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73號
TPDV,105,訴,3273,201801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   告 吳名相
被   告 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元茜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友達,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張元茜,經張元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民國106 年3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7034612 號函擷圖、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 3 頁至第117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就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 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此會議決議係多數區權 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 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如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 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 具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敦化雙星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於105 年3 月24日第3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議題一(下稱系爭議案)乃修訂 系爭大廈規約部分條文,涉及管理委員會財務權限與會議議



案、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進行(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 第624 號卷宗,下稱北司調卷,第10頁),已影響區權人其 一即原告之權益,被告則否認系爭議案有何無效之情事,是 兩造就系爭議案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2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56條,請求:被告召 開之系爭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見北司調卷第3 頁),嗣於 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另將聲明變 更為:被告召開之系爭區權會系爭議案應予撤銷,復追加備 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系爭議案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見本院 卷一第108 頁、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第144 頁、 第151 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然就前開備位聲明之追加,其基礎 事實均係兩造間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應採現行或修正前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或出席人員是否有偽 造簽署之情事,僅就屬於無效或得撤銷為主張,是以,原告 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住戶共105 戶,依系爭大 廈87年11月21日制定之規約(下稱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如欲訂定或變更規約,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至於 出席人數及會議召集程序,於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9 款以: 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 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規定。87年版規約既於87年所制定 ,則所謂「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自應適用84年制定公 布之管理條例(下稱84年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亦 即如欲訂定或變更規約,須由區權人2/3 以上且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如 未達前開方法,不得重新召集並改以較低標準決議。 ㈡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中,竟以系爭議案本於104 年12月23日 區權人會議(下稱前次區權會)欲為討論,但前次區權會之 召集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流會,符合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 項規定,改以區權人1/5 以上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1/5 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逕認通過系爭議案即修改 87年版規約第5 條第5 項、第14條第3 項及第24條條文,將 致系爭大廈重大決議或一般事務可由少數人作成公共政策, 有違社區公共利益;另如附表一所示出席之區權人尚有遭偽 造簽名或實非區權人之情事,即便有親屬關係,仍應提出委 任書,況委託書上有身分欄位,本應符合該等資格始可接受 委託,是將不得算入出席之區權人比例扣除後,實際有效出 席比例如附表二有效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自不符法定要 求。再者,系爭區權會召集人蔡友達於當時實非主任委員( 下稱主委),該次委員選舉日未經公告及寄送通知予全體區 權人,逕於委員會開票,主管機關未曾核准,系爭議案更未 經逐條討論而以包裹表決方式通過,蔡友達當時既非主委, 並不具召集人資格,系爭議案實不成立。然原告於系爭區權 會中提出異議,卻遭主席無視,前開事由均屬系爭議案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區權會係就區權人利害 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屬多數區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 所生一定私法上效力,與社團法人召開之總會會議相似,且 現行管理條例並未對違反法令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效力 為規定,爰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系爭議 案,備位則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議案無效。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下:先 位聲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決議應予撤銷;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決議無效或不成 立。
二、被告則以:系爭議案當日為舉手表決通過,雖84年版管理條 例就規約修訂並無重新召開之規定,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之必要,惟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已有重新召開 出席人數之規定,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第56條,原 告當日出席系爭區權會但未簽到,僅稱旁聽並口頭異議爾爾 ,亦未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不符現行管理條例第 32條第2 項要件,自不得請求撤銷。縱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雖前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符87年版規約規定 ,然84年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已於現行管理條例刪除 而無從適用,如區權會未達規約規定之出席人數時,除規約 另有規定外,自得適用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內政部營 建署93年5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330號函亦同此解釋 ,87年版規約既無重新召開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管理條例 第32條以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開並通過系爭議案。原告之撤銷



