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75號
原 告 謝艾倫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複代理人 蔡正皓
被 告 楊君偉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張喬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上午 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二、被告楊君偉抗辯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函詢其任職公司及 旅館,其無於上班時間至旅館開房間及利用公差至香港等語 ,請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陳報該案件之案號。
三、請兩造說明各自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