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16號
TPDV,104,訴更一,16,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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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張園笙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   告 郭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邀約伊投資高雄地區不動產,伊應 允後即委託被告尋找合適之投資標的。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 代伊向訴外人潘麗花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6 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告知伊買賣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95 萬元,伊遂於同年11月16日、同年月9 日先 後匯款30萬元、5 萬元、50萬元,合計8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 華南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 華銀帳戶)。嗣伊於102 年間向合泰建經公司查證,始發現 系爭房屋之成交價格實為235 萬元,是被告代伊購買系爭房 屋竟不法獲利60萬元(計算式:295 萬元-235 萬元=60萬 元)。伊曾多次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將買賣總 價為235 萬元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原始 契約)變造為295 萬元,使承貸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下稱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230 萬 元,更造成伊陷於錯誤而多支付買賣差價60萬元,該判決認 定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對伊為詐騙 行為,侵害伊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決定權,使伊受有財產上 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
㈡伊購買系爭房屋後,於100 年11月至102 年6 月期間委任被 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應將每月向系爭房屋承租人即 訴外人徐旭材收取之租金匯款至原告所申設土地銀行古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以清償 系爭房屋之貸款。嗣伊於102 年6 月間收回自行管理系爭房 屋,並於同年月14日與徐旭材重新簽訂租約,約定徐旭材應 將每月租金9,000 元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但徐旭材未依約 匯款,反將租金交付予被告,被告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 3 年12月30日止(共18.5個月),已非法收取租金合計16萬 6,500 元(計算式:9,000 元×18.5月=16萬6,500 元)。 則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卻以所有權人自居,於上開 期間持續向徐旭材收取租金,使伊之使用收益權受到侵害, 且被告受領徐旭材給付上開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萬6,500 元。
㈢綜上,被告就上揭詐欺及侵占租金之行為,應賠償伊76萬6, 500 元(計算式:60萬元+16萬6,500 元=76萬6,500 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6萬6,5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早已知悉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為235 萬元,蓋本件於10 0 年10月27日簽訂之系爭原始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 :「本契約之買方貸款金額需達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若 未達契約金額,合約失其效力,乙方(指買方)應無息返還 價金予甲方,雙方互不求償。」,並約定原告應於交屋日期 即100 年11月30日付清尾款230 萬元;原告隨即於同年月4 日親簽授信申請書及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並提供其身分 證件、所有權狀等文件向土銀博愛分行申辦貸款,足證原告 對於系爭原始契約記載買賣價格為235 萬元之內容知悉甚詳 。又原告向土銀博愛分行申辦房屋貸款,須歷經徵信、授信 、撥貸、辦理抵押權設定、開戶等流程,且原告於授信申請 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銀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 而土銀博愛分行依規定亦須與貸款人即原告聯繫貸款審核通 過、撥貸等事宜,足徵原告向土銀博愛分行申辦貸款時所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變造契約),絕非由伊製作 或提供,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買賣金額為23 5 萬元,亦知悉系爭變造契約記載買賣金額為295 萬元。又



原告委託伊整修、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期間長達2 年,兩 造於102 年6 月7 日進行會帳後,原告親自在被證7 之字據 上書寫「294 万」、「現金為64萬」、「張園笙」等文字, 此與原告主張於100 年11月1 日、同年月9 日匯款予伊之85 萬元,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之情節不符,而原告上 開匯款係用以清償積欠伊之珠寶費用50萬6,120 元、古錢代 墊款10萬元、窗簾代墊款5 萬元,均與系爭房屋之買賣無關 。
