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25號
TPDV,105,勞訴,125,201801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偲豪
被   告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信鴻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被   告 郭憲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外,並請求命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9月9日變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600萬元(見卷二第1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㈡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唐信鴻,業經聲明承受訴 訟(見卷二第228至232頁),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台莊公司,在台 莊基隆加油站擔任計時制加油員,被告郭憲紘為台莊基隆加油 站之站長,台莊基隆加油站於102年9月16日開始營運,原告自 102年11月1日起擔任代理領班,從事加油、測油、清潔、搬運 廢棄物及油孔蓋、教導顧客使用自助加油機等工作,因工作中 經常劇烈奔跑、上下樓梯、大聲說話及吸入油氣與汽機車廢氣 ,且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給與休息時間,致103年4 月16日晚間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迄103年4月26日出院,嗣被告於原 告尚未痊癒時,要求原告上班,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要求被告 變更工作內容,被告則表示原告可選擇留職停薪或資遣,並於 103年9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存在;原告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屬於職業病,又係因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0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命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4月16日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非屬 職業病,被告台莊公司已給與原告休息時間,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5條規定,原告於103年9月11日以後未請假或申請留職停 薪,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台莊公司乃於103年9月22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46至147頁之105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台莊公司,在台莊基隆加 油站擔任計時制加油員(台莊基隆加油站於102年9月16日開 始營運,102年5月16日至9月15日為籌備期間),102年11月 1日起擔任代理領班,領班工作職責包括被證5領班工作規範 第1條所定服務品質維持、環境整齊清潔,執行第3條編號1 至3、6至8、11之工作,工資按時計算。(見卷一第42至44 頁之被證1人員調查表、體格檢查表及安全衛生資料清冊、 第46至54頁之被證2薪資清冊)
㈡被證3為原告102年6月7日至103年9月11日之出勤刷卡紀錄; 原告於103年4月15日上午7時44分55秒刷卡上班、下午4時45 分47秒刷卡下班,103年4月16日起未刷卡上班,直到103年9 月11日復刷卡上下班,其後無刷卡紀錄。(見卷二第55至68 頁之被證3)
㈢台莊基隆加油站之2樓廁所設有吸菸區。原告有吸菸。 ㈣原告於103年4月16日未上班,晚間因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 ,至基隆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胸管置放術,103年4月26日出 院後,陸續於103年4月28日、5月1日、5月5日、5月12日、6 月9日、6月23日、7月1日至基隆醫院門診,基隆醫院曾分別 於103年5月5日、6月23日、7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醫 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現右胸腔仍有積血,宜再休息1個月, 併不宜劇烈活動」、「現右胸壁仍有血腫,宜再休息1個月 ,併不宜劇烈活動」、「現右胸傷口仍疼痛及自覺胸悶,宜 再休息3周,併不宜劇烈活動」等語。(見卷一第7至10頁之 原證1診斷證明書)
㈤原告自103年4月17日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台莊公 司請病假,直到103年8月間,惟103年9月起未再提出診斷證 明書請病假,直到103年9月11日復上班1日。被告台莊公司 之人事經理曾金龍曾於103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你現在身體 不舒服,繼續讓你請病假沒問題,去開個醫生證明,公司還 是保障你的工作權,你身體養好要回來,確實現在早班只剩



