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私立家緣蒙特梭利幼兒園即王小稑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淑芳律師
被 告 羅華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盧羿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民國101 年9 月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 代理人為其父母,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5頁至第57頁),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 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資訊,是本判決就原告即 分別以A 女、A 女之父及A 女之母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4,852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嗣區分原告各 人請求金額,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 女 47萬2,426 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市私立家緣蒙特梭利幼兒園即王 小稑(下稱王小稑、幼兒園)應給付A 女23萬7,426 元,及 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幼兒園即王小稑應給付A 女之父12萬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幼兒園即王小稑 應給付A 女之母1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229 頁),就總金額變更為92萬9,85 2 元及利息起算日減縮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29 頁背面),依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A 女為101 年9 月生,時為幼兒園學生,王小稑為幼兒園 負責人,被告羅華珍、盧羿彣(下稱羅華珍、盧羿彣)為幼 兒園教保員。羅華珍、盧羿彣於103 年11月21日早上帶A 女 等幼童至中正紀念堂自強健身場(下稱自強健身場)戶外活 動,然自強健身場以石塊鋪設,石塊間溝槽偏大並無PU墊保 護,幼童腳小極易被絆倒,實為不安全場所,竟仍帶領混齡 幼童至該處教學,更於當日上午11時許要求幼童集合時,未 盡注意義務要求幼童不得奔跑,反前往撿球,使A 女在凹凸 不平之石塊上奔跑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遠端 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須進行開刀住院手術。 然被告竟隱瞞此事,直至下午事態嚴重,始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稱A 女早上「輕輕跌倒」,A 女之母緊急趕到 並送醫院急診,始知A 女受有系爭傷害。另家緣幼兒園本答 應於103 年11月24日派員陪同回診,當日竟與律師諮詢完畢 始赴醫院,因而拖延A 女手術時程,致A 女受有二度傷害。 ㈡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已認定幼兒園選擇屬不安 全場地之自強健身場進行戶外教學、隨行老師未盡照顧之責 ,事後未立即送醫治療、未保幼童保險、設備僅能招收3 歲 以上幼童卻以試讀名義違法招收未滿3 歲幼童等行為,顯屬 疏失。羅華珍、盧羿彣為教保員,應知A 女時僅為易生意外 之2 歲幼童,卻選擇自強健身場為戶外活動場所,復無保護 措施緩衝保護幼童活動時所生推擠或撞擊,羅華珍、盧羿彣
之行為與A 女系爭傷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更甚者,羅華 珍見A 女跌倒時,未稍加查看A 女傷勢是否適合搬動,即逕 扶起A 女,有相當可能使系爭傷害加重。再者,A 女所受系 爭傷害,於受創當下應即生腫脹症狀且極度疼痛,被告竟僅 因A 女穿著較厚重長袖上衣即未檢查手肘與手臂,未能及時 發現、送醫或通知A 女之父母,更先隱瞞此事,已違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第3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幼兒園即王小稑為羅華珍、盧羿彣僱用人,就其 等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未盡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責任,且幼兒園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系爭事故發生於A 女就讀幼兒園期間內,A 女與幼兒園間 應具消費關係,幼兒園即王小稑既未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A 女部分共70萬9,852 元,細項如下: ①醫療費用:A 女於此段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共1 萬326 元,且 左手臂因手術留有疤痕,須用15次雷射治療,預計將花費3 萬5,000 元。