㈡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委託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予徐旭 材,伊於100 年12月間與徐旭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徐旭材應按月將租金1 萬元(自102 年4 月份起調降為9,00 0 元)匯入伊妹婿許銘宏所申設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 ,惟徐旭材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6 月 14日(即原告與徐旭材重新簽訂租約時)止,僅給付伊押租 金2 萬元及租金8 萬3 千元,合計10萬3 千元(付款明細如 附表一所示)。嗣原告與徐旭材於102 年6 月14日重新簽訂 租約後,徐旭材雖違反與原告之約定,將租金9,000 元匯款 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惟徐旭材於102 年6 月14日至103 年 12月30日期間,僅給付伊合計7 萬2 千元(付款明細如附表 一編號20所示)。且因原告另案向徐旭材提起遷讓房屋之民 事訴訟,徐旭材自103 年3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伊,故原告 主張:伊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向徐旭 材收取租金合計16萬6,500 元云云,並非事實。另伊固有向 徐旭材收取押租金及租金合計17萬5,000 元,然伊於100 年 12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已替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合計16 萬4,000 元(清償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及大樓管理費2 萬5, 740 元,合計18萬9,740 元(計算式:16萬4,000 元+2 萬 5,740 元=18萬9,740 元),故主張以伊替原告清償房屋貸 款、管理費之金額與伊向徐旭材收取租金之「差額」,與本 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為投資高雄地區不動產,委由被告尋找合適之投 資標的,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以自己為買受人,以總價 235 萬元向潘麗花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原始 契約。嗣由國寶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11月4 日持業經變造 買受人為原告、買賣總價為295 萬元、備證用印款為33萬元 、完稅款為27萬元之系爭變造契約,向土銀博愛分行送件申 辦房屋抵押貸款230 萬元,該行核准後於同月23日就系爭房



屋設定2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5日、29日 先後撥款152 萬9,973 元、77萬27元,合計230 萬元予原告 ,再轉匯入系爭房屋之履約保證專戶,系爭房屋則於同年月 23日過戶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先後於同年11月1 日、同年月 9 日匯款30萬元、5 萬元及50萬元,合計85萬元至系爭被告 華銀帳戶。另原告所主張被告代理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浮報 買賣價金而詐騙60萬元之行為,業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上訴字812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另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委託被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 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徐旭材, 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 租約),且兩造約定 由被告向徐旭材收取租金,並以該租金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屋 之貸款;嗣原告於102 年6 月間收回自行管理系爭房屋,於 同年月14日與徐旭材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 租約),約定徐旭材應將每月租金9,000 元匯款至系爭土銀 帳戶,但徐旭材於簽約後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遂發函 主張終止系爭B 租約,並對徐旭材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之民 事訴訟,業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 103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遷讓房屋民事 判決)認定徐旭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3 萬 4,000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 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原始契約、系爭變造契約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授權書、標的屋現況說明書、收款 明細確認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住宅貸款申 請書、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擔保品特別調 查表、放款支付計算書、授信審核書、信用調查報告、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國寶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匯款委託書、 系爭土銀帳戶存款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查 詢、存摺交易明細、系爭A 租約、系爭B 租約、另案刑事判 決書、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 至15頁背面;院一 卷第31、32、36、37、46至71、98、99、108 至112 、119 至125 、136 至141 、185 至189 、232 至236 、257 至26 1 頁;院二卷第28至46、73至83、111 、112 、121 至123 、148 至15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另 案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賠償60萬元,為有



理由:
⒈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稱:伊之所以認識被告, 是因伊跟被告妹妹郭金雀為非常要好之朋友,伊在臺北教書 ,因覺得錢一直貶值,擔心未來退休養老,所以想買房子保 值,當被告告訴伊在高雄可投資買賣房子時,伊就相信被告 ,被告跟伊說需多少錢,伊就匯多少錢給被告;後來被告來 臺北時,有告訴伊貸款下來了,還找了1 間離伊辦公室最近 之銀行,打電話告訴伊要去銀行簽名,伊約定了時間就直接 去銀行;伊於系爭房屋貸款之前,都不知道系爭房屋之總價 為多少;伊於100 年11月間,為了買房子的事情共匯款3 筆 給被告,合計85萬,都是為了購買系爭房屋的錢,上開匯款 與兩造間之珠寶或茶葉交易無關。後來於102 年間,伊胞妹 張稚笙告訴伊她委託被告在高雄購屋,遭到被告欺騙的事, 伊於同年6 月有找被告出來談,並於同年8 月1 日第1 次看 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卻發現有2 份契約,伊才知道被騙; 因為張稚笙之前有去查證了,伊就透過相同方法查證,由張 稚笙幫伊聯絡;因為伊不需要多貸款,所以不會想到製作另 外1 份買賣金額比較高的買賣契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他 字卷第169 、170 頁,雄院一卷第233 至239 頁背面)。證 人即原告胞妹張稚笙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則具結證稱 :伊於98年間委託被告購買高雄市自由路的房子,賺了10 0 多萬元,後來於99年間委託被告購買高雄市○○街000號房 地(下稱系爭大連街房屋),被告告知伊扣除自由路賺的 100萬元後,伊只要付2,280萬元;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但 並未要求要貸多一點,也不知有兩份契約書,後來貸款下來 1,600萬元;伊有委託被告出租系爭大連街房屋,於102年4 月間卻發現被告欺騙伊該屋1樓店面沒有租出去,後來伊請 被告提供系爭大連街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說弄丟了,所 以伊於102年7、8月間向臺灣銀行索取申辦貸款時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發現該契約記載買賣金額為2,250萬元, 伊又打電話去問承辦之房屋仲介,仲介說因時間有點久,買 賣契約書沒有留存,伊再打電話去問承辦之地政士莊中岳莊中岳也說沒有留存契約書,最後伊打電話問履約保證機構 合泰建經公司,並透過莊中岳合泰建經公司取得原始買賣 契約,發現系爭大連街房屋實際成交價為1,760萬元,伊才 確定被告騙伊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偵卷第162頁背面至第 163頁背面,雄院一卷第222至232頁背面)。而張稚笙所主 張被告代理其購買系爭大連街房屋,以浮報買賣價金方式詐 騙伊490萬元之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亦有另案刑



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院二卷第28至46頁)。參以證人即承 辦系爭房屋及系爭大連街房屋過戶手續之地政士莊中岳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張稚笙於102年時有打電話跟伊說 要看系爭大連街房屋的實際交易價額,當時因國寶地政事務 所之資料可能已經銷毀了,而履保公司即合泰建經公司一定 會留1份資料,所以伊打電話給合泰建經公司索取買賣契約 拿給張稚笙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雄院一卷第23 1頁);且 依原告提出其與國寶地政事務所往來之電子郵件(見院一卷 第211至218頁),可徵該事務所確於102年8月1日以寄送電 子郵件附件之方式,提供系爭原始契約予原告之情,是原告 主張其於102年7、8月間才發現系爭房屋有2份買賣契約,始 知悉被告將真實買賣價格235萬元浮報為295萬元乙節,應堪 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親自簽署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特別提 醒事項、住宅貸款契約等貸款文件,且土銀博愛分行依規定 須與原告聯繫貸款審核通過、撥貸等事宜,故原告必然知悉 系爭房屋實際買賣金額為235 萬元,亦知悉申辦貸款時所提 出系爭變造契約記載買賣金額為295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 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供稱: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履保、代書 、仲介費用、稅金等都是由伊先支出的,貸款是委託仲介配 合的銀行去辦;伊有詢問仲介郭曉慧能否向銀行提高貸款金 額,後續才有資金整修,郭曉慧表示房貸可以辦高,後來是 由郭曉慧拿買賣金額為295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伊等 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頁背面、170 頁);而證人 即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郭曉慧否認有製作或提供系爭變造契 約予被告,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簽約時,伊隱約有聽到被告說要把貸款金額作高,因為要 用來整理房子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06 頁背面; 雄院一卷第183 頁)。又被告於另案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中曾 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從找尋標的、找仲介、 支付訂金、簽合約、整理房屋至出租,一切都是伊在處理的 等語(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一審卷第101 頁);且證人郭曉 慧及莊中岳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均結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簽約時有在場,伊等未曾見過原告等語(見另案刑事 案件雄院一卷第183 、217 頁及背面、218 頁背面);復觀 之徐旭材於另案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曾提出由被告 交付之系爭房屋過戶相關資料(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一審卷 第56、58至73頁),其中包括設定抵押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及國寶地政事務所交屋稅費分算表(見同上卷第65、66頁) ,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提出國寶地政事務所收費明細表



