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宗
王世輝
陳素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
字第3793號、第10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王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四所示內容還款及向公庫繳納新臺幣 貳萬元。
二、王世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三、陳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王建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王世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陳素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俊杰(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係以診治 病人及如實製作病歷、出具診斷證明書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張明源(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在 案)則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 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張明源自民國101 年起至105 年9 月間(如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所示,起訴書所載 時間應予更正),先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 、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許志明、賴國坤、詹啟明、詹 于慧、侯金玉(其中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賴國坤、詹 啟明、詹于慧、侯金玉7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10530 號、第10880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志明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其餘人等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並向 其等稱若配合以下述方式就醫,即可透過林俊杰開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勞保局)申 請勞保失能給付。張明源與前揭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 初診時,先由張明源陪同李慶順等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交由林 俊杰診療,其後李慶順等人則無須於每次門診均親自前往看 診,而係由張明源向李慶順等人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 總醫院,委由林俊杰不知情之助理蔡瑋在林俊杰正式看診前 半小時,連續、大量刷健保卡,林俊杰則在明知非親自診察 之情況下開給方劑,並藉以製造李慶順等人經持續治療之紀 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 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 經治療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進而與張明源配合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失能診斷書,不實填載病人之門診診療 期間、次數及神經失能程度,以供李慶順等人於附表一、二 之「受理日期」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而行使 之,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均係治 療至少6 個月以上後,經醫師診斷認符合如附表一、二所示 「失能等級」之永久失能,因而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核付金額」。張明源並吸收李慶順、陳俊男及毛智玲、蔡良 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及陳月娥,接續透過其等尋覓 其餘下線(其中陳俊男及毛智玲、陸于玉及陳月娥為夫妻, 集團組織圖詳如附表三)。
二、王建宗、王世輝即為李慶順之下線,陳素雲則為陳俊男及毛 智玲之下線,王建宗等3 人為遂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 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並藉此抽佣獲利之目的,而成為前 開集團之一員,先各自與其等之上線及林俊杰與張明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相同之方式,即於初診時由王建宗等3 人親自前往三軍總醫院,其後即由其等上線收取健保卡予張 明源代為前往醫院,再由林俊杰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據 以為王建宗等3 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王建宗等3 人復接續 前開犯意,各自覓得其等下線,並為其等下線以前開相同方 式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藉此從中抽佣獲利(其等下線詳如附 表三所示;就被告王建宗等3 人及其等下線申請之受理日期 、核付金額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所示之人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93 號、10530 號、108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吳秀珠 、李志明、陳榮彬及柯文欽4 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確定,曾培焜、莊樹春、謝鑫、葉奉政 、董鑑輝、許志明、張淳茹、吳宗霖、余富城9 人涉案部分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其餘人等涉案 部分另行審結)。嗣因勞保局發覺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 數量異常,因而將由其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送複審後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宗、王世輝、陳素雲等3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下 稱本院訴207 卷】㈢第48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 所示之下線所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3793號卷【下稱偵3793卷】㈣第2 至5 頁反面、第 54至56頁,偵3793卷㈧第263 至267 頁、第340 至342 頁, 偵3793卷㈢第188 至191 頁反面、第239 至241 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下稱他5056卷 】㈠第127 至130 頁、第142 至144 頁反面,偵3793卷第 2 至6 頁、第49至51頁,偵3793卷第2 至6 頁反面、第81 至83頁、第106 至109 頁、第150 至152 頁,偵3793卷㈡第 373 至376 頁反面、第384 至385 頁反面,偵3793卷㈧第34 5 至350 頁反面、第389 至390 頁反面,偵3793卷㈤第247 至254 頁、第291 至293 頁,偵3793卷第277 至281 頁、 第307 至310 頁),並有下列非供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等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㈠、三軍總醫院門診醫師時間表(內湖院區)、法務部廉政署於 105 年6 月至12月間之執行行動蒐證紀錄、103 年6 月1 日 至105 年12月26日持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 失能給付清查表、104 年8 月24日勞保局職業災害組調查林 俊杰開立失能診斷書送交特約審查醫師複審結果清查表、林 俊杰之門診健保卡刷卡紀錄(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 稱廉政署卷】㈠第27至72頁,廉政署卷㈡第39至41頁、第12 3 至135 頁、廉政署卷㈢第12至13頁,他5056卷㈠第335 至 342 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3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 1060901431號函、106 年4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762 號函暨所附文件、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 6 年3 月29日(106 )新醫醫字第0582號函、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106 年3 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972號函、10
