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參支(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柒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為「注射 針筒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 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慶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同級但不 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 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 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 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驗餘淨重0.2486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注射針筒3 支(驗餘淨重0.3970公克),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微量難以 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 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黃慶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洛基大飯店118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洛基大飯店11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 晚間10時許,在上址飯店11樓走廊舉止怪異,經飯店人員報 警處理,警方到場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居住之118號房 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 別為0.1940、0.0550公克,餘重分別為0.1938、0.0548公克 )、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3支(淨重 0.4210公克,餘重0.3970公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慶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佐,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2018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6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 片11張在卷足憑,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194 0、0.0550公克,餘重分別為0.1938、0.0548公克)、內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3支(淨 重0.4210公克,餘重0.3970公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