②交通費用:A 女因就醫須自住家搭計程車至臺大醫院,來回 一趟約350 元,6次共計2,100元。
③看護費用:A 女因系爭事故須他人悉心照顧,經A 女之母照 顧90日,依現每日行情2,500 元計算,共計22萬5,000 元。 ④精神慰撫金:A 女時僅2 歲2 個月,因系爭傷害施以開放性 複位內固定手術,更因包裹石膏致皮膚潰爛發癢,術後仍留 有明顯疤痕,現仍時時驚醒,對A 女身心發展受有妨礙,未 來仍有長短手須再次開刀矯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⑤懲罰性賠償金:幼兒園即王小稑提供之服務不具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故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1 倍懲罰性 賠償金23萬7,426 元。
⒉A 女之父部分共12萬元,細項如下:
①薪資損失:A 女之父每月薪資7 萬5,000 元,為陪同A 女診 療向任職公司請假共8 日,損失2 萬元薪資之所失利益。 ②精神慰撫金:A 女之父因A 女之母看護A 女,而須獨撐家中 經濟、歷經A 女接受手術與治療等痛苦,更須承擔A 女之母 情緒不穩之情況,心理上亦受有相當衝擊,A 女更因系爭事 故須付出更大心力陪伴成長,造成額外負擔及支出,身分法 益受有侵害,故請求5 萬元。
③懲罰性賠償金:幼兒園即王小稑提供之服務不具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故請求損害額1 倍懲罰性賠償金5 萬元。 ⒊A 女之母因目睹A 女系爭傷害及相關情緒,深深自責,亦患
有焦慮、失眠等症狀,更因長期照顧A 女無法正常休息,身 分法益受有侵害,故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據上,爰對羅華珍、盧羿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85 條,對幼兒園即王小稑依民法第188 條、第195 條及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A 女47萬2,426 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幼兒園即王 小稑應給付A 女23萬7,426 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幼兒園即王小稑應給付A 女之父12萬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幼兒園即王小稑應給付A 女之母10萬元, 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幼兒園即王小稑部分:
⒈A 女之母於103 年11月初(按:其誤載為104 年)攜同A 女 欲了解環境,當日僅告知姓名與聯絡方式,並無住址及出生 年月日,嗣即不定期至幼兒園免費試讀,難認雙方具消費關 係。事發當日上午10時許,王小稑委羅華珍、盧羿彣與訴外 人李珮珊帶學童抵自強健身場,由盧羿彣解說安全與遊戲規 則後進行活動;A 女則於上午10時30分許由A 女之母搭載至 該處,A 女之母確認無誤後即先行離去。盧羿彣於活動結束 後,集合全體幼兒準備返回幼兒園,A 女自行以小跑步方式 跑向盧羿彣,無人推擠碰撞突然雙膝跪地,再以手撐起身體 ,羅華珍見狀,在A 女未爬起前即自後方抱起A 女,羅華珍 、盧羿彣均確認A 女觸地部位無何外傷,詢問A 女亦稱無不 適,更無哭泣,遂由羅華珍牽其右手返回幼兒園。於下午2 時午休時,羅華珍見A 女轉醒、左手不太能使力,遂再次檢 查並請訴外人即幼兒園同址2 樓臺北市私立宥緣托嬰中心護 士吳惠容協助,確認A 女似有受傷,旋以繃帶紗布固定其左 手並冰敷,被告更持續聯絡A 女之母,嗣同前往醫院診療。 另於103 年11月24日並無諮詢律師之情事,原告實有誤會。 ⒉自強健身場係公家機關開放予全體民眾使用,未限制使用年 齡,幼兒園即王小稑於當日已安排3 名教保員陪同11位學生 進行戶外活動以增進幼童身心發展。事發後,羅華珍、盧羿 彣均當場確認A 女有無外傷,迨返回幼兒園後見A 女似有受 傷情形,被告亦不斷聯絡A 女之母,確認指定醫院後立即前 往。幼童成長過程中常有跌倒現象,A 女無外力碰撞突然雙 膝跪地,實猝不及防,羅華珍雖曾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 及紅十字會急救員資格,於當下檢查仍無法辨別,無從預見
A 女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未證明A 女跌倒係因自強健身場場 地所致,其餘幼童亦未跌倒,系爭事故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教育局固處王小稑罰鍰,但經向教育部訴願,亦 已撤銷原處分,另原告所稱混齡活動、違法招收與系爭事故 尚無因果關係;況A 女非幼兒園正式學童,被告事先不知A 女是否參加該次戶外活動,A 女之母既知係於自強健身場活 動卻留置A 女於現場,堪屬亦認自強健身場為安全場地並同 意A 女參與,即使A 女因自強健身場場地受有損害,被告亦 因A 女之母同意而毋庸負責。縱羅華珍、盧羿彣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等均為合格教保員,亦確保學童不會相互碰撞, 更於事發後為檢查處置,王小稑於選任監督上已盡相當注意 。
