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鳳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
3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執行收銀職務 時,分別利用客人表示不用拿發票的機會,操作收銀機之「 指定更正」方式,先將客人不拿發票之消費紀錄從電腦中刪 除,再將客人所支付之消費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先後共計15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 元」部分,應補充更正 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15所示之時間執行收銀職務時,利用客人不欲拿取統一 發票的機會,以操作收銀機『指定更正』功能之方式,先將 客人不拿發票之消費紀錄自電腦中刪除,再將客人消費所支 付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 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卷第19頁背面)」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 所示之時間,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客人所交付之消費款項, 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上開15次犯 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業務上持有客人所交付之消費款 項並竊取店內食品供己食用,行為顯有不當,法治觀念淡薄 ,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以2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
卷第14頁、第24頁),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為輕度精神障 礙之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卷第23頁),並衡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所侵占之金額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 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4,900元及芭樂切盤1盒(價值32元 ),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2 萬元,前已述及,前開賠償金額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 既已賠付告訴人上開金額,且賠償之金額已明顯高於被告本 案侵占之金額及竊取物品之價值,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37號
被 告 王美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鍾欣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鳳於民國105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B1之頂好超市通化陽店內擔任店員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執行收銀職務時,分別利用客人表示不用拿發票的機會,操 作收銀機之「指定更正」方式,先將客人不拿發票之消費紀 錄從電腦中刪除,再將客人所支付之消費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先後共計15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元。另王 美鳳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8日下午1時54 分,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檯旁開放式冰櫃內之芭 樂切盤1盒(價值3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食用。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惠康公司)訴請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惠康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頂好超市通化陽店 之指定更正/取消交易明細表、商品抽盤明細表、案發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先後16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時間 │ 金額 │
├─┼─────────┼───────┤
│1 │105年10月5日下午1 │100元 │
│ │時12分至15分 │ │
├─┼─────────┼───────┤
│2 │同年10月8日下午2時│406元 │
│ │整至2時4分 │ │
├─┼─────────┼───────┤
│3 │同年10月11日下午4 │171元 │
│ │時13分至16分 │ │
├─┼─────────┼───────┤
│4 │同年10月24日下午3 │1426元 │
│ │時27分至29分 │ │
├─┼─────────┼───────┤
│5 │同年10月26日下午4 │100元 │
│ │時18分至21分 │ │
├─┼─────────┼───────┤
│6 │同年10月28日下午2 │244元 │
│ │時40分至44分 │ │
├─┼─────────┼───────┤
│7 │同年10月28日下午4 │325元 │
│ │時4分至6分 │ │
├─┼─────────┼───────┤
│8 │同年11月1日下午2時│249元 │
│ │43分至47分 │ │
├─┼─────────┼───────┤
│9 │同年11月8日上午9時│100元 │
│ │22分至25分 │ │
├─┼─────────┼───────┤
│10│同年11月13日上午10│262元 │
│ │時4分至7分 │ │
├─┼─────────┼───────┤
│11│同年11月13日下午2 │32元 │
│ │時3分至7分 │ │
├─┼─────────┼───────┤
│12│同年11月13日下午3 │32元 │
│ │時27分至30分 │ │
├─┼─────────┼───────┤
│13│同年11月14日上午10│794元 │
│ │時25分至30分 │ │
├─┼─────────┼───────┤
│14│同年11月16日下午3 │100元 │
│ │時26分至30分 │ │
├─┼─────────┼───────┤
│15│同年11月19日上午10│559元 │
│ │時58分至11時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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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時間 │ 金額 │
├─┼─────────┼───────┤
│1 │105年10月5日下午1 │100元 │
│ │時12分至15分 │ │
├─┼─────────┼───────┤
│2 │同年10月8日下午2時│406元 │
│ │整至2時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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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年10月11日下午4 │171元 │
│ │時13分至16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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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年10月24日下午3 │1426元 │
│ │時27分至29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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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年10月26日下午4 │100元 │
│ │時18分至2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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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年10月28日下午2 │244元 │
│ │時40分至4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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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年10月28日下午4 │325元 │
│ │時4分至6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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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年11月1日下午2時│249元 │
│ │43分至47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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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年11月8日上午9時│100元 │
│ │22分至2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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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年11月13日上午10│262元 │
│ │時4分至7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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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年11月13日下午2 │32元 │
│ │時3分至7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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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年11月13日下午3 │32元 │
│ │時27分至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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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年11月14日上午10│794元 │
│ │時25分至30分 │ │
├─┼─────────┼───────┤
│14│同年11月16日下午3 │100元 │
│ │時26分至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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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年11月19日上午10│559元 │
│ │時58分至11時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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