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05年度,9號
TPDV,105,仲訴,9,2018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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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9號
原   告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范纈齡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賴彥杰律師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被告提起仲裁聲請後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即以104 年度仲聲孝 字第027 號仲裁事件審理(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並於民國 105 年5 月18日作成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而於105 年6 月 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民事起訴狀上收 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 頁、第240 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即為法定列舉 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凡符合該條項任一款 事由,當事人即具備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形成權,因該



形成權之行使,以判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原告主張」欄所示 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嗣僅係 就起訴時所據各該原因事實再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陳述 ,揆諸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追 加訴訟標的,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容有誤會。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5 月9 日簽訂「金融服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以原告擔任業主 之原中泰賓館拆除並改建為台北文華東方飯店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再於99年3 月29日簽訂「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於100 年3 月1 日簽訂「外構及 景觀植栽工程合約書」,嗣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 等事宜,產生爭議,經被告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05 年5 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應予撤銷 之事由:
⒈就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原告反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 仲裁判斷雖認定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惟於判斷作成前 ,未審酌原告所受鉅額損害,且就違約金酌減、違約金是否 過高等事項,未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另系爭仲裁判斷認 定被告逾期完工,卻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摒除兩造契約明 文規定,改以公平、合理之考量作判斷,此顯以兩造未同意 之衡平原則認定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4 款、第3 款、第1 款、第38條第2 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
⒉系爭仲裁判斷已經認定系爭工程之「外牆石材」項目瑕疵應 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得為扣款,惟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 中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外牆石材項目缺失之改善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87,653,000元,仲裁判斷卻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3.4條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規定命被告償還原告委請訴外人 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新公司)進行改善修補之必 要費用87,653,000元,而任意自為計算判斷,更未附具認定 之理由,顯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第 38條第2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⒊除前開「外牆石材」項目瑕疵外,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 中抗辯之「缺失改善」項目,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3.4條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規定作認定,而係先剔除 其中第56項、第57項及第52項外,就其餘請求之項目選定3 項項目,認定有無理由金額之比例為50% ,並以此作為計算



其餘各項瑕疵改善費用之基礎,而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項 目逐項審酌原告所需工料費及所遭受之損失,顯然違反系爭 工程合約第13.4條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規定,更未附具認定 之理由,顯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第 38條第2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⒋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之 認定,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修正系爭工程合約第6.3.1 條約定內容,仲裁庭所得審理之事項限於系爭工程合約工作 內容之變更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核准關於「增減工程價款」及 「工程期限」而生之爭議,故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兩造之仲 裁協議,且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 規定,而係基於公平合理等理由,認定原告應給付之金額, 更未附具認定之理由,顯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 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第2 款之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
㈡聲明:仲裁協會於105 年5 月18日作成之104 年度仲聲孝字 第027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已為多次陳述,且原告就違約金 計算部分亦有陳述意見及提出書狀,足見系爭仲裁事件程序 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另系爭仲裁判斷就逾期違約金之認定,係依民法 第217 條、251 條及第252 條規定,斟酌兩造可歸責之程度 ,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1.4條第6 款約定之百分比、被告 於100 年、101 年間就系爭工程已陸續交由原告先行使用及 履約程度等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屬法律仲裁,並無 違反民法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亦非衡平判斷之情形。 ㈡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已敘明認定「外牆石材」、及「外牆石 材」以外之項目瑕疵改善修補費用數額之理由,自無未附理 由之仲裁判斷情形;且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系爭 仲裁事件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自應尊重仲裁判斷對於仲裁 爭議事項之實體判斷及法律見解,而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 顯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提出不同之意見, 屬針對實體判斷內容,並無理由;況系爭仲裁判斷是依民法 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主張費用是否屬必要之情形 。
㈢又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係指仲裁判斷針對未可提仲裁爭議 事項為判斷或就未請求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而言,而本件關於 「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即屬系爭工程合約所衍生 之糾紛,且經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請求審理之事項,