⒊如認王小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A 女於事發當日診療時已 以石膏固定,醫囑未建議有再為手術之必要,且103 年12月 3 日後所為治療行為距事發日已過13日,或有事後照顧不佳 之虞,亦未證明肥厚性疤痕與系爭事故有關,應由原告就醫 療費用之必要負舉證責任,甚有與有過失之責。原告所提交 通費用收據均未載日期,應具體證明之。又年僅2 歲之A 女 本需照料,不因是否受系爭傷害有別,且A 女之母當時並無 工作,縱得請求,以每日2,500 元計算3 個月誠屬過高,更 未證明必要性,亦無理由。又A 女之父部分以傷病假請假, 另部分為特別休假,此本會給付薪資,況有A 女之母可照料 ,難認A 女之父因系爭事故有請假之必要性。而系爭事故不 至於使原告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而需加以重建,難認A 女之父母精神慰撫金有理由;A 女部分則因回復良好,盧羿 彣僅為一般教保員,羅華珍現更無工作收入,請求20萬元精 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即便雙方具消費關係,但幼兒園即王小 稑事前已勘查場地及路線,戶外活動更行之多年,當日亦派 3 位合格教保員進行戶外活動,原告未證明該戶外活動有何 當然發生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 條實無理 由,且觀之同法第51條立法目的以及懲罰性違約金賠償類型 ,應限於企業經營者就自身經營行為有故意過失者始得請求 ,不及於對受僱人選任監督行為有故意過失者,原告迄未舉 證,此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羅華珍部分:伊自幼兒保育科畢業,曾接受照顧服務員訓練 課程與急救員,於103 年11月初至幼兒園協助工作。A 女非 幼兒園正式學童,A 女之父母亦未依幼教法第41條第1 項與 幼兒園簽立書面契約,是本件無該法適用,羅華珍未構成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另事發當日A 女之母將A 女帶
往自強健身場後離去,活動結束後準備回園,伊正在收拾現 場,突見A 女雙膝跪地並已雙手撐住地面,立即將A 女扶起 檢查並詢問,A 女未表示不舒服,再一同步行回幼兒園。午 餐時見A 女精神不佳,亦將此情告知A 女之母,於午休完畢 發現A 女左手似乎無力,於檢查A 女左手肘時見有紅腫情形 ,立即通知王小稑及護理師協助冰敷、固定患處,並通知A 女之母到場,在醫院時A 女之母多次情緒激動,伊亦一同協 助安撫A 女,經醫生判斷A 女左手肘骨頭輕微裂開但無脫臼 、手腕活動亦屬良好,遂以石膏固定,更陪同A 女及A 女之 母返家後始離去;至於103 年11月25日,係因A 女之母要求 先讓A 女午膳後再回診,嗣因提醒後改備便當前往醫院,恰 因醫生緊急開刀提早下診未果,伊當場亦協助改約門診。自 強健身場常舉辦各種活動,教育局未通令為不安全場所,且 A 女之母自行帶A 女前來,確認後仍將A 女留下,可見其亦 認屬安全場地。況原告未證明A 女係因所謂「石塊溝槽」、 「樹坑」而跌倒,其餘幼童亦無跌倒情形,伊無法預見A 女 在自強健身場之安全場所跌倒之可能,是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伊與盧羿彣於事發當下均確認A 女有無外傷及異樣,實無 過失責任,此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為3 度不起訴處分可佐。如認羅華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原告未就A 女有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為舉 證,難認此醫療費用與衍生疤痕重診費用有必要;計程車費 用則未記載起迄地點及搭乘日期,無從證明為A 女就醫所搭 乘;另A 女之母於事發前4 個月早已離職無工作,與系爭事 故無涉,加以照顧幼童本為家長義務,不因受傷與否而有不 同,而日薪2,500 元計算3 個月亦屬過高且無必要;精神慰 撫金請審酌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及A 女本僅須以石 膏固定、羅華珍現罹患腫瘤無業為斟酌。其餘同幼兒園即王 小稑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盧羿彣部分:其為合格教保員,自103 年4 月中旬起至幼兒 園任職,幼兒園每週五均有戶外活動,視天氣狀況及配合每 月主題教學,由幼兒園決定合適之場地。事發當日其與羅華 珍、李珮珊進行戶外活動,行前即叮嚀孩童活動應注意安全 、不要追趕跑跳碰等語,至自強健身場後仍再次集合全體幼 童說明遊戲規則、方法與安全注意事項,活動過程中並無任 何幼童發生意外。A 女因前一日未到校,事發當日曾電告將 進行戶外活動,A 女之母即自行於上午10時30分許將A 女帶 至現場會合。當時A 女精神不佳,A 女之母告知A 女情況,
