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HARD ALAN CAPP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ichard Alan Cappo(美利堅共和國人 ,音譯為葛伯瑞,下同)自民國90年8月3日起即擔任從事「 第二類電信」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之臺灣智網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智網公司,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0號3樓之1、4 樓)董事長,其妻即共同被告沈曉君(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則為該公司 業務經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該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6 月起,利用該公 司股東葉奕恩、竇雄恩、麥丹尼等人不在臺灣,無法控管公 司業務之際,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將臺灣智網公司所擁有 之電腦設備(COMPAQ型號:PL1600R6/000000 00US序號:00 0000000000一臺、COMPAQ 型號:PL1600 6 /400R 000 00US 序號D836BWV10161一臺、TITANⅡ序號:USTA12A併同USTA12 B一臺及SCSI RAIDER一臺)、軟體、辦公用品及營業合約移 轉至被告葛伯瑞為實際負責人之尼柯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共同被告沈曉君之母陳萍)名下,92年4月間再將上述生財 器具及合約由尼柯公司名下移轉至由共同被告沈曉君為負責 人之樂瑞有限公司(下稱樂瑞公司)名下;被告葛伯瑞又於 91年7月4日、同年8月7日、同年月20日,分別提領臺灣智網 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內存款新臺幣(下同)85萬7610元、80萬元、189萬 7992元,轉匯至中國大陸以支付被告葛伯瑞在上海開設「話 務作業場」業務所需開銷;被告葛伯瑞再於91年8 月19日及 同年月20日,將臺灣智網公司開立給「高點廣告企業社」支 付貨款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及面額分別為:JAA0000000號面 額42萬元、JAA0000000號面額35萬4500元、JAA0000000號面 額32萬5500元),變更無記名票據後,再由共同被告沈曉君 以「王嘉成」名義背書,持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提款,足以生損害於王嘉成、臺灣智網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仁愛分行,被告葛伯瑞復明知其與臺灣智網公司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91年8月21日,擅自開具1張以自 己為受款人、面額9萬9450元之支票(票號為JAA0000000號)
,旋即提領,之後,被告葛伯瑞與共同被告沈曉君即前往中 國大陸。因認被告葛伯瑞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葛伯瑞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 55條後段、第56條。嗣刑法又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並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 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 如下:
㈠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 用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可將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2 罪間,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以及連續數行為觸犯 相同罪名之連續關係,而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 336 條第2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 而非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 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 定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 最重之罪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言,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 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 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 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 ,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 間,不得沒收。是被告等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 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三、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葛伯瑞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最後犯罪行 為時間在91年8 月21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1年8月22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偵 字第483號提起公訴,而於94年5 月5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 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 匿,本院即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北院錦刑未緝字第585號通 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4年度 訴字第568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 後犯罪時間既在91年8 月21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 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1年8月22日(開始偵查)起至94年8月 12日(通緝)止共2年11月22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 ,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4年4月18日(提起公 訴)至94年5月5日(繫屬本院)之18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 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1年8 月21日加上 12年6月、再加上2年11月22日、再扣減18日後,故本件追訴 權時效算至107年1月25日即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 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該罪之
追訴權時效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款「10 年」之規定計算,則未扣案之①被告偽造背書之署押、②業 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皆因逾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 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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