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0號
TPDM,107,聲,90,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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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君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君康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亦即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 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 要旨參照)。
查:
㈠受刑人張君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 號1之罪,業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然附表其餘各罪 尚未執行完畢,依上說明,該已執行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時扣 除之,與本件聲請無涉,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經士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 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另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4二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80日)所示之內部界限。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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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