其等於活動過程中均持續注意A 女安全與情緒,嗣正要集合 準備返園時,A 女在無人推擠情況下突然跌倒,其即檢查A 女著地地方即手掌與膝蓋等處。當日下午羅華珍見A 女左手 活動力不佳,捲起衣袖發現左手肘紅腫,遂由其協助冰敷, 並由護士幫忙緊急包紮協助就診,其餘均同幼兒園即王小稑 、羅華珍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羅華珍、盧羿彣與李佩珊於103 年11月21日上午,攜同幼兒 園學童前往自強健身場進行戶外教學課程。
㈡A 女於當日由A 女之母以腳踏車搭載方式,至自強健身場加 入前開戶外教學課程後,A 女之母遂先離去。
㈢A 女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37分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離院 ,經診斷為左手肘遠端肱骨骨折,醫師囑言診斷治療及石膏 固定,宜於門診追蹤治療。
㈣原告A 女於103 年12月3 日至臺大醫院住院,診斷病名為左 手肘遠端肱骨骨折,於翌(4 )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 術,同月5 日出院。
㈤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3 月11日府教前字第10430632100 號函 認王小稑所屬幼兒園於103 年11月21日辦理幼兒園校外教學 有安全管理疏失及違規經營設立許可以外之業務,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53條規定而處1萬5,000 元之罰鍰。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與幼兒園即王小稑間是否 為消費關係?幼兒園提供服務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生損害於原告?㈡羅華珍、盧羿彣 就系爭事故,有無違反幼教法第30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㈢幼兒園即王小稑對羅華珍、盧羿彣之選任監督是 否已盡相當之注意?㈣請求部分:⒈A 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7萬2,4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A 女請求幼兒 園即王小稑給付23萬7,4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A 女之父請求幼兒園即王小稑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⒋A 女之母請求幼兒園即王小稑給付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8 頁,依論述先 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因消保法為特殊 侵權行為責任,故依審查順序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幼兒園即王小稑間是否為消費關係?幼兒園提供服務 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生損
害於原告?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自明。另消 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 亦可知悉,是消費關係之成立並不以與企業經營者間具消費 契約者為限。次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與幼兒園即王小稑間應具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適用: 原告主張與幼兒園即王小稑間具消費關係,幼兒園即王小稑 則以原告僅為試讀,伊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前未曾收費,故不 具消費關係為辯。查王小稑開立幼兒園招收2 歲以上至學齡 前之幼兒,提供幼兒適當照顧與教育等行為內容,以為營利 。照顧與教育幼兒之過程中,將在無形中影響幼兒之身心發 展,且幼兒無法自我保護,須由具幼兒照護專業者以為教導 ,是王小稑所提供膳食、照護與疾病預防等服務之妥適與否 ,對幼兒身體健康與心靈具有一定影響性,可謂王小稑從事 幼兒教育等行為,本質上即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是以, 無論是否以具危險性本質作為消保法服務責任範圍之見解, 幼兒園即王小稑均屬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無訛。A 女之 父母雖與幼兒園間以試讀名義,使A 女得不定時前往上課而 毋庸支付費用乙節,有幼兒園「參觀登記表」所載「11月開 始每週二、四試讀半天」等語為佐(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 續字第229 號卷宗,下稱偵續卷,第45頁),亦為A 女之父 於另案所不否認(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21 號卷 宗,下稱偵續一卷,第28頁),然消保法制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此乃消保法第1 條所揭櫫。依上開規定可知, 消費關係之認定本不以簽訂契約或支付報酬為必要,幼兒園 即王小稑既透過提供試讀之方式,使幼兒家長將幼兒送往幼 兒園,令幼兒家長與幼兒以親身體驗感受幼兒園供給之服務
