架設系爭監視器,監視 29號1 樓住戶及門廊、空地前之所有動靜,並張貼系爭公告 ,造成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及名譽上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部分: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 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頂樓平台為共同 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翠華 大廈規約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60年12月23日修正之 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1 項),其 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第2 項)。該條於73年11月7 日修正時增設規 定,建築基地如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土地 (第1 項後段),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第3 項)。是73年11月7 日建築法 第11條規定修正前,建築基地雖未規定應為合併為一宗,然 既以同一使用執照所申請建築基地,則該基地留設之空地, 自係供同時所申請興建之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 建築物間距離之用,不因嗣後該空地未經登記為建築物區分 所有人所有而有不同。又依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此一規定限制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 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 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亦即法定空地之 留設,目的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 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收益,是翠華大廈之法定空地性質 上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翠華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各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合先敘明。
⒉查397-1 地號土地原為凌塗柱單獨所有,凌塗柱於64年12月 21日以其所有397-1 地號土地,與章宏鑫所有397 地號土地 、397-2 地號土地合作興建翠華大廈,並簽訂聯合營建契約 書,申請同一張建築執照興建上開建物,然雙方因故未依前 開契約將上開土地辦理合併,致67年8 月3 日辦理區分所有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凌塗柱有3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而無397 、3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來公司則有 第397 、3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無397-1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等事實,有營建營建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 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翠華大樓係由建商設計規劃 興建而分售予不特定承購戶或由原地主承受,且建商在興建 及交屋時,已將法定空地上規劃數個停車位,並將停車位設 置之位置、面積載明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及平面圖等事實,有 竣工圖及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是在 無反對意思或特別情事下,應認各承購、承受戶及其繼受人 均應有默示同意依竣工圖及平面圖圖說設置停車位之意。次 查,翠華大樓住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已於93年7 月30日依法設立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及93年8 月23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122 至123 頁),故就各區分 所有權人對位於法定空地上停車位之管理及使用收益權,自 應以規約約定,始為適法有效。另查,觀諸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106 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7758000 號函記
載:「三、旨揭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370 號使用執照(65建 (大安)(信)字第022 號建造執照),經調閱原卷一層平 面圖,本案停車空間標號1 至4 ,使用執照圖說標示自基地 西側建築線起算往基地側深入尺寸為600 公分;停車空間標 號5 至7 ,使用執照圖說標示自基地北側建築線起算往基地 側深入尺寸為600 公分。四、末查本案停車空間是否佔用一 層平臺一節,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案平臺範圍未納入建築面 積計算,係屬法定空地範圍,本案停車空間係標示於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且部分位於平臺上方」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286 頁),及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4、146 至148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性質屬翠華大樓之法定空地甚 明。從而,翠華大廈之法定空地屬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已如前述,是屬於翠華大廈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自應 依前揭翠華大廈規約之規定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 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乙節,洵 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其 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對 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況系爭土地已依法登記,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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