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0號
TPDM,107,簡,80,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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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芝榕」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 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 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 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 告在其上偽造署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 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芝綺如附表一個編號所示文書上偽簽「張芝榕」之署名、按 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 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張芝榕」署押,冒用「 張芝榕」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及受測者係「張芝榕」 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 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至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存根聯、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偵訊同意書、自填式華人 飲酒問題篩檢問卷、提審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偽造「張芝榕 」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張芝 榕」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 示飲酒後達多長時間、已使用漱口水、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 、收受通知、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表明飲酒習慣、業經 告知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等意思表示,該 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俱屬 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 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張芝榕」及司法機關對於文 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4 、10所示冒簽「張芝 榕」,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併此敘 明。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張芝榕」署押之 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 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張芝榕」之署押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文書,及偽造「張芝榕」之署押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 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 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基於同一偽冒「張芝榕」應訊之目的,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及第216 條、第210 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又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坦承上開犯行,有被告 於106 年9 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4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妹張芝榕名義應訊,非 但使其胞妹張芝榕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所為 非是,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犯後自首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華人飲酒問
㈦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張芝榕」名義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書 記官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檢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 │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芝榕」之署名│
│ │ │ │1 枚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簽名捺印欄│「張芝榕」之署名│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及指印各1 枚 │
│ │知本人通知書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應告知事項│「張芝榕」之署名│
│ │分局華江派出所106年 │受詢問人簽│及指印各1 枚 │
│ │9月24日調查筆錄 │章欄 │ │
│ │ ├─────┼────────┤
│ │ │願意接受詢│「張芝榕」之署名│
│ │ │問並製作筆│及指印各1 枚 │
│ │ │錄簽名捺印│ │
│ │ │欄 │ │
│ │ ├─────┼────────┤
│ │ │騎縫處 │「張芝榕」之指印│
│ │ │ │2 枚 │




│ │ ├─────┼────────┤
│ │ │調查筆錄末│「張芝榕」之署名│
│ │ │被詢問人欄│及指印各1 枚 │
│ │ │ │ │
├──┼──────────┼─────┼────────┤
│ 4 │張芝綺冒用「張芝榕」│下方空白處│「張芝榕」之署名│
│ │名義所按捺之條碼編號│ │1 枚及指印20 枚 │
│ │0000000000指紋卡片 │ │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受訊問人欄│「張芝榕」之署名│
│ │察官106年9月24日上午│ │1 枚 │
│ │12時48分訊問筆錄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受稽查人簽│「張芝榕」之署名1 │
│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名欄 │枚。 │
│ │律效果確認單1 紙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者│「張芝榕」之署名1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章欄 │枚。 │
│ │通知單存根聯1紙(編 │ │ │
│ │號:北市警交字第AF │ │ │
│ │V201606號)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同意人簽章│「張芝榕」之署名 │
│ │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偵│欄 │、指印各1 枚。 │
│ │訊同意書1紙 │ │ │
│ │ │ │ │
├──┼──────────┼─────┼─────────┤
│ 4 │自填式華人飲酒問題篩│空白處 │「張芝榕」之署名1 │
│ │檢問卷1紙 │ │枚。 │
├──┼──────────┼─────┼─────────┤
│ 5 │提審權利告知書1紙 │受權利告知│「張芝榕」之署名、│
│ │ │人欄 │指印各1 枚。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24號
被 告 張芝綺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芝綺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 全家便利商店外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 引道往新北市處,為警攔檢盤查時,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 雙胞胎胞妹「張芝榕」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中,接續在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芝榕」之署押(偽造之數量 及位置,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欄所載) ;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張芝綺在其上偽造「張芝榕 」之署名,以表示由張芝榕名義收受該等通知單之意思,而 偽造該等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芝榕,使其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及警 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繼而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至106年9月24日,張芝綺為警以 現行犯逮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製作警 詢筆錄時,仍承前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張芝榕」之署押(偽造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 偽造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欄所載);其中附表編號5所 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在其上偽造「張芝榕」之署押,以表 示由張芝榕名義同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之證明,而偽造該私 文書後,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芝 榕之權益。嗣於106年9月24日上午12時48分許,張芝綺遭警 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復承前犯意, 接續在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芝榕」之署 押(偽造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文件位置及 數量」欄所載)。嗣於106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張芝綺自 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再經警將所採集之「張芝榕」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查與張芝綺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芝榕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068019339號鑑定書、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見 解),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 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 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 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 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 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 ,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 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4、6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張芝 榕」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嫌;另於附表編號3、5所示文書上偽造「張芝榕」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 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 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 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華江派出所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 派出所陳報單、106年9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昀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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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