(見院一卷第46頁)。綜上各情,足徵系爭變造契約縱非由 被告親自為變造行為,仍係由被告與房仲業者或國寶地政事 務所人員共謀將系爭原始契約之買賣價金變造為295 萬元, 被告並委託國寶地政事務所人員持系爭變造契約向土銀博愛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應屬無疑。至原告固曾前往土銀古亭分 行辦理對保、開戶,及簽署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 事項、住宅貸款契約等貸款文件,然衡以原告身在臺北,於 系爭房屋買賣過戶期間未曾與承辦之房仲人員或地政士為任 何接觸,本件亦非由原告委託國寶地政事務所人員向土銀博 愛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則原告因被告告知而誤 認系爭房屋買賣價格為295 萬元,進而向土銀博愛分行申辦 貸款230 萬元,依此計算貸款比率為78% (計算式:230 萬 元÷295 萬元=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 自難單憑原告有至土銀古亭分行簽署系爭房屋申辦貸款相關 文件之行為,逕認原告於100 年11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明 知系爭房屋真實買賣價格為235 萬元之情,是被告此節所辯 ,尚不足採。
⒊又依卷附系爭原始契約所示(見院一卷第53至58頁) ,可知 簽約時間為100 年10月27日,備證用印款給付時間為同年11 月15日,交屋及給付尾款時間則為同年11月30日,而原告係 於同年11月1 日、同年月9 日,先後匯款30萬元、50萬元及 5 萬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合計交付被告85萬元,已如前 述,經核原告上開匯款時間與系爭房屋簽約及依約給付價款 之時間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交付被告之85萬元,確係用以給 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85萬 元並非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原告所匯 85萬元之用途,初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其中55萬元 是原告向伊買賣珠寶之金額,20萬元是合資買賣房屋共同資 金、10萬元是投資珠寶之金額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 第20頁背面);於另案偵查時則供稱:係原告買珠寶積欠伊 之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170 頁);復於另案審理時稱:其 中5 萬元係原告拜託伊幫忙做窗簾的錢等語(見另案刑事案 件雄院二卷第23頁背面);再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中50萬 6,120元係原告清償積欠伊之珠寶費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32 頁背面),是被告就原告匯款85萬元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即難遽予採信。又原告否認積欠被告債務,而依被告提出 之98年4月18日、同年8月7日、99年6月13日、同年11月22日 估價單共4紙及100年10月31日請款單1紙(見本院卷第38至 42頁),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同年月9日匯 款合計85萬元予被告時,有積欠被告珠寶買賣、窗簾費用等



債務之情形。至被告固提出由原告書寫「294萬」、「現金 為64萬」、「張園笙」等文字之字據1紙(見院一卷第45頁 ),並辯稱:原告書寫上開文字,意指兩造於102年6月7日 會帳時,經結算伊整修、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之金額為64萬 元,故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真實買賣價金為23 5萬元云云。然 被告所辯上情已為原告否認,並供稱:伊在字據上書寫上開 文字,係因兩造於102年6月7日在咖啡店見面時,被告告知 伊系爭房屋貸款為230萬元,房價為294萬元,伊問被告是否 伊之前付的金額為64萬元;伊是後來查證,於102年8月1日 才知道伊實際匯款金額等語。雖兩造對於原告在字據上書寫 上開文字之原因,供述相互歧異,惟衡諸經驗法則判斷,倘 如被告所稱兩造於102年6月7日曾結算被告為原告管理系爭 房屋,因而支出整修、管理、出租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合計64 萬元,則被告理當能提出各項費用之支出明細或計算式,然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提出經手人為劉兼州之估價 單(金額為4,450元)及國寶地政事務所明細表(金額為4萬 602元)各1紙(見院一卷第46頁),縱經加計被告所稱為原 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屋貸款合計16萬4,000元,總 金額僅為20萬9,052元(計算式:4,450元+4萬602元+16萬 4,000元=20萬9,052元),核與被告所辯其為原告墊付系爭 房屋相關費用合計64萬元之說法差距甚大,自難以原告在字 據上書寫上開文字,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原告於10 0 年11月1 日、同年月9 日匯款被告合計85萬元,確係用以 交付被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且被告對原告為浮報買賣價 金之詐欺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多支付系爭原始 契約與系爭變造契約之買賣差價60萬元(計算式:295 萬元 -235 萬元=6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12月30日期 間,向徐旭材收取之租金合計16萬6,500 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 原委託被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予徐旭材,被告與徐旭材於 100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A 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徐旭材收取 租金,並以該租金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嗣原告於10 2 年6 月間收回自行管理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4日與徐旭