,藉此招攬幼兒家長同意由幼兒園照顧幼兒以為營利,亦屬 提供服務之一環,是以,原告雖未給付金錢即獲取、接受幼 兒園即王小稑之服務,尚不影響兩造間為消費關係之認定。 基此,原告與幼兒園即王小稑間應具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 適用之餘地,亦即,幼兒園即王小稑應確保其提供服務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幼兒園即王小稑所提供之服務,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①幼兒園即王小稑於該次戶外活動提供之照顧者資格與比例, 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混齡教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 關:
⑴按幼兒園為配合教保活動課程需要,得安排校外教學。幼兒 園規劃校外教學,應考量幼兒體能、氣候、交通狀況、環境 衛生、安全及教學資源等,並應依下列規定為之:訂定實 施計畫;事前勘察地點,規劃休憩場所及參觀路線;出 發前及每次集合時應清點人數,並隨時留意幼兒健康及安全 狀況;照顧者與3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人數比例 不得逾1 比8 ;與2 歲以上未滿3 歲之幼兒人數比例不得逾 1 比3 ;對有特殊需求之幼兒,得安排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 志工一對一隨行照顧;需乘車者,應備有幼兒之法定代理 人同意書;有租用車輛之必要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幼兒 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15條定有明文。
⑵羅華珍、盧羿彣與李佩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攜同幼兒園 學童至自強健身場進行戶外教學課程,乃兩造所不爭執。查 羅華珍畢業於財團法人康寧大學2 年制嬰幼保育科;盧羿彣 畢業於南亞技術學院幼兒保育學系,並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資 格;李佩珊則畢業於中臺科技大學護理學院幼兒教育系等情 ,有補發證明書、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副學士學位證 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結業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結 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技術證、紅十字會急救員證書、南亞 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中臺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紅十 字會成人心肺復甦術研習證明等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 第210 頁至第214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2 頁;臺 北地檢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卷宗,下稱偵續二卷,第54 頁至第55頁),是幼兒園即王小稑於該次戶外教學課程委請 陪同幼兒之羅華珍、盧羿彣與李佩珊,均符合幼教法第21條 第1 項國內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 學位學程、科或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輔系或學分學程等 任用資格,應無疑義。
