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TANBAATAR PUREVBAATAR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ATANBAATAR PUREVBAATAR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領回手機(見偵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已領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84號
被 告 KHATANBAATAR PUREVBAATAR (蒙古) 男 26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8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TANBAATAR PUREVBAATA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上午2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OMNI夜店,見何姿穎將其 隨身包包背於左側疏於防備,趁人潮眾多之際接近何姿穎, 並以自身的外套遮掩,伸手進入何姿穎之隨身包包內,徒手 竊取何姿穎放置隨身包包內之手機1支(Iphone7PLUS),嗣 經在場保安人員洪啟源察覺有異,上前了解並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
二、案經何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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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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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KHATANBAATAR PUREVBAATAR│被告固坦承竊取告訴人何姿穎隨身│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背包內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當│
│ │ │時飲酒意識不清,始為上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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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何姿穎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手機(Iphone7PLUS)1│
│ │ │支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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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場保安人員即證人洪啟源之證│證人洪啟源目擊被告以左手伸入告│
│ │述 │訴人隨身包包,竊取告訴人手機後│
│ │ │,以右手藏入自己口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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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場監視器檔案 │被告KHATANBAATAR PUREVBAATAR竊│
│ │ │取告訴人手機時意識清醒,於接近│
│ │ │告訴人竊取手機後,隨即返回原地│
│ │ │,避免遭告訴人發現,且步履均無│
│ │ │蹣跚不穩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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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經查獲竊取告訴人手機後,經│
│ │ │警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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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