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93號
TPDM,107,審簡,19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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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8
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4
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8 行「 鑰匙3 付」之記載更正為「鑰匙2 付」,且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並將起 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志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共3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7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後,於 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1 日;③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前開 ①至③案件另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 號裁定減刑 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 後,於105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且曾有竊盜前案 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



利而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徐貫倫、告訴人陳健政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並經被害人林淑慧表示不請求賠償(見本 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第2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機車,及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之鑰匙1 支,業經 分別發還被害人林淑慧、徐貫倫及告訴人陳健政,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23589 號卷第26頁、第49頁、第77頁至第78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車牌號碼│行竊方式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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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淑慧 │106 年9 月12日│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000-000 │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
│ │(起訴書│凌晨0 時47分許│136 號前 │ │ │
│ │誤載為徐│ │ │ │ │
│ │貫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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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貫倫 │106 年9 月12日│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000-000 │同上 │
│ │(起訴書│凌晨3 時2 分許│322 巷49號前 │ │ │
│ │誤載為林│ │ │ │ │
│ │淑慧) │ │ │ │ │
├─┼────┼───────┼─────────┼────┼─────────┤
│3 │陳健政 │106 年9 月12日│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000-0000│鑰匙未拔,發動電門│
│ │(告訴)│晚間8 時11分許│155 巷33號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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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589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同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105年12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2日三度在臺北市○○區○○街 ○○○路○○○路○○○○○○○號機車3台(被害人、時 間、地點、車號及行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徐貫倫等 3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3台、鑰匙3 付。
二、案經陳健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志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被害人徐貫倫、林淑慧及告訴人陳健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明渠等持用之機車遭竊經過。
三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萬大路及富民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照片分別為8張、8張及6張:證明被告行竊上揭機車3台經過。 四上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4份: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揭機車3台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被害人│時間 │地點 │車號 │行竊方式 │
├─┼───┼─────┼──────────┼────┼─────────┤
│1 │徐貫倫│0時47分 │東園街136號前 │000-000 │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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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淑慧│3時2分 │萬大路322巷49號前 │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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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健政│20時11分 │富民路155巷33號對面 │000-0000│鑰匙未拔,發動電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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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