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普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934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簡字第2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930 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普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普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懷生分店(下稱全家懷生店) ,趁店員疏未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陳美錤所管領之麒麟霸啤 酒500 毫升裝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藏放於隨 身手提袋內,至櫃檯僅結帳他項商品後即離去,以此方式竊 得上開啤酒1 罐。
㈡、於106 年5 月8 日晚間9 時37分許,在全家懷生店內,趁店 員疏未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陳美錤所管領之麒麟霸啤酒500 毫升裝1 罐(價值46元)、330 毫升裝2 罐(單價32元,共 計64元),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至櫃檯僅結帳他項商品後 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啤酒共3 罐;因值班店員秦英鳳察 覺有異,追至店外,經王普前打開隨身手提袋發現前開未經 結帳之啤酒,始報警查獲。案經陳美錤及秦英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普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錤及秦英鳳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 至10頁反面、第 11頁至12頁反面、第45至4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 、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5 張(偵卷第23至25頁)、106 年5 月5 日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06 年12月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6406100 號 函暨所附106 年5 月5 日全家懷生店監視器擷圖6 張(偵卷
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106 年5 月8 日監 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除部 分業已由被害店家領回,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另被告亦已實際賠償被害店家2,000 元而 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及和解書1 份(本院易 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7號卷第4 至6 頁) 在卷可佐,堪認其具有悔意;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除部分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被告復已實際賠償被害店家 所受損害,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