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劉俐旻
追加 原告 禾睿牙醫診所即呂睿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蔡宛庭
被 告 李雅琳
追加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逾期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劉俐旻起訴時主張:⒈被告李雅琳應給付原告劉俐旻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雅琳應 將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文字以24公分高x17 公分寬規格刊 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財經版新聞 紙3 日,並已繳納裁判費1 萬3,900 元。嗣追加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為被告、禾睿牙醫診所即呂睿庭為原告,同時變更及 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李雅琳應給付原告劉俐旻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應給付原告劉俐旻 1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二聲明,如其中一被 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被 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應給付原告禾睿牙醫診所即呂睿庭1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二人應將如民事追加起 訴狀附件4 所示之文字以24公分高x17 公分寬規格刊登於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財經版新聞紙3 日 。
㈡原告劉俐旻請求被告李雅琳給付100 萬元(訴之聲明第1 項 )、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給付100 萬元(訴之聲明第 2 項);於前2 項聲明之範圍內,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 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之聲明第3 項),是被 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 萬元。原告 禾睿牙醫診所即呂睿庭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給付100 萬元(訴之聲明第4 項),與前開聲明請求,係基於不同之 訴訟標的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訴之聲明第 1 至4 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 100 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0 元。另訴之聲 明第5 項請求登報之聲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為原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之追加、變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800 元, 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 萬3,900 元(即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 2 項裁判費之合計),尚應補繳9,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及追加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