是系爭仲裁判斷就此而為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另 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已敘明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第二 部分契約變更金額」之理由,縱原告認為理由不完備,亦與 完全不附理由有別,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第1 款、第2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再者,系爭仲裁判 斷係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而作認定,且原告所為 爭執者皆為仲裁庭認定金額之妥當性問題,此為仲裁庭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亦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6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再於99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於100 年 3 月1 日簽訂「外構及景觀植栽工程合約書」;嗣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等事宜,產生爭議,經被告提付仲裁 ,仲裁協會於105 年5 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工 程合約、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工程合約外構及景觀植栽工 程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49頁至第2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並無同意適用衡平 原則作判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 頁),為被告所未加否認 ,亦堪認兩造並未明示合意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仲裁庭得適用 衡平原則為判斷甚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反請求逾期違約金之認定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
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 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 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 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 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 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即分別於104 年10月14日、104 年11月18日、104 年11月25日、104 年12月9 日、105 年1 月6 日、105 年3 月2 日、105 年3 月17日、105 年4 月6 日、105 年4 月11日、105 年4 月27日召開詢問會,當事人 就上開會議均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答辯書



狀為陳述,且均製有詢問會紀錄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 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③再觀諸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就反請求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部分,表示其因被告逾期完工而受損害,損害金額之計算依 據,及說明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等情,有仲裁準 備㈡、㈢書及仲裁辯論意旨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107 頁至第123 頁);被告亦多次以書狀對逾期違約金 額一事表示意見,有爭點整理狀及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影本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至第136 頁);且系爭仲裁 程序所召開詢問會中,兩造亦陸續對逾期完工違約金之數額 表示意見,此亦有詢問會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頁 、第101 頁、第112 頁、第118 頁背面)。則原告既受仲裁 庭合法通知,且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進行中,多次以言詞陳 述及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本件仲裁事件達於可為判斷之 程度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堪認仲裁庭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 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不足採信。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
①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 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 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 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 」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 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 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 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 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 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 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 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違約金之酌減,雖屬 法院職權,然仲裁契約,係當事人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 議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協議。仲裁庭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 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且仲裁為一審終結,並無上訴制度,故仲裁人於解決當 事人間之爭議,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自有適用法律之權 限,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



束。從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仲裁庭自得適用民 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②依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反請求逾期違約金之認定係記載: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金額,開泰豐公司主張,依雙方工程合 約第16.1.4條第6 款約定…且計算違約金,應以「合約金額 」或「施工或結算金額」之10% 計算,…。惟本會認為,計 算違約金處罰之基礎金額,應以預定完工日99年12月17後, 亦即發生工期遲延後,開泰豐公司尚未計價付款之金額作為 計算基礎,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背面), 顯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有逾期完工情事後,認為依原告 尚未計價付款之金額作為計算違約金金額之基礎,始為合理 。
③雖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1.4條第6 款約定以合約金額之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認系爭仲裁 斷適用衡平仲裁乙節。經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6.1.4條 第6 款約定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9頁),應屬兩造間就逾期 完工之違約金約定甚明。又前開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固未明文 引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定規定,惟依原告於系 爭仲裁事件程序已說明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一事,並無理由 情節,及被告亦表示逾期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1 條及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問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卷㈢第126 頁、第132 頁),足見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原告反請求 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為重要爭點,而屬仲裁庭應為 判斷之事項;再參酌系爭仲裁判斷所稱之「應以合約金額或 施工或結算金額之10% 計算」、「始為合理」等語,顯係就 卷附事證而為具體審酌後之結果,此與違約金之請求,本即 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審酌 是否酌減,且金額是否相當,並非必須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6.1.4條第6 款約定內容為給付等情相吻合,益徵系爭仲裁 判斷應屬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情形。則 系爭仲裁判斷仍屬依據法律所為之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 規定加以摒棄,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而非仲裁法第31 條所規定之衡平仲裁。
④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逾期完工所受損甚鉅,系爭仲裁事件程 序未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調查,亦未斟酌原告所受之損害, 且被告並無交付任何工作物,仲裁庭即以尚未計價付款之金 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而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乙節。惟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 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 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 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 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1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均屬仲裁庭是否調查某項證據 、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無 論仲裁庭行使此項權限妥當否,均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可得審查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⒊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而有同法 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①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 第1 款所明定。惟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 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 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 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 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 ,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 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准駁原告反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金 額,應給付若干,始為合理,如前所述,足見本件仲裁判斷 並無原告主張之未附理由之情形;至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 中未說明「未計價付款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之依據,且與 原告損害間有何關連,僅以「較為合理」等語帶過等情,均 屬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此與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不 同,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外牆石材」、及「外牆石材」以 外之瑕疵項目之認定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
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 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 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 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 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以為判斷,即不得據以請 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



