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85、3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正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106年6月6 日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3 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同年月6日凌晨4時23分為警盤 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0至11行所載「 為警盤查」後應補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6662公克)」等文字。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又於106年6月25日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又於106年6月2 4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3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緝字第163、164、16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其仍未戒斷 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需扶養其祖父,平日以從事水電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被告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 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況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 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6662公克),經送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毒 偵字第4143號卷第7 頁),惟該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置 ,本院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
被 告 林世正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正一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6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6月6日凌晨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二又於106年6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6月25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 功路2段486巷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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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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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世正一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
│ │查中之供述。 │地點同意採尿送驗,惟矢口│
│ │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辯稱:可能吃感冒糖漿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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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驗│
│ │於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G106│ │
│ │0479)、勘察採證同意書│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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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驗│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體編號:119089)、台灣│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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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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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