6 年5 月9 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5635號函暨所附文件、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2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21680 號 函、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2760 號函、106 年 5 月8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2960 號函暨所附文件、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9 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503 號函(偵3793卷㈠第361 至362-1 頁、第364 至366 頁、第 371 至372 頁、第376 至377 頁、第401 至405 頁、第419 至436 頁、第438 頁)。
㈢、被告王建宗等3 人及其等下線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文件 (含個人資料、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診 斷書、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診斷 書清查表、看診紀錄等件)(偵3793卷㈧第237 至239 頁、 第245 至247 頁、第376 至379 頁、第400 至405 頁,偵37 93卷㈣第7 至10頁反面,偵3793卷㈧第271 至272 頁、第33 0 頁反面至333 頁反面,廉政署卷㈣第181 至188 頁,偵37 93卷㈢第193 至194 頁,廉政署卷㈡第1 至18頁,偵3793卷 第8 至12頁,偵3793卷第8 頁、第85至94頁、第111 至 120 頁,廉政署卷㈣第74至78頁反面,偵3793卷㈧第352 頁 、第384 至387 頁,偵3793卷㈤第256 頁、第287 至290 頁 反面,偵3793卷第283頁、第303至306頁)。㈣、扣案之筆記本、名冊及身分證號(扣押物編號3-1 、3-2 、 3-3、3-4 、3-7 、3-8 、3-9 、3-14、4-1 、4-2 、4-3、 5-1 、5-2 、5-3 、5-4 、5-5 、5-6 、5-7 )可佐。是依 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王建宗等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宗等3 人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查被告陳素雲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編 號7 之核付日期),雖係於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103 年6 月20日開始施行之前,然就被告陳素雲為遂 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並藉此 抽佣獲利之目的,而成為前開集團之一員,其先以自己為被 保險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後,復尋覓如附表三所示下線,為 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從中抽佣獲利之數次行為,既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則 就接續犯一部之行為,即被告陳素雲為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 能給付之時間(詳如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既在刑法第 339 條新法施行之後,本案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2、核被告王建宗、王世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 、4 、23、 24、26、28,附表二編號14、33、49);被告陳素雲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附表一編號7 、33,附表二編號20、34),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附表二編號13)。
3、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建宗等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云云,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當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部分僅係贅載法條。就此,經公訴蒞庭 檢察官本檢察一體之作用,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論罪法 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本院訴207 卷㈢第47頁反面)。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王 建宗等3 人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防禦權,自無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4、被告王建宗等3 人與其等上線、下線(詳如附表三所示)、 張明源及林俊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5、接續犯:被告王建宗等3人為遂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 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並藉此抽佣獲利之目的,而成為本 案集團之一員,利用與其等上線配合之機會,先為自己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復尋覓下線為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藉此從中收取佣金獲利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 均造成勞保局就勞保失能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之損 害,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被告王建宗、王世輝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陳素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6、想像競合:被告王建宗等3 人基於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 付並藉此抽佣獲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 時間,以行使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為手段,使勞保局陷於錯誤 而發給勞保失能給付,遂行不法獲利之目的,是其所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王 建宗等3 人因一時貪念失慮,配合同案被告張明源為首之勞 保黃牛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已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 及制度,實不足取,且亦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世輝、陳素 雲業已繳清所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被告王建宗則積極與勞 保局洽談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返還並已實際還款中,有勞 保局106 年10月6 日保職失字第10610115560 號函暨所附被 告王建宗之勞保局溢領給付分期攤繳申請書(保險給付專用 )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207 附件卷第3 至4 頁、第 32至3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等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 、智識程度,與本件被告王建宗等3 人所請復經檢察官同意 之求刑範圍(詳後七、所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主 刑部分所示之刑。