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4條約定:經甲方(即原告)驗收時如 確認係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瑕疵,並發現有與設計圖 說、施工圖說不符或不合格之處,乙方應於一個月內拆除重 做或改善…如乙方無法於甲方書面指定時間內改善完竣,依 本約逾期罰款之約定辦理,甲方得自行僱工辦理,凡所需之 工料費及甲方所受之損失,概由乙方全部負擔…等語,有系 爭工程合約影本1 份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另按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亦 定有明文。足見兩造間已就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產生之工程 瑕疵,約定由被告負瑕疵修補責任,且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 為修補,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③又依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外牆石材」項目瑕疵及修補費用之 認定為:「本件外牆石材之施作修補工程,雙方對於系爭工 程應進行修補施作,並無爭議。所爭議者,為修補之面積及 修補所需之費用…從而依據原合約之施作單價及石新公司的 施作面積計算,此項修補工程之費用應為13,407,843元…, 此項金額即為開泰豐公司所得請求之外牆石材工程修補費用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 ,可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石材 」項目有瑕疵,且需負修補責任,並無不符前開系爭工程合 約內容及法律規定之情事。又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應償還原 告此修補工程費用數額之認定,雖與原告在系爭仲裁事件程 序主張修復費用需達87,653,000元不同,惟觀諸系爭工程合 約第13.4條約定之內容並無明訂修復費用金額之計算方式, 且猶規定「凡所需」、「所遭受」等語,及參酌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亦規定「返還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情,益見關於 「外牆石材」項目之修復費用金額多寡之認定,屬仲裁庭得 依證據取捨而認定事實之事項,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 程修補費用金額,並無違反前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及法律規 定之情形。
④再依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外牆石材」項目以外之瑕疵項目之 認定為:「…達欣公司主張本件工程全無瑕疵,難以認為符 合真實。反之,開泰豐公司固然主張上開諸多瑕疵,但就諸 多瑕疵事件,涉及細節繁複,…是其主張之瑕疵工項,亦難 認為全部有理由。…本會乃就以下金額較大項目,逐項審查 達欣公司應負責之瑕疵扣款數額,計算開泰豐公司得請求之



扣款金額比例,作為審酌達欣公司應負責之扣款金額計算基 礎。…換言之,本會准許之扣款金額約為開泰豐公司請求金 額之50% 等語。…開泰豐公司請求之瑕疵扣減金額,扣除無 理由之部分及『外牆石材87,653,000元』後為73,816,090元 …。此項金額以上開三項允許之瑕疵項目金額約為開泰豐公 司請求金額之半數計算,則就此開泰豐公司請求…,亦應以 半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背面、第235 頁至第 236 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 疵項目中,擇其中3 項目內容論述該等項目有無存在工程瑕 疵及被告應負瑕疵修付費用之金額,並於核算所佔原告請求 扣款之比例後,再依此比例,進一步認定原告於系爭仲裁事 件程序所主張系爭工程項目瑕疵及被告需返還之修費費用金 額,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系爭工程合 約第13.4條約定之「瑕疵」,仍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且關於 該修復費用金額多寡之認定,亦屬仲裁庭得依證據取捨而認 定事實之事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仲裁判斷認 定系爭工程項目瑕疵是否存在及被告需負擔修費費用金額之 方式,核為仲裁庭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權限,並無違反 前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及法律規定之情事。
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不足採信。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而有同法 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查,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准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外牆石材 」項目、及「外牆石材」以外項目瑕疵之修補費用金額之理 由,如前所述,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主張之未附理由 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之 認定: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而有同法 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①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 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 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 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5.4條約定:就本契約及其相關爭