權行使與要件不符,且其主張將使規約修改困難,與現行管 理條例第32條為免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足一再流會之立法目 的相悖,實非妥適。再系爭區權會出席名冊上並無偽造簽名 之情事,出席人員均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7 款前段由所有 人書面委託而具合法代理權,如確有部分無權代理者,仍可 事後由區權人承認而生合法出席效力;縱部分名冊編號不予 計入出席比例,系爭區權會仍達1/5 或1/4 以上之出席,仍 符法定要件。另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系爭區權會召 集人蔡友達非當時主委,系爭議案決議不成立之抗辯,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況主委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要 件,即便蔡友達於召集系爭區權會時未為報備,仍非不得行 使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所有權人,屬系爭 大廈區權人。
㈡系爭大廈曾於104 年12月23日召開前次區權會,但因出席人 數與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2/3 而不成。 ㈢系爭大廈於105 年3 月2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議案經以 合於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決議而通 過;原告曾於當場口頭異議,但無書面。
㈣87年版規約係依原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於87年11月21日訂立, 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9 項所規定「除本條例30條及第31條規 定外」,於訂立當時係指84年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議案應適用84年版管理條例進行表決,卻誤 用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採取較少定足數與表決 數比例表決通過;系爭區權會定足數比例不符法定要件;時 為系爭區權會召集人之蔡友達非主委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得否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㈡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 議,有無理由?⒈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9 項是否因92年修正 為現行管理條例而無從適用?⒉系爭議案之通過是否符合定 足數與表決數之規定?⒊蔡友達是否非系爭區權會合法召集 人而不得召集之?㈢如先位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 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應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權利: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 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 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 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 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 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 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 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之撤銷或無效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被告則以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已有重新召開出席人 數之規定,則可藉由送達會議紀錄令各區權人是否於7 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自無法律漏洞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之餘地為辯。然細繹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至第2 項 乃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 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係基於避免現行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足數與出席比例過高,造成大廈相關 管理維護事項窒礙難行,故規定如未能依該條表決通過者, 得重新開議、改採同法第32條較低表決標準進行,然通過後 仍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經計算其等書面反對意見是 否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以確認該決議 是否視為成立。準此,採用較低表決標準之決議如欲成立, 本應以實行送達會議紀錄予各區權人為必要,此乃該決議之 成立要件。然上開規定僅為便宜措施,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經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半數表示違法,是否即 屬有效而無撤銷餘地,非無疑問。就此事後救濟程序,現行 管理條例仍付之闕如,揆諸上開要旨,自屬法律漏洞,而有 類推適用其餘法律規定之必要。
⒊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然與社團法人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後,依民法第26條規 定於法令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不同,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雖依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 ,然其權責乃在執行區權會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管理委員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權會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尚與法人有異。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屬人的 組織體,為非法人團體,足認與社團法人相近,是就系爭區 權會之系爭議案是否得撤銷或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 自得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 之事項,是就區權會議案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 令或章程可得撤銷,或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基於 現行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事後救濟管道,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規定以資解決,洵堪認定。
⒋本件原告雖曾於系爭區權會召集當日到場,然其表示僅係旁 聽而未為出席簽到,甚當場口頭表示異議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並有系爭 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6頁),是原告既屬未出席之區權人,亦當場口頭表示異 議,尚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是原告自可主張 系爭區權會系爭議案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誤,而向 法院請求撤銷系爭議案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又本件訴訟係於105 年5 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一事,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徵(見北司調卷第2 頁),距 系爭區權會系爭議案決議之開會日尚不及3 個月,是原告已 符合未出席系爭區權會、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請求撤 銷之要件,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㈡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有無理由? ⒈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9 款確因92年修正管理條例而無從適用 ,應改採現行管理條例之規定:
①按區權會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權人1/4 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4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29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 規定,此觀84年版管理條例第29條至第31條自明。又區權會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有權人2/3 分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 之;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 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 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 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 ,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又任何法規皆非 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未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 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 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 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 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 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 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 照)。
②管理條例首於84年制訂,再於92年全數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 ,期間僅於89年曾修正第2 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比對前 開規定順序及文義,可知84年版管理條例第30條就未通過而 得改以較低表決標準重新開議之事項,已於該條第1 項「區 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為揭櫫,卻未在須特別決議事 項之第31條同為準用規定,基此,84年版管理條例就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要以適用特別決議為必要,亦即如非經特別決 議通過,公寓大廈規約尚不得訂定或變更。然細繹現行管理 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前揭條文內容,可知現行管理條例業已 刪除原於84年版管理條例區分之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適用事 項,全數改以區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2/3 之出席,以及出 席人數3/4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同意之較高標準,復均可適用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之 較低表決標準。考其立法理由,固載係依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但參以91年5 月8 日院總第1571號委員提案第4163號立法 院議案關係文書,表示因現代人過於忙碌,多使區權會因人 數不足流會,致公寓大廈管理決議功能不彰,延宕各項修繕 、管理適宜,爰將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納入84年版管理條例第 29條普通決議事項,以符實際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165 頁),足徵原84年版管理條例第31條之修正,應 係以放寬召開區權會門檻為其目的。目前我國仍有諸多公寓 大廈係於現行管理條例修正前所建築,如認現行管理條例僅 適用於修正後所興建之公寓大廈,將使原修法美意流於形式 、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形同具文而無實益,使亟待修 繕、管理之老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無法發揮其功能,實 非原立法者修正法律之原意。是以,於現行管理條例修正後 ,為利於公寓大廈各項修繕、管理事宜之進行,為免規約無 法即時因應現實需求以為修正,倘於規約中未能確認當初區 權人制訂規約時之意,揆之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要旨,即 應自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公布施行後,就區權會相關決議, 改採現行法規定之表決標準,應堪認定。
③系爭大廈87年版規約係於87年11月21日所訂定乙節,有87年 版規約存卷足查(見北司調卷第13頁至第20頁背面)。審酌 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又同條第9 款復以:區權會 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等語(見北司調卷第15頁),參以管理條例在84 年制訂,直至91年始全數修正為現行規定,是87年版規約第 3 條第9 款所謂「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本係指84年版 管理條例之第30條及第31條,此亦經兩造列為上開不爭執事 實之一。然自85年5 月27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見本院卷二 第200 頁至第204 頁)觀之,規約範本第3 條第3 款第1 目 、第9 款規定文字與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 目、第9 款規定文字,經比對後全數合致,足徵87年版規約制訂時, 確係參酌當時規約範本以為制訂,則於當時規約範本擬定之 基礎即84年版管理條例業不復存之情況下,87年版規約第3 條第9 款即無適用舊法之可能,自應改採現行管理條例第31 條、第32條之表決標準,亦即,變更規約之議案如未獲致決 議時,應有重新開議之可能。原告固以87年版規約係經區權 人逐條審議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但未舉證以實



