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77號
TPDV,105,重訴,1377,2018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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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周徐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旭彬」,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呂 山松」,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新 北府農輔字第1060670415號當選證明書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核被告所為,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存在,生 有齟齬,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未曾任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不僅無 成立保證契約合意,伊更無簽訂借據、切結及承諾聲明書、 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然被告竟持偽造之前開借款文件,以主 債務人即訴外人周志鵬(下稱周志鵬)自105年2月8日起即 未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 05年2月9日起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9日起逾 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伊及周志鵬連帶給付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 105年司促字第124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被告復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 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6356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借據、切結及承諾聲 明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既係伊遭冒名所為,自屬無效,兩 造間無任何保證契約關係,系爭執行事件自應撤銷。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主債務人周志鵬之母,周志鵬於101年10 月8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0萬元,原告並 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 下稱羅斯福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 供作擔保,原告確於借據、切結及承諾聲明書、授信約定書 等文件上簽名及蓋印,嗣周志鵬於103年10月8日申請延展還 款期限2年,經伊允諾後,原告復於新借據、授信約定書、 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切結及承諾證明書等文件上簽名及蓋 印,兩造間確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況倘若前開借款文書資 料係遭冒名簽立,於伊寄發通知催告原告清償債務、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甚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存款債權 時,原告均知悉且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主張並不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志鵬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0月8日向被告借款2, 0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1年10月8日至103年10月8日,並簽 立借據、切結及承諾聲明書、切結書、授信約定書等各1份 ,嗣後周志鵬向被告申請展延還款期限,被告允諾後,約定 借款期間為103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8日,並於103年10月8 日簽立借據(下稱103年10月8日借據),於同年12月31日簽 立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下稱103年12月31日 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切結及承諾聲明書等各1份,有101 年10月8日借據、101年10月5日切結及承諾聲明書、101年9 月7日切結書、授信約定書、103年10月8日借據、授信約定 書、103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103年12月31日切 結及承諾聲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39、48-52頁) 。
㈡、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匯款2,000萬元至周志鵬向被告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志鵬汐止農會帳戶)內,



自105年2月8日起未支付利息,現尚積欠本金2,000萬元,及 自105年2月9日起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9日起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有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活期 (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戶印鑑卡、開戶/靜止恢復往 來作業檢核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494號支付命令卷,本院卷二第149-155頁) 。
㈢、被告持103年10月8日借據,主張周志鵬自105年2月8日起即 未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2,000萬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按 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9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及周志鵬連帶給付系爭債 務,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復持該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對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古亭分行 )存款債權、羅斯福路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就存款債權部分,本院於105年10月4日核發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原告在系爭債務金 額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6萬0,004元範圍內收取對訴外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古 亭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亦不 得對原告清償,同年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命將扣押款項1,283萬1,305元解送至本院,再於 同年11月11日分配與被告;就不動產部分,則以105年10月4 日北院隆105司執寅字第106356號函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7381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辦理,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5年10月4日北院隆105 司執寅字第106356號函、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並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12494號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可稽( 見外放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未曾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兩造間並無保證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聲請本院執行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有無成 立保證契約?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有無成立保證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觀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739條規定即明。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主張主債務人周志鵬邀同原告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並在103年10月8日借據、103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 增補條款上簽名對保,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已成 立保證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承辦系爭債權貸款對保事 宜之職員林春福到庭具結證述:周志鵬於101年8月間到被告 處接洽,並於同年9月間辦理放款程序,伊係於兩次對保時 認識原告,第一次對保時間為101年11月5日左右,地點在原 告位於羅斯福路家中,在場之人有伊、原告、周志鵬、訴外 人周志明及陳冠豪(下稱周志明、陳冠豪),伊先問在場女 士是不是「周徐美玉」,對方點頭,接著伊詢問身分證字號 ,該女士能正確回答,伊又問這裡是不是你家,該女士點頭 ,伊就讓該女士寫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 及承諾切結書;第二次對保時間係103年12月31日,地點在 周志鵬位於杭州南路2段4樓家中,在場之人有伊、周志鵬周志明及原告,程序一樣係叫在場女士拿身分證給伊,經伊 核對後,伊有問她是否為「周徐美玉」,伊有點頭,也有回 答身分證字號,核對身分後伊就讓該女士寫借據、授信約定 書、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切結書等。兩次對保時,伊看到 之「周徐美玉」跟原告106年1月17日換發之身分證照片相似 ,髮型也差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0正、反面), 復提出103年10月8日借據、授信約定書、103年12月31日授 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切結及承諾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8-52頁)。審酌林春福長期在金融業從事放款業務, 對於放款相關對保程序自甚為專業熟稔,於103年10月8日對 保程序中,以原告不否認真正之身分證原本及影本查核在場 之保證人身分,當無不能正確辨識在場保證人是否為原告本 人之理,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經驗之林春福會輕易遭他人冒名 矇騙,已難認原告主張屬實,堪認原告業已在借據上簽名對 保,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已成立保證契約。 ⒊原告否認兩造成立保證契約關係,並辯稱從未在103年10月8 日借據、103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上蓋印同意擔