工讀生,晚班儲備領班給你選…,等你把證明開出來,3天 內你沒到班沒關係…,我也同意你好好休養完之後再回來等 語,原告事後提出基隆醫院103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向被 告台莊公司請病假;原告於103年9月11日下班後,翌日起未 再上班,被告於103年9月19日發送電子訊息向原告表示:原 告請病假將近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不 得超過30日,請原告於103年9月20日開始上班,如無正當理 由未出席,將以曠職論等語,原告回復表示:站長曲解勞工 請假規則的意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未住院者1年不得超過 30日,原告有住院,也可以請事假,醫生說會復發,若復發 開刀要休息更久等語,被告再回復表示:若原告認為無法工 作,請辦理留職停薪等語;嗣被告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退保。(見卷二第20至23頁之錄音檔譯文、第13 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93頁之被證8電子訊 息)
㈥被證6臺大醫院外科部胸腔外科醫師陳晉興、新光醫院胸腔 外科醫師謝義山、成大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賴吾為之文章,形 式上均為真正。(見卷二第87至91頁)
㈦被證9為放置在台莊基隆加油站1樓之贈品展示櫃。(見卷二 第118頁)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台莊公司, 在台莊基隆加油站擔任計時制加油員,被告郭憲紘為台莊基隆 加油站之站長,台莊基隆加油站於102年9月16日開始營運,原 告自102年11月1日起擔任代理領班,103年4月16日未上班,晚 間因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至基隆醫院急診並住院,103年4 月26日出院,103年4月17日起依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 被告請病假至103年8月間,103年9月11日復上班1日後,翌日 起未再上班,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務而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屬於職 業病,且係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給與休息時間所致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部分:



⒈關於職業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指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所致疾病;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3條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 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19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 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 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被保 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 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 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等 規定,職業病係指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如勞工保險職業 病種類表或依該表第8類第2項所列者,或經勞動部職業疾 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此外,疾病之促發 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⒉原告主張:其在台莊基隆加油站從事加油、測油、清潔、 搬運廢棄物及油孔蓋、教導顧客使用自助加油機等工作, 因工作中經常奔跑、上下樓梯、大聲說話及吸入油氣與汽 機車廢氣,且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給與休息時 間,致於103年4月16日晚間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屬於 職業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表或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所定職業病,亦未經 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且 審酌原告於103年4月16日未上班,晚間因罹患右側自發 性氣血胸,至基隆醫院急診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可見原告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並非在執行職務 中,自難遽認屬於職業病。
⑵至於原告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其促發或惡化是否與 所從事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 並依原告聲請,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依基隆醫院 函復表示「自發性氣血胸之原因,目前仍未明,無明顯 外力外傷所造成的皆歸類『自發性』。一般多為自發性 氣胸而無血胸。少數因肺肋膜有沾黏,氣胸發作時肺塌 陷,沾黏處被扯斷,裡面的小血管斷裂出血造成氣血胸 。一般要證明有自發性氣胸,則是於手術看到肺表面有



『氣疱』病變或病理切片檢查有氣疱。此病例因不須手 術,所以無法確實證明是有氣疱的自發性氣血胸,只能 依定義無外力造成的氣血胸,就是自發性氣血胸」等語 (見卷二第217頁),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表示「 臨床上自發性(醫學上定義為原因不明,找不到原因的 )氣胸最常見的原因為肺臟頂端之不正肺泡破裂造成空 氣漏出而聚積於肋膜腔。而最常見氣血胸之可能原因為 『復發』之自發性氣胸,因新生血管斷裂所衍生之氣、 血胸。一般自發性氣胸通常不會合併血胸(即上述之氣 血胸)。臨床上推測之成因為病患之前已發生過自發性 氣胸(一次或數次,但通常無自覺或不曉得這就是氣胸 ),氣胸於休息後又自行吸收復原,反覆刺激的結果, 造成肋膜腔本來無血管的地方新生血管形成,在下一次 的氣胸發生時,肺臟與壁層肋膜分離,血管斷裂,造成 出血,進一步形成氣、血胸。此推測通常可於自發性氣 血胸的病患接受手術治療時,醫師會發現壁層肋膜上的 新生血管因斷裂而持續出血,進一步得到驗證」等語( 見卷二第223頁),可知基隆醫院診斷原告罹患「自發 性」氣血胸,意指原告罹患「原因不明」之氣血胸,而 最常見之氣血胸可能原因為復發之氣胸,亦即氣胸復原 後,肋膜腔形成新生血管,在氣胸復發時,肺臟與壁層 肋膜分離,血管斷裂而出血,形成氣血胸;至於最常見 之氣胸原因,則為肺臟頂端之不正肺泡破裂,致空氣漏 出而聚積於肋膜腔。從而,原告罹患之自發性氣血胸既 為「原因不明」之氣血胸,自難遽認與其從事加油、測 油、清潔、搬運廢棄物及油孔蓋、教導顧客使用自助加 油機等工作有何因果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工作中經常奔跑、上下樓梯、大聲說 話及吸入油氣與汽機車廢氣,致於103年4月16日晚間罹 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等語,惟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表示 「原告所提之工作中常需奔跑、上下樓梯、大聲說話等 情事,均會因胸腔內壓增高而增加原本已有之不正常之 肺泡破裂(自發性氣胸發生)之機率。不應倒果為因。 至於吸入油氣與汽機車廢氣是否會增加不正常之肺泡之 生成(自發性氣胸)之機率,目前尚無足夠臨床實證醫 學上之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卷二第223頁),可知 「吸入油氣與汽機車廢氣」難認會增加不正常肺泡生成 (自發性氣胸)之機率,而「工作中經常奔跑、上下樓 梯、大聲說話」時,縱然會因胸腔內壓增高而增加原本 已有之不正常肺泡破裂(自發性氣胸發生)之機率,亦



