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61號
TPDM,107,審簡,61,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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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3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
審易字第23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份之綠色錠劑捌顆(總毛重貳點柒叁玖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肆叁肆公克,含壹個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120向20弄1號」應更正為「120巷20弄 1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家銘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75頁)」、「扣押物品收據影本乙份(見偵 卷第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 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5 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 明文禁止持有,竟無視國家法令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行為確實可議,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受有中等教育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現職收入、尚需 撫養人口、目前身體狀況(參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PMA成份之綠色錠劑8顆(總毛重2.73 9 公克、驗餘總淨重2.434 公克,含1 個塑膠袋),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1 個,以 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45號
被 告 胡家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銘明知P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年7月17日晚間 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碧輝煌酒店內,以 新臺幣5,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摻有第 二級毒品PMA之綠色錠劑8顆(總毛重為2.739公克、總餘重 為2.434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5年8月6日晚間11時10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00弄0號執行搜索,因而自胡家銘處扣得前開毒品。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上開 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判定扣案綠色錠劑檢 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有該院105年10月3日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毒品案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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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