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銘
洪聖淵
許進隱
詹明達
吳敏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聖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進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明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敏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健銘、洪聖淵、許進隱、詹明達、吳敏捷(下稱楊健銘等 5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 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包括:http://ju888.n et、http://nts777.com.tw、http://ts777.net)申請成為 會員,取得帳號、密碼,並輸入綁定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再自其綁定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最低新臺幣(下同)10 0元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賭資,再以等值 比例將賭資轉換為儲值點數後,由楊健銘等5人自行選擇各 類運動賽事及博奕類賭博項目,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 率決定輸贏。如賭客賭輸,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自賭客之儲 值點數內扣除點數,所轉帳儲值之賭資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
者所有;若賭客賭贏,則贏得點數,並可於該賭博網站之會 員專區內選擇提款功能,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便將賭客所贏得 之點數依等值比例轉換為彩金數額後,自林素梅名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楊健銘等5人各自 綁定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林素梅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54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為下列犯行:
㈠、楊健銘於民國105年1月至同年5月間,接續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後,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 百家樂等電子賭博性遊戲,並提供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資結算帳戶。該賭博網站於105 年4月18日匯款楊健銘所得賭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其 上揭帳戶。
㈡、洪聖淵於104年3月至105年4月間,接續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 申請之會員帳號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美國職業籃 球賽事(NBA),並提供其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獨資結算帳戶。
㈢、許進隱於105年6月至同年8月間,接續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 申請之遊戲帳號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歐洲職業足 球賽事,並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獨資結算帳戶。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分別於105年6 月13日、同年8月15日匯款許進隱所得賭金6,000元、5,000 元至其上揭帳戶。
㈣、詹明達於105年1月至同年3月間,接續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 申請之遊戲帳號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美國職業棒 球賽事(MLB),並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作為獨資結算帳戶。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於105年 1月11日匯款詹明達所得賭金865元至其上揭帳戶。㈤、吳敏捷於105年底至106年9月間,接續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4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 ,以其申請之遊戲帳號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美國 職業籃球賽事(NBA),並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獨資結算帳戶。該賭博網站經營 者於106年3月10日匯款吳敏捷所得賭金1萬元至其上揭帳戶 。
㈥、嗣經警偵辦林素梅所涉賭博案件時,調閱林素梅提供與「九 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銘等5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下稱 偵卷,第32至35、49至50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7月4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60004654號函附楊 健銘之客戶資料查詢與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7月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3225號函附 洪聖淵、許進隱、吳敏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匯款紀錄、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04 633號函附詹明達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彰作管字第10650290號函 附林素梅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至6、13至15、23至25、29至31、35至37、41至66頁), 足認被告楊健銘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健銘等5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查,被告楊健銘等5人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後,於「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職業運動賽事及賭博性 電子遊戲,是核被告楊健銘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楊健銘於民國105年1月至同年5月間
、被告洪聖淵於104年3月至105年4月間、被告許進隱於105 年6月至同年8月間、被告詹明達於105年1月至同年3月間、 被告吳敏捷於105年底至106年9月間,在「九州娛樂城」賭 博網站,多次反覆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評價為包括 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健銘等5人於公眾得 出入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助長簽賭網站經 營者氣焰,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楊健銘有妨害風化、被告 許進隱有賭博、違反勞動檢查法、被告廖明達有多次公共危 險之前科紀錄,其等素行非佳,被告洪聖淵、吳敏捷則無其 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念及被告楊健銘等5人之賭博之 時日非長,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金額及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楊健銘等5人依序為高 中畢業、大學畢業、大學畢業、大學肄業及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各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楊健銘、許進隱及詹明達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 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 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08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楊健銘、許進隱、詹明達 及吳敏捷就其所犯賭博財物罪之犯罪所得依序為35萬元、1 萬1,000元、865元及1萬元,業據被告楊健銘、許進隱及吳 敏捷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49頁反 面),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華泰總
行銷事業字第1060004654號函附楊健銘帳戶之匯款紀錄、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 字第1060003225號函附許進隱、吳敏捷之帳戶匯款紀錄、玉 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0463 3號函附詹明達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至6、2 3至25、29至31、35至37頁),堪自認檢察官已釋明其等犯 罪所得數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聖淵部分, 並無證據釋明其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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