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瑞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6 年度侵訴字第6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瑞自警方調查時起,即主 動向警方說明,配合釐清案情,又被告並無相當資力可供逃 亡,且家中尚有78歲老母,如以金錢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 ,應可促其按時到庭,而可確保本案審判及後續執行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 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 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 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 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 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 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 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 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 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 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合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攜 帶兇器強制猥褻、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提 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98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嫌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自承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而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 樓為其友 人之租屋處,該友人與其認識期間,亦曾更換過租屋地點, 復參酌被告本次犯行係在為其犯殺人案件之假釋期間,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 止,數度攜帶兇器對不同被害人等人為猥褻行為,亦認被告 有反覆施實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之虞,對社 會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上字第4488 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無期徒刑之刑期假釋期間,再涉犯 本案加重強盜、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倘本案判決有罪確定 ,其前案假釋勢必遭撤銷,屆時除將入監服本案徒刑外,尚 須執行前案殘刑,可預見被告為躲避前案殘刑及本案刑之執 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 居所地係其友人租屋處,該友人亦數度更換居所地等節,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又被告於本院106 年 12月7 日訊問時、107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就有無實際 居住戶籍地乙情,供述不一,顯見被告確有拒不到案接受後 續刑事訴訟程序之虞。另衡酌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起至同 年10月26日止之密接時間內,持折疊刀、檳榔刀、道具手槍 及子彈,為5 次加重強盜犯行、3 次加重強制猥褻、1 次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其所涉犯行均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 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 序之順遂,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
⒉至被告以家有老母,有賴被告照護為由聲請交保,然該等聲 請停止羈押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事由,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已供陳未與母親同住,母親是與姊姊同住等 語(見本院卷第7 頁),益徵被告之母親平日並示有賴被告 之照護,故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