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103年10月8日借據、103年 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上「周徐美玉」之印文真正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僅辯稱:係周志鵬未經 允許從伊皮包內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152頁 ),而主張印章係遭盜用,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印文係 遭人盜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舉證人周 志鵬到庭作證,惟考諸周志鵬證稱:周徐美玉105年11月23 日發函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之函文上蓋用之印文,不是原告的 ,而是冒充周徐美玉簽立借據之女士拿出來蓋印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再比對前開函文上蓋用之印文核與103 年10月8日借據、103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上所蓋 印文大小及篆刻字跡完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8、50、53頁 ),證人周志鵬就該印文推諉表示非係原告所有,其證述實 與原告所陳103年10月8日借據、103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 增補條款上所蓋印文為真正等語歧異,其證述是否可採,已 有可疑;況再徵諸證人周志鵬證稱:伊係受陳冠豪恐嚇、唆 使,為了全家生命安全不得不同意由陳冠豪找個人冒充原告 簽立借據,伊根本連被告所撥之貸款都沒看過,也不知道錢 係誰領用,也不清楚為何沒有伊之印鑑可以領出帳戶內之存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稽之周志鵬汐止農會 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2-155頁),可 知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匯款2,000萬元至該帳戶內後,自101 年11月起至105年2月8日止系爭債務均按期繳付利息。衡情 ,倘若周志鵬所述屬實,周志鵬並未取得借款本金,真正取 用借款之人即非借款契約當事人,何有可能按期繳付利息長 達3年,益徵周志鵬證述與事實相悖,證人周志鵬乃原告之 子,復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與原告具有親密與重大事實 上利害關係,恐有迴護、附和之虞,故證人周志鵬前開證詞 之內容,殊難憑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另外舉證以實其說,故伊主張103年10月8日借據、103年12 月31日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上「周徐美玉」印文非其自行用 印或授權他人所為云云,即難認可採。執此,已足認原告於 103年10月8日於借據上蓋用印文,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法律 關係無訛。
⒋原告雖另辯稱:從未在103年10月8日借據、103年12月31日 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上簽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云云。經本院調取原告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即在彰化銀行之顧客資料卡原本,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03年10月8日借據、103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增 補條款上簽名真偽,固因參考比對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 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603171310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惟細繹103年10月8日借據及103 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上所書「周徐美玉」簽名筆 跡(見本院卷一第48、50頁),與原告不否認為其親自簽署 之106年1月1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及申請書資料欄「周 徐美玉」簽名、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及申請人同意拍 攝人貌影像儲存於臺北市數位印鑑比對系統簽章欄「周徐美 玉」簽名、105年12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及申請書資 料欄「周徐美玉」簽名、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已領新證欄「周徐美玉」簽名之字跡(見本院卷一第62、 63、64、93頁)互核以觀,其中「周」字內側「吉」字之豎 筆畫均貫穿至「口」字、「徐」字右下方「余」字兩點均獨 立書寫不與「于」字之字體連接,是故,前開103年10月8日 借據及103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上「周徐美玉」 之簽名筆跡無論在運筆方式及書寫慣性方面,均與原告真正 字跡相似,可認10 3年10月8日借據及103年12月31日授信約 定書增補條款上之「周徐美玉」確係原告所親簽。又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本院於105年10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原告在系爭債務金額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6萬 0,004元範圍內收取對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本院復於同 年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將扣押款項1,283萬1,3 05元解送至本院,再於同年11月11日分配與被告,有105年 10月4日北院隆105司執寅字第106356號函、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參(見 外放卷),又原告對於伊對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遭 扣押、解款並分配與被告等情,自始知悉,此經原告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然原告未曾聲明異議或提 起異議之訴,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按,衡情若原告確 係遭冒名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等,當會於知悉系 爭債權存在時拒絕清償,並尋求救濟,原告卻任由其財產遭 強制執行,遲至本院將其所有之鉅額存款清償被告後將近2 個月之時間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難認原告無同意 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而簽立103年10月8日借據及 103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之事實。



⒌基上,原告未能證明103年10月8日借據及103年12月31日授 信約定書增補條款上之印文係未經伊同意使用印章而盜蓋, 又前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係原告出於同意擔任系爭 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而簽立,是故,原告同意擔保周志鵬之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應堪認定。至101年10月8日簽立 之借據、101年10月5日簽立之切結及承諾聲明書、授信約定 書、101年9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等,是否為原告親簽及原告 印文是否真正,則無礙兩造間於103年10月8日成立保證契約 ,資不贅述,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103年10月8日借據及103年12 月31日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係經冒名簽立、盜蓋印文等節, 均屬無據,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支付命令有何消滅或妨礙等事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等 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103年10月8日借據及103年12月31 日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係經冒名簽立、盜蓋印文,兩造間並 無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尚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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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