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金鐵
張銀寶
張鍚慶
張原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榮能
張晉榮
張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 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最高法 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提起反訴,請求 併予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00 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本訴原告僅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故本反訴顯非相同訴訟標的,反訴部份自應另繳 裁判費。又依前開說明,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以其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之客觀價值為據。而系爭建物之市價為新臺幣(下 同)187 萬1,000 元,此有反訴原告所陳報之房屋價值建議
報告書在卷可參,故按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合 計為2 分之1 計算,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萬5, 500 元(計算式:1,871,000 元×1/2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 萬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