其說,要難遽認斯時制訂87年版規約之區權人,業已明確肯 認規約修訂僅能適用84年版管理條例而無重新開議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基此,關於規約之修訂,自 得採行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開議之要件。 ④105 年3 月24日系爭區權會召開前,時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委張元茜曾欲於104 年12月23日召開前次區權會以決議 系爭議案,但因出席人數未達定足數而流會,故由後任被告 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蔡友達任召集人,再次於105 年3 月11日 公告系爭區權會將決議系爭議案之開會通知等情,業經兩造 就曾欲召開前次區權會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大廈 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104 年12月28日公 告、系爭大廈第33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會暨第一次會議會議紀 錄、104 年12月13日開會公告暨通知、104 年12月23日系爭 大廈第33屆區權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與系爭大廈重新召開第33 屆區權會開會通知暨公告等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 頁、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 ,是系爭大廈確曾欲以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表決系爭議 案,但因未獲致決議,而改採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 開議,自符合本院前揭認定。職是,系爭議案之決議是否符 合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定足數與表決數之規定,自應就出席 人數與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以及同意者占出席人數與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以為計算。
⒉系爭議案之通過是否符合定足數與表決數之規定? ①系爭大廈各區權人名單與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應如附表三所 示:
⑴按現行管理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權人之專有部分 依本條例第56條第3 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 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 準,現行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區權會之區權人出席人數與各區分所有權比例,有系爭 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部分委託出席人之會議出 席委託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第13 5 頁至第162 頁),然未載明其來源與依據。被告僅表示係 依上任總幹事資料所製作,並提出系爭大廈第29屆區權會區 權人名冊、104 年3 月26日區權人名冊及第31屆區權人出席 名冊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91頁),但未說明 上任總幹事係採何種計算方式作為系爭大廈各區權人所具區 分所有權比例之基礎。原告嗣就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所具區 分所有權比例提出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 111 頁),其雖分列僅以區權人所具專有部分面積,抑或將



專用部分與共用部分面積均納為計算依據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但參之上開規定 ,可知單以區權人專有部分面積除系爭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 積之總和,始為各區權人具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此復經本 院核對系爭大廈各專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 8 頁至第319 頁;本院卷甲第4 頁至第121 頁)確認無誤, 堪認應以如附表三所示區權人名單與區分所有權比例,作為 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決議之計算基礎。
②系爭區權會所做系爭議案之決議是否符合現行管理條例第32 條之規定?
⑴按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 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 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各專有部分之區權人有一表 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權會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 以上者,或任一區權人所有之專 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5 以上者,其 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權會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 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 權1/5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權人 1/5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7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 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後者則係禁止法 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而在探究法規範 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 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6 號解釋 理由書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與出席人數所具區分所有權比例,有上 揭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部分委託出席人之



