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1號
TPDM,107,聲,61,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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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和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和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審核其所犯附表之罪,較早判 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係受刑人 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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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 │106.02.22 │本院106年度 │106.07.20 │
│ │ │ │ │簡字第1492號│ │




├──┼────────┼──────┼─────┼──────┼─────┤
│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 │106.06.24 │本院106年度 │106.12.04 │
│ │ │ │ │簡字第28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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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