2、查被告王建宗等3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就本案所詐領之勞 保失能給付與勞保局達成還款協議,並已積極還款中,業如 前述,可見其等悔意;兼衡被告王建宗等3 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就被告王建宗等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王建宗宣告緩刑3 年,被告王世輝、陳素雲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 告王建宗等3 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等 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 預防再犯,並擔保被告王建宗確實履行與勞保局間之還款協 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為有負擔 之緩刑,命被告王建宗除須按期還款予勞保局外,另須於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就被告王建宗繳納之期別 、日期、金額及方式,與須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期限,均詳 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王世輝、陳素雲則須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倘被告王建宗等3 人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建宗等3 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 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王建宗等3 人因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核付金額」 欄位所示之財物,就被告王世輝、陳素雲業已全數返還勞保 局,業如前述,應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就被告王建宗與 勞保局就上開核付金額之全部達成還款協議,且因考量被告 王建宗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業經其等申請而勞保局同意 得以分期繳納之方式履行,並約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繳納日 期及金額,如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須一次繳清,否則 勞保局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等情 ,有前揭勞保局函文及溢領給付分期攤繳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稽。從而,就有關被告王建宗之前開犯罪所得雖因其等尚在 分期還款中,致勞保局之損害未獲完全之填補,然勞保局既 已與被告王建宗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 並得作為對被告王建宗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若被告王建宗 能各自確實依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則顯已達前揭規定旨 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又附表 四所示之還款內容業已列入緩刑條件,已足擔保被告王建宗 按期繳款,若被告王建宗未能依約履行,除可能面臨緩刑宣 告遭撤銷之風險外,勞保局復得對被告王建宗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而足以保障勞保局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再者 ,本院審酌被告王建宗既係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本案犯 罪所得,方提出分期繳款之申請,而經勞保局同意被告王建
宗得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期履行,已如前述;是本案若再 就被告王建宗目前因分期還款,而尚未實際賠償勞保局之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除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勞保局各自與被 告王建宗合意所形成之還款計畫,反有礙於被告王建宗依約 履行外,對被告王建宗而言,亦等同於失去經勞保局同意而 享有之分期利益,須一次繳清剩餘之犯罪所得,而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王建宗、王世輝、陳素雲均自承因替其等下線申 請勞保失能給付,從中抽佣獲利之金額均約15,000元(本院 訴207 卷㈢第48頁反面),雖未扣案,同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5 條、第216 條、第28條、第55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末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 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 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建宗等3 人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王建宗 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 告,於緩刑期間除按與勞保局達成之協議還款外,於前開還 款完畢後,另外再向公庫支付2 萬元;被告王世輝表示願接 受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刑度,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並向 公庫支付2 萬元;被告陳素雲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 之刑度,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並向公庫支付2 萬元(本 院訴207 卷㈢第49頁及反面)。檢察官則以本件被告王建宗 等3 人均已自白犯罪,且正按期還款予勞保局,同意就被告 王建宗等3 人給予自新之機會並以簡易判決處刑,復就被告
王建宗等3 人向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願意接受緩刑 之宣告及緩刑之條件均表示同意(本院訴207 卷㈢第49至50 頁)。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並已依被告王建宗等3 人前開所請,復經檢 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王建宗等3 人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1 李慶順至編號33余富城(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因各該被保險人仍陸續繳回中,此部分應予 刪除。
附表二、編號1 丁萬芳至編號49張洺豪(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部分,同上,予以刪除。另就:
1.編號5 「被保險人」欄位應予更正為「張財峯」。 2.編號40葉日茂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核付金額 」欄位應予更正為「0」。
附表三、集團組織圖(詳後附,網底部分即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被告)。
附表四、王建宗部分
┌──┬───────┬─────┬──┬───────┬─────┐
│期別│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期別│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106年5月2日 │56,232元 │7 │106年11月5日 │53,000元 │
├──┼───────┼─────┼──┼───────┼─────┤
│2 │106年6月5日 │53,000元 │8 │106年12月5日 │53,000元 │
├──┼───────┼─────┼──┼───────┼─────┤
│3 │106年7月5日 │53,000元 │9 │107年1月5日 │53,000元 │
├──┼───────┼─────┼──┼───────┼─────┤
│4 │106年8月5日 │53,000元 │10 │107年2月5日 │53,000元 │
├──┼───────┼─────┼──┼───────┼─────┤
│5 │106年9月5日 │53,000元 │11 │107年3月5日 │53,000元 │
├──┼───────┼─────┼──┼───────┼─────┤
│6 │106年10月5日 │53,000元 │12 │107年4月5日 │53,000元 │
├──┴───────┴─────┴──┴───────┴─────┤
│1.須於各期繳納日期前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
│ 」至郵局繳納,如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 │
│2.被告除須按上開繳納日期、繳納金額按期還款予勞保局外,並應於第12期│
│ 繳納日期(即107 年4 月5日)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