材重新簽訂系爭B 租約,約定徐旭材應將每月租金9,000 元 匯款至系爭土銀博愛分行帳戶,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於102 年6 月14日起自行出租系爭房屋,則自斯時起,被告即無權 受領徐旭材交付之租金,應屬無疑。被告固供稱:徐旭材未 按時、如數給付租金,徐旭材於102 年6 月14日至103 年12 月30日期間,僅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租金合計7 萬2, 0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被告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為證(見院一卷第153 至157 頁)。惟查,徐旭材於另 案遷讓房屋事件中,曾於103 年3 月4 日一審審理時供稱: 原告跟伊重新簽約時,說要知會被告,但後來都沒有知會, 所以伊直接把租金給付給被告等語(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一 審卷第37頁);復於103 年11月26日該案二審審理時供稱: 伊目前還有繼續繳交租金給被告等語(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 二審卷第25頁),核與被告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於103 年5 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徐旭材於102 年6 月14日起(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103 年6 月14日,然 兩造均不爭執此為系爭B 租約簽約時間102 年6 月14日之誤 載)有付租金予伊,徐旭材於每個月月底前都會付房租,一 直付到現在還有繼續付等語(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卷第77頁 )相符。是原告主張:徐旭材於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12 月30日期間,均有給付租金予被告,徐旭材除以匯款方式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租金合計7 萬2,000 元予被告外, 亦以現金給付被告租金等語,應堪採憑。準此,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至103 年12月30日期間(共18.5個月)合計收受 徐旭材給付租金16萬6,500 元(計算式:9,000 元×18.5月 =16萬6,500 元),又原告既於102 年6 月間收回自行管理 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4日與徐旭材重新簽訂系爭B 租約, 是被告收受16萬6,5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6萬6,500 元,應屬可採。
㈢被告主張以其替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屋貸款,與 徐旭材於100 年12月至102 年5 月期間所給付租金之「差額 」,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委由被告管理、 出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徐旭材交付被告之租金用 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於10 0 年12月30日至102 年5 月2 日期間,收受徐旭材以匯款方 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合計16萬4,000 元之情,為原告



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38 頁背面),並有系爭許銘宏華銀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43 至152 頁)。原告雖 主張徐旭材於系爭A 租約期間,除以匯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9所示之租金及押租金合計10萬3,000 元予被告外 ,亦以現金給付被告租金云云。然觀之原告與徐旭材所簽訂 系爭B 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方有以手寫方式加註:徐 旭材目前尚欠102 年5 、6 月份租金未納等語(見院一卷第 189 頁),則被告所辯徐旭材於系爭A 租約期間未按時如數 繳納租金乙情,尚非無據;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A 租 約期間,有向徐旭材收取全部租金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本院僅得依卷附徐旭材匯款資料,認定被告於系爭A 租 約期間,收取徐旭材給付租金、押租金合計10萬3,000 元。 ⒉又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至102 年5 月2 日期間,先後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合計16萬4,000 元至系爭土 銀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等情,為原告不爭執(見 院二卷第138 頁),並有系爭土銀帳戶、系爭許銘宏華銀帳 戶、系爭被告華銀帳戶、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47至50、142 至183 頁) 。然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至102 年5 月2 日期 間,僅收受徐旭材給付租金、押租金合計10萬3,000 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清償系爭房屋貸 款合計6 萬1,000 元(計算式:16 萬4,000 元-10萬3,00 0 元=6 萬1,000 元) 。準此,被告抗辯以其替原告代墊清償 系爭房屋貸款6 萬1,000 元,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自 屬正當。至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1,430 元, 伊有替原告清償管理費合計2 萬5,740 元,亦以該金額主張 抵銷之抗辯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稱有支出管理費乙節未為任 何舉證,所辯自不足採。
㈣承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0萬元, 及返還向徐旭材收取之租金16萬6,500 元,均屬有據。而被 告就其因替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主張原告應返還6 萬1, 000 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萬5,500 元(計算式: 60萬元+16萬6,500 元-6 萬1,000 元=70萬5,500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0萬5,5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徐旭材給付租金情形):
┌──┬─────┬─────┬─────────────┬──────────┐
