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 告 鄭詠霖(原名鄭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曾裕揚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中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佰捌拾捌萬元、柒萬陸仟元、每期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前段、中段、後段已到期部分分別以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柒元、每期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第八百 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 協同兩造會同地政機關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現場測
量,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函復該所 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於一○六年二月 二十一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不變更訴訟標 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九千九百四十 三元。核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共有人,詎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古亭地政所測量 指界始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八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 無占有使用之權源,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 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無從使用收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應給付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八十七 點六三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起訴前五年即自一○○年二月一 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各該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四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 元,及自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 千九百四十三元。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 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七點六 三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伊及全體 共有人,並應給付伊四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九千九百四 十三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訴外人祭祀公業鄭必陶名下, 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乃經該公業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派 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再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大多數派 下員同意,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借名登記暫寄託登記在原告
及訴外人鄭輝、鄭成煥、鄭榮桂、鄭德等人名下,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該土地實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嗣於八十三 年六月九日經各大房代表出具確認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日由當時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萬全、鄭火忠委託律師以 律師函向各派下員說明在案,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訴請伊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系爭 建物為伊祖父曾載所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自六十年代起均 按期繳付系爭土地租金,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祭祀公業 鄭必陶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伊繼承該建物,均按期 繳納房屋稅,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該土地真正所 有權人祭祀公業鄭必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伊並非無權 占有。再者,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二段,僅為 一般住家環境,周遭並無鄰近無百貨、購物中心、市集或捷 運站,經濟非繁盛,交通亦非便利,是本件原告逕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 過高。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登記所有權人(見本院 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曾載所建,並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該建物由被告一人繼承,被告為該建物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及第八六頁),就該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七點六三平 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五、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 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 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㈡若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人,業據提 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八十五年、九十九年、一○二年、一○
四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 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為證,明確記載原告因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該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人。雖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為祭祀公業鄭必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者,然未提出該 公業與原告或所指借名登記之鄭輝、鄭成煥、鄭榮桂、鄭德 間借名登記契約文件到院,所提出載有被告等人簽名用印之 確認書僅有影本(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原告否認該確認書 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該確認書原本, 亦明確表示因故不能提出(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所舉證 人祭祀公業鄭必陶現任管理人鄭昌霖,到庭雖謂其見過該確 認書,但亦證稱:「(提示被告附件二,這份協議書〈按指 上開確認書,下同〉簽訂時)沒有(在場)..我不在場,我 不知道(鄭詠霖〈按指原告〉的簽字及蓋章..我也不知道( 這份協議書簽訂時..有那些人在場)..因為我沒有參加,所 以我不知道有誰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另舉在 上開確認書內簽名用印且為借名登記之證人鄭德到院,則明 確證稱:「我只認識鄭萬全、鄭榮桂,鄭輝已經死亡了。其 餘不認識..(提示被告陳報㈡狀附件二確認書)沒有(看過 此附件二之確認書)..(確認書上也)沒有(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另舉八十七年間律 師函亦不過該函發文律師轉述當時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 萬全、鄭火忠之主張,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不足認 該確認書為真正,則被告抗辯上開借名登記之情節,即不足 採。況縱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按 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土地 亦屬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原告為 該公業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 一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之明文,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祭祀 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全體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仍無不合;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鄭必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者 ,原告即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仍不足採。
⒉又被告抗辯其祖父曾載自六十年代起均按期繳付系爭土地租 金,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鄭必陶間已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嗣伊繼承該建物,亦與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祭 祀公業鄭必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故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等語。姑不論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不足認係祭祀公業鄭
必陶等情,已如前述,縱認該土地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 惟被告辯稱其祖父曾載自六十年代起即因繳付系爭土地租金 ,而與祭祀公業鄭必陶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一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辯稱其與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鄭必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所提出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亦不過係其與該公業大房管理人鄭昌霖於原告起 訴後一○六年八月一日所簽訂,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在卷可查,對照被告提出之 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報備函(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記載該 公業管理人有鄭昌霖、鄭宇宏及鄭聰賢等三人,足見上開土 地租賃契約書並未由全體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而簽訂 ,且係於原告起訴後補作之文件,自不足認被告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是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抗辯其就該土 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 源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其應有部分訴請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一○○年度起至一○一年度、一○二 年度起至一○四年度及一○五年度至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五萬一千二 百元、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六萬八千零八十元(64,000元
×0.8、64,700元×0.8 及85,100元×0.8)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列 印(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及第七七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計算標準過高,應至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木柵路 二段,附近雖有私立再興中小學、台北市立文山幼兒園、台 北市警察局木柵文局及必勝客餐廳等公共設施,生活及經濟 機能尚可,惟該環境僅為一般住家環境,周遭並無鄰近無百 貨、購物中心、市集或捷運站,經濟生活並非繁盛等情,因 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 適當,原告主張尚嫌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計算起訴狀繫 屬本院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既已算至一○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再自該日起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有重複,故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一○五 年二月一日起算。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八十七點 六三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最近五年即自一○ ○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及一○五年二月 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 附表所示分別為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及四千九百七十二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等 情,堪以採信;惟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過高,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 適當等情,尚堪採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 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八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七千零 四十七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九百七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