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學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學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後述:
㈠本院電詢告訴人張長華是否有意調解,據覆:「無」,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六頁參照)。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被告齊學孔行為時已滿八十歲,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持以攻擊之柺杖,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但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