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 、第135 頁至第162 頁),核與附表二區權人(21)(22) 欄加總所示相同。原告主張部分於系爭區權會簽名出席之區 權人應屬無效而不得計入定足數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經 本院就兩造各自攻防理由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觀之現行管理 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已特定區權人得委託出席區權會者 ,僅以區權人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 承租人為限。衡諸該條立法理由,略謂:為充分保障住戶安 全權益,提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掌握 委託書,嚴重擾亂管理委員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以致住 戶權益被剝奪,故區權人如欲委託他人出席區權會,該受託 人與區權人間應具法律上身分之關係,方可代理出席區權會 ,故明列區權人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 或承租人,作為區權人得以委託出席區權會之對象(見本院 卷二第166 頁)。據此,現行管理條例第27條既明定採行書 面委託方式,甚至限制受託對象資格,係為杜絕相關弊端與 糾紛,若得任由非前開規定之人代理區權人出席區權會,甚 或以代行方式在出席名冊上簽名以示出席,將使之流於具文 ,是依上揭大法官解釋理由書要旨,本項規定之性質應屬強 行規定之效力規定,倘區權人出席違反該項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自屬無效,而不得列為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之計算內。準此,爰就兩造所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名單,分別 認定如下:
a.順序9 部分:
前開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固將徐永東列為系 爭大廈區權人(見本院卷一第88頁),然遍觀上揭系爭大廈 專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專用部分所有人中要無「徐永東」 ,僅有陳瑞竹為專用部分所有人乙節,有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號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 )。被告雖以徐永東為實際所有人,陳瑞竹徐永東登記名 義人,其等為夫妻為辯,然基於物權公示性原則,陳瑞竹既 登記為所有人,自推定具所有權,被告就徐永東為實際所有 人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取。縱其等為夫妻,然區 權會乃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召集運作事宜關乎全 體區權人利益,要難認屬夫妻日常生活之代理範圍,況該出 席名冊既由徐永東勾選「本人」,而無任何書面委託,自與 現行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不符,是此部分即不得算入 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中。
b.順序1 至8、10至12、14至16部分: 原告主張順序1 至8 、10至12、14至16部分,或有非屬系爭



大廈區權人身分者,但均同屬委任徐永東出席系爭區權會乙 節,有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至第162 頁)。被告未能證明徐永東確屬系爭大廈專用部分 實際所有人,且現行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為強行規定,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由不具區權人身分之徐永東代理出 席系爭區權會之委託,自屬無效而不得算入出席人數與區分 所有權比例內。
c.順序13、18、22部分:
原告主張順序13、18、22於系爭區權會出席簽名「鄭宜賓」 、「王碧蓮」與「張進益」者,實非本人簽名等情,就「鄭 宜賓」、「張進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僅抗辯乃其等母 親或子女代為出席並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02-1 頁),然鄭 宜賓、張進益既未以書面方式委任母親或子女代理系爭區權 會之出席,依本院前揭認定,該委託實不合法,自屬無效。 另「王碧蓮」部分,原告業提出上有王碧蓮簽名之系爭大廈 第34屆區權會出席委託書影本為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 佐以被告曾自承出席名冊上「王碧蓮」為訴外人王乃其代簽 (見本院卷二第102-2 頁),堪屬自認原告主張「王碧蓮」 非王碧蓮本人親簽之事實,始更為爭執,卻未證明原自認有 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前揭規定,該自認自不得撤銷。是以 ,此部分即不得算入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中。 d.順序17、19、20部分:
前開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固將高國城、林玉 春及唐惠中列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4 頁及第95頁),然依前開系爭大廈專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所 示,專用部分所有人中並無「高國城」、「林玉春」及「唐 惠中」之人,僅有吳慧姬吳慧姬係與高國城成立信託契約 而移轉登記所有權)、黃仕杰周美麗為專用部分所有人等 情,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號登 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285 頁、第292 頁)。被告雖以高國城林玉春唐惠中各為吳慧姬、黃仕 杰及周美麗,而具合法性為辯,然區權會難認屬夫妻日常生 活之代理範圍,承如前述,是縱由高國城林玉春委任系爭 大廈區權人蔡友達代理出席系爭區權會,唐惠中並自行出席 系爭區權會,仍不符現行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要不 得算入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內。
e.順序21部分:
陳秀維委託同為區權人蔡友達出席系爭區權會等情,有會議 出席委託書、出席名冊影本與系爭大廈專用部分登記謄本附 卷足徵(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61 頁、第302 頁)。原告



雖主張陳秀維所有系爭大樓專用部分現為空屋裝潢中,上揭 會議出席委託書上「陳秀維」簽名應屬偽造云云,但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僅泛稱應由蔡友達出面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 3 頁),卻未就此部分提出或聲請證據調查(如為人證,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具體表明證人及訊問事項)以實其說 ,是原告既未就此部分為舉證,要難遽認主張屬實,自仍應 將陳秀維之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納入定足數之計算。 ⑶據上,就附表二區權人(22)欄,除順序21陳秀維仍應納入 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外,其餘部分均應排 除而不得計算。是以,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共計22人,占全 體區權人105 戶之20.9% ;區分所有權比例共計21.23%,自 符合定足數之要求。就系爭議案決議之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 例,被告表示當日係以舉手表決方式確認符合現行管理條例 第32條乙節,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82頁)。被告表示系爭議案決議時僅有原告明確口頭 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原告則主張表決系爭議案時 ,除伊表示反對外,尚有一非系爭大廈區權人之陳先生表示 反對,但系爭大廈當時保全公司之朱先生清點表示通過系爭 議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是即便為原告上開 主張,亦僅為未出席系爭區權會之原告與不具系爭大廈區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威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