議而產生之糾紛,雙方同意提付中華民國的仲裁協會,依中 華民國仲裁法處理,仲裁地於臺北市。雙方同意不因仲裁程 序而影響合約之履行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時,已約定仲裁協議,且合意仲裁協議範圍為「系爭工程 合約」及「相關爭議」事項。基此,因系爭工程所發生之相 關履約爭議事項均屬仲裁協議之範圍。
③雖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修正系爭工程合約第6. 3.1 條約定內容,仲裁庭所得審理之事項限於系爭工程合約 工作內容之變更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核准關於「增減工程價款 」及「工程期限」而生之爭議乙節。惟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 既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自仍有系 爭工程合約第15.5.4條約定仲裁協議之適用。抑且,被告於 系爭仲裁事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 新增工項,為工程施作過程中兩造就施作項目產生之爭議, 自屬系爭工程所發生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亦即屬系爭工程 合約第15.5.4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
①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修正系爭工程合約第6.3.1 條約定 :甲方有權變更本合約之工作內容,一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會 議紀錄、RFI 、CO單、MAIL等核准資料,應由甲、乙共同議 定合理價款、其工作期限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本 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如甲、乙雙方未約定者,則依 爭議程序辦理等語,有該協議書應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 定有明文。
②依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 之認定為:「…㈠有契約變更指示,且經開泰豐公司及PCM 審核變更確認單部分…,此部分與第一部分設計變更追加減 案之差異在於第一部分業經PCM 實質審查,惟本部分尚未經 PCM 審查金額,本會認為依第一部分PCM 設計變更審查之原 則比例核給達欣公司,應屬允恰、合理。…㈡有契約變更指 示,開泰豐公司及PCM 尚未審核變更確認單部分…審酌本案 情狀,本會基於風險分攤及責任分擔原則,並考量PCM 審核 之比例等各項因素,認達欣公司及開泰豐公司應各負一半之 責任,以達欣公司主張金額之半數…為適當…㈢超出原契約



工作範圍,已施工完成有照片或圖說部分…此部分達欣公司 之主張,超出原契約工作範圍,…惟參酌民法第491 條規定 之意旨,若全數不許,當非妥適,審酌本件情狀及風險分攤 、責任分擔等各項因素,本會主張以達欣公司主張金額之20 % …為適當…㈣超出原契約工作範圍,已施工完成,無照片 或圖說部分…本會認為以同前㈢項之理由,以達欣公司主張 金額之20% …為適當」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背面)。 ③雖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認定並非依據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2 條修正系爭工程合約第6.3.1 條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認定契約變更金額,而係基於公平合理等理由,顯 未適用兩造所認知之實體法規定乙節。惟觀諸前開仲裁判斷 內容,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工程合約認定㈠、㈡所 述之工作項目為新增工項,且經合約變更指示,屬系爭工程 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修正系爭工 程合約第6.3.1 條約定,認定原告應給付報酬及金額;另認 為㈢、㈣所述之工作項目為新增工項,非屬系爭工程合約 範圍內之工作,惟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意旨,認定原告就 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外之工作仍應給付報酬,並計算原告應給 付之金額,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範圍、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為進一步探 究、解釋,而認定原告就此部分新增工項,無論屬或非屬系 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均應給付報酬,自無違反前開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修正系爭工程合約第6.3.1 條約定及法 律規定之情事。
④又原告一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新增 工項報酬金額之依據乙節,惟承前說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 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 ,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 院應予尊重;且關於新增工項報酬金額多寡之認定,應屬仲 裁庭得依證據取捨而認定事實之事項,是系爭仲裁判斷就原 告應給付此部分新增工項款項金額之認定,為仲裁庭依其職 權而為實體內容之判斷,並非本件仲裁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 。
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不足採信。
⒊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而有同法 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系爭工程「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



部分,為准駁之說明,如前所述,益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 告主張之未附理由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前開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訴請本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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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