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53號
TPDV,105,訴,4953,2018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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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53號
原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據上論結欄關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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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