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88號
上 訴 人 柯卉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慶理間請求移轉會籍權利事件,上
訴人對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
五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按其敗
訴部分即「臺北君悅大飯店之綠洲健身中心」會員編號五七
二號終身會員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一0五年十月二
十日之價值為斷,而該會員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此經被上訴人記載在起訴狀內,並
據以計算、繳付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項記載
及被上訴人裁判費計算方式並無疑義,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亦核定為肆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仟貳佰柒拾伍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