⑶A 女之父母曾對被告向臺北地檢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其等曾表示當日有11位學童(含A 女) 、3 位老師等節,核與盧羿彣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稱:103 年11月21日由幼兒園3 位老師帶領不含A 女共11位學童至現 場作戶外活動等語(分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 宗,下稱偵4072卷,第30頁、第58頁),除有無包含A 女之 陳述不符外,其餘內容乃大致相符。參酌前開規定,以及證 人即曾於104 年間任職臺北市教育局中正區幼兒園業務行政 科員之楊詠翔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以:教育部幼兒園教保服 務實施準則中,就校外教學事項規定僅有概括性標準,如規 劃幼兒戶外教學時,須注意幼兒身心發展以及體能狀況、天 氣狀況,並做事前場地勘查以訂定實施計畫,並無所謂安全 或不安全場地之強制規定,應考量幼兒身心發展及體能狀況 ,如符合照護比例,亦無限制或禁止混齡戶外教學,戶外教 學時2 到3 歲幼童之老師與幼童照顧比例為1 比3 ,3 歲至 學齡前幼童之老師與幼童照顧比例為1 比8 ,但如在園內則 應分開學習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可徵幼 兒園提供幼兒戶外教學時,僅有概括性規範,即要求幼兒園 應訂定計畫、事前勘查地點、清點人數、照顧者比例以及乘 車同意書之簽立等,但未禁止混齡學習。稽之盧羿彣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曾陳以:幼兒園班級為混齡班級,當日戶外活 動即為混齡活動,幼兒年齡從2 歲8 個月至7 歲,共計11人 等語;王小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幼兒園是做混齡教 學,當日戶外教學為混齡活動,但事前均有場勘,以往每週 五早上如天氣良好,均會固定走相同路線至自強健身場,地 點與戶外教學均為其決定,該次戶外教學亦請3 位老師在現 場維護學生安全,幼兒年齡層有1 位6 歲、5 至6 位約4 到 5 歲、4 位約3 到4 歲,A 女看起來很大,像3 歲小孩等語 (見偵續卷第101 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臺北地檢 104 年度偵字第15890 號卷宗,下稱偵15890 卷,第10頁; 偵續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偵4072卷第28頁),可知兩 造雖就A 女是否包含在該11名幼兒內乙節有所歧異,但如依 盧羿彣前開陳述,至多僅12名幼兒,且除A 女外,其餘均為 年齡3 歲以上之幼兒,揆之上揭規定,如不含A 女在內,安 排2 名老師為照顧者之比例即為已足。
⑷原告固以幼兒園不得招收3 歲以下幼兒,當日從事混齡教學 應有過失為主張,暫不論幼兒園有無經教育局核定得以招收 ,幼兒園即王小稑提供服務是否符合合理安全性,仍應視違 法招收、混齡教學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無關聯為斷。審酌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8條僅規定應分齡學習,並無不得招收3 歲以下幼兒之限制,且戶外教學亦無不得混齡學習之規定,
業如上述,幼兒園即王小稑於該次戶外活動時既調派3 位老 師帶領含A 女共11位學童至自強健身場活動,已符合上開照 顧者比例之規定。徵之證人李佩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 :當日集合時,因為A 女小跑步而跌倒,當時A 女雙膝跪地 ,手肘撐地板,並沒有哭等語,核與盧羿彣所陳:當日戶外 教學過程中並無幼兒受傷或跌倒,A 女係於老師陪同下吹泡 泡,並未踢球,係於伊等要求幼兒集合時,A 女自己小跑步 而跌倒,其雙膝跪地,想站起來但無法站起來,故以手肘支 撐,並未大哭,詢問A 女有無哪裡痛亦表示沒有,該地面是 平的並無縫隙,當天亦無下雨,祇有A 女1 人跌倒,距離A 女最近的幼兒還有30公分,完全沒碰到A 女,因大部分均已 集合完畢,伊於集合前已和幼兒宣導要用走的不要跑,集合 時亦和包含A 女之幼兒宣導不要跑等情,以及羅華珍陳之: 當日戶外教學集合時並未要求幼兒小跑步,伊恰好去撿球, 回頭時即見A 女跌倒趴在地上,前臂向前撐住地面,伊立刻 查看,確認下巴、手掌有無受傷,均未見明顯外傷,A 女亦 未哭泣,並未喊哪裡痛等語(分見偵4072卷第35頁背面、第 30頁背面至第31頁;偵15890 卷第9 頁背面、第61頁背面; 偵續二卷第16頁;偵續一卷第41頁)相符,益徵A 女係於集 合過程中,在無其他幼兒推擠下自己跌倒,實與是否混齡活 動無涉,是縱幼兒園違規招收A 女,該違規招收行為亦與系 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⑸準此,該次戶外教學之照顧者資格既具有幼保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照顧者比例亦符合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均已盡當時 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洵堪認定。 ②自強健身場應屬安全場地:
⑴幼兒時期之教育與照顧對幼兒將來身心發展、人格健全及體 能發育具深遠影響,是教保服務不僅提供生心理、營養、衛 生安全等服務,更有身體活動、人際互動能力等有利幼兒發 展之培育,此觀幼教法第12條規定即明。佐以幼兒園教保服 務實施準則第14條第5 款規定,可知動靜態、室內外之多元 活動為設計幼兒園教保活動考量之一部,提供幼兒戶外教學 課程,使幼兒於參予教學過程中充分活動肢體、認識並探索 自然環境,係有利幼兒身心發展之活動,是幼兒園即王小稑 基於提供幼兒健全發展之需求而設計戶外活動,尚有其必要 性。查自強健身場位於中正紀念堂內,屬開放空間等節,有 中正紀念堂設施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4072卷第41 頁至第43頁),自前開平面圖與現場照片以觀,可知進入自 強健身場並無特別限制,亦未設有使用年齡之特殊告示,一 般民眾均可在自強健身場內活動,此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參酌盧羿彣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陳:當天沒有下雨,地是平 的,集合地點在單槓旁,伊有提醒小孩要慢慢走來集合,但 A 女見其他小孩跑來集合就跟著一起跑,A 女跌倒在離伊約 1 公尺處,當時是腳先著地,手肘應該也觸地,再用手肘撐 起身體,羅華珍將A 女扶起前,其手肘仍在地上等語,以及 盧羿彣在前揭現場照片上繪製集合地點與A 女跌倒之大略位 置(分見偵續卷第101 頁背面;偵4072卷第31頁、第43頁) ,可見A 女跌倒位置緊臨設有PU墊之單槓旁,該處地面有以 人工鋪設而大致平整之石塊,石塊間溝槽甚淺,表面上並無 尖銳突起之物,與樹木林立、樹根凹凸蔓延之處尚有一定距 離,並非容易造成孩童跌倒之場所,尚難認係危險場所。 ⑵原告雖提出數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 頁),主張跌倒現場 為石塊鋪設硬地、石塊間溝槽縫隙偏大且有碎片,易使小腳 之幼兒被絆倒,故屬不安全場地云云,然原告所提照片僅拍 攝林木與幼兒布鞋對照之石塊照片,無從判斷即為A 女跌倒 處之地面樣貌,亦經盧羿彣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表示自原告提 出之照片無法看出地點等節(見偵續卷第101 頁背面)可知 ,自無從遽認原告所舉照片而主張A 女跌倒之地點為真。又 臺北市政府固曾以104 年2 月11日府教前字第10431466700 號函認王小稑在該次校外教學選定地點為不安全場地、復未 辦理幼兒團體保險而課以罰鍰,惟行政機關見解並不拘束法 院之認定,本院既已認定如前,幼兒園即王小稑雖未對A 女 辦理保險,但未辦理保險之行為僅係不符幼教法規定之行政 裁罰,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並無關聯,且上開函文業經教育部 104 年5 月1 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38538號函以適用條文有 誤撤銷命教育局為適當之處分,再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5 月 12日以府教前字第10408061200 號函僅以未對A 女辦理幼兒 團體保險課以罰鍰,就戶外教學有無違反幼教法第52條第2 款命王小稑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臺北 市政府訴願答辯書、王小稑訴願書及前揭臺北市政府2 份函 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8頁、第22頁),是最 終亦未就自強健身場是否屬不安全場而為認定,爰附此敘明 。基上,幼兒園即王小稑選擇非危險場所之自強健身場作為 該次戶外活動地點,堪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
③幼兒園即王小稑對系爭事故發生與處理之服務應已盡當時科 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⑴細繹證人李佩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當日集合時A 女因 小跑步跌倒,其雙膝跪地,手肘撐住地面,並沒有哭,經盧 羿彣、羅華珍檢查並無明顯外傷,遂排隊回幼兒園等語(見
偵4072卷第35頁背面),以及盧羿彣於系爭刑事案件任證人 、被告時所述:A 女於活動中均由老師陪同吹泡泡,但於該 日上午10時50分許集合時,A 女因小跑步過來,在伊面前跌 倒,當時A 女雙膝跪地,想站起來卻無法,因此用手肘撐起 來,羅華珍即先將A 女扶起抱著,由伊與羅華珍一同檢查A 女手腳下巴與臉,確認並無外傷、紅腫,隨後即帶學童回幼 兒園,A 女則由羅華珍牽手帶回,回園後A 女有些昏昏欲睡 ,羅華珍便帶A 女至教室睡覺,一點多見A 女醒來,發現其 手臂有些沒力氣,伊等認為狀況不太對勁後捲起A 女衣袖, 始發現A 女手肘紅腫,遂聯絡同址樓上護士幫其冰敷並做固 定,並由王小稑聯絡家長,最終於3 點後聯絡上,再由羅華 珍陪同A 女之母帶A 女看診等語(見偵4072卷第30頁至第31 頁;偵15890 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偵續卷第101 頁至第 102 頁);羅華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陳:當日戶外教學集 合時並未要求幼兒小跑步,伊恰好去撿球,回頭時即見A 女 跌倒趴在地上,前臂向前撐住地面,伊立刻查看,確認A 女 下巴、手掌均未見明顯外傷,A 女亦未哭泣,並未喊哪裡痛 ,隨後伊遂牽A 女手一同回園。回園後伊見A 女食慾不佳不 久即午睡,亦有告知A 女之母關於A 女食慾情形,嗣後見A 女醒來,問是否要喝水而牽起A 女左右手,發現左手似乎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