非自發性氣胸發生之原因。再審酌被告否認原告於工作 中須經常奔跑、上下樓梯或大聲說話,且原告所舉領班 工作內容(見卷一第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所從 事加油、測油、清潔、搬運廢棄物及油孔蓋、教導顧客 使用自助加油機等工作,均難證明原告工作時必須經常 奔跑、上下樓梯或大聲說話。何況,原告自承於下班後 仍需奔跑、上下樓梯及大聲說話(見卷二第248至249頁 ),其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又係於未上班之103年4月 16日晚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主張:其因 工作中經常奔跑、上下樓梯或大聲說話,致罹患右側自 發性氣血胸等語,難認可採。
⑷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未於 原告繼續工作4小時,給與至少30分鐘之休息,致原告 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無 車進站加油時,原告得進辦公室休息,台莊基隆加油站 2樓廁所設有吸菸區,原告得前往吸菸兼休息,並與其 他員工輪流用餐等語,且原告自承工作中有用餐時間( 見卷二第11頁),亦不爭執其有吸菸,台莊基隆加油站 2樓廁所設有吸菸區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 被告所辯自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一邊加油一 邊吃飯」等語,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雖 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並不足採,何況 原告罹患之自發性氣血胸實為「原因不明」之氣血胸, 則原告主張其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係因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5條規定所致等語,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務而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 ,屬於職業病,且係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所致 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上開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30日。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 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 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



工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 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 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 、第1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3年4月16日晚間因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至基 隆醫院急診並住院後,即自103年4月17日起,依基隆醫院 於103年5月5日、6月23日、7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向被告請病假至103年8月間,惟103年9月起未再提出診斷 證明書請病假,直到103年9月11日復上班1日後,翌日起 未再上班,被告於103年9月19日發送電子訊息向原告表示 :原告請病假將近5個月,普通傷病假1年不得超過30日, 請原告於103年9月20日開始上班,如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將以曠職論,若原告認為無法工作,請辦理留職停薪等語 ,原告雖回復表示:勞工請假規則規定未住院者1年不得 超過30日,原告有住院,也可以請事假等語(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㈤),並主張其於103年9月19日以後有請假, 有申請留職停薪等語(見卷二第98頁),惟被告否認之, 且原告雖提出「103年9月11日錄音檔譯文」為證(見卷二 第139至140頁),然未見關於原告請假或申請留職停薪之 記載,其主張不足採信。參酌原告依基隆醫院103年7月21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宜再休息3周」等語,向被 告請病假至103年8月間之後,於103年9月19日以電子訊息 向被告表示:醫生說會復發,若復發開刀要休息更久等語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原告自103年7月21日 起休息3周後,應已痊癒,無繼續休息之必要,故原告於 103年9月19日以後未到班給付勞務,難認有正當理由。從 而,原告未能證明於103年9月19日以後曾向被告請假或申 請留職停薪,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 終止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1/1頁


參考資料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