│編號│ 日 期 │ 應付房租 │ 徐旭材匯款時間、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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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2月 │1萬元 │給付押租金2 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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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月 │1萬元 │ │ │
├──┼─────┼─────┼─────────────┼──────────┤
│ 3 │101年2月 │1萬元 │ │ │
├──┼─────┼─────┼─────────────┼──────────┤
│ 4 │101年3月 │1萬元 │ │ │
├──┼─────┼─────┼─────────────┼──────────┤
│ 5 │101年4月 │1萬元 │101 年4 月2 日匯款5,000 元│ │
│ │ │ │至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 │ │
├──┼─────┼─────┼─────────────┼──────────┤
│ 6 │101年5月 │1萬元 │101 年5 月21日匯款2 萬元至│ │
│ │ │ │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 │ │
├──┼─────┼─────┼─────────────┼──────────┤
│ 7 │101年6月 │1萬元 │ │ │
├──┼─────┼─────┼─────────────┼──────────┤
│ 8 │101年7月 │1萬元 │⑴101 年7 月2 日匯款1 萬元│ │
│ │ │ │ 至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 │ │




│ │ │ │⑵101 年7 月30日匯款1 萬元│ │
│ │ │ │ 至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 │ │
├──┼─────┼─────┼─────────────┼──────────┤
│ 9 │101年8月 │1萬元 │ │ │
├──┼─────┼─────┼─────────────┼──────────┤
│ 10 │101年9月 │1萬元 │ │ │
├──┼─────┼─────┼─────────────┼──────────┤
│ 11 │101年10月 │1萬元 │ │ │
├──┼─────┼─────┼─────────────┼──────────┤
│ 12 │101年11 月│1萬元 │ │ │
├──┼─────┼─────┼─────────────┼──────────┤
│ 13 │101年12月 │1萬元 │ │ │
├──┼─────┼─────┼─────────────┼──────────┤
│ 14 │102年1月 │1萬元 │ │ │
├──┼─────┼─────┼─────────────┼──────────┤
│ 15 │102 年2月 │1萬元 │102 年2 月6 日匯款2 萬元至│ │
│ │ │ │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 │ │
├──┼─────┼─────┼─────────────┼──────────┤
│ 16 │102 年3月 │1萬元 │ │ │
├──┼─────┼─────┼─────────────┼──────────┤
│ 17 │102 年4月 │9,000元 │102 年4 月1 日匯款1 萬8,00│ │
│ │ │ │0 元至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 │ │
├──┼─────┼─────┼─────────────┼──────────┤
│ 18 │102 年5月 │9,000元 │ │ │
├──┼─────┼─────┼─────────────┼──────────┤
│ 19 │102 年6月 │9,000元 │ │徐旭材於100 年12月至│
│ │ │ │ │102 年6 月期間,給付│
│ │ │ │ │被告押租金及租金合計│
│ │ │ │ │10萬3,000 元 │
├──┼─────┼─────┼─────────────┼──────────┤
│ 20 │102 年7 月│ │⑴102 年7 月2 日匯款9,000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14│
│ │至103 年12│ │ 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 │ 日與徐旭材重新簽訂│
│ │月 │ │⑵102 年8 月12 日匯款9,000│ 系爭B租約 │
│ │ │ │ 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 │㈡左列⑴至⑺合計7 萬│
│ │ │ │⑶102 年9 月10 日匯款9,000│ 2,000元 │
│ │ │ │ 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 │ │
│ │ │ │⑷102 年10月14 日匯款9,000│ │
│ │ │ │ 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 │ │
│ │ │ │⑸102 年12月9 日匯款1 萬8,│ │
│ │ │ │ 000 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 │




│ │ │ │⑹103 年1 月8 日匯款9,000 │ │
│ │ │ │ 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 │ │
│ │ │ │⑺103 年2 月14日匯款9,000 │ │
│ │ │ │ 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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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徐旭材收取押租金、租金合計17萬5,000元 │
└───────────────────────────────────────┘
附表二(被告為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明細):┌──┬───────┬──────────┐
│編號│ 時 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1 │100 年12月30日│1萬2,000元 │
├──┼───────┼──────────┤
│ 2 │101年4月6日 │2萬3,000元 │
├──┼───────┼──────────┤
│ 3 │101年4月9日 │1萬2,000元 │
├──┼───────┼──────────┤
│ 4 │101年6月13日 │2萬2,000元 │
├──┼───────┼──────────┤
│ 5 │101年7月11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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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