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仁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仁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岡本保險套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仁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之岡本保險套1 盒雖未扣案,惟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77號
被 告 湯仁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仁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22日 凌晨0 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商品岡本保險套1 盒(價值新臺幣259 元)並藏匿放置 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前揭便利商店 負責人吳松樺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松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仁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松 樺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6 紙在卷可參,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保險套1 盒,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1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