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82號
TPDM,107,審簡,182,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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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295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煜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煜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而被告所犯2 次毀損犯行,行為、時間互異,犯意個別,屬 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 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 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既屬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蘇煜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恩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0月1 8日,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與黃迪華互不認識,疑因停車糾紛而生怨懟,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15時許,持球棒前往黃迪華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金巧精品百貨店」內,砸 毀附表一所示店內門窗玻璃、商品等物;其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復於同年月27日15時35分許,持棒球棍至黃迪華上址店 前砸毀如附表二所示櫥窗玻璃、玻璃門等物,均足以生損害 於黃迪華
二、案經黃迪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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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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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蘇煜恩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2次於上開時地持 │
│ │中之供述自白。 │棒球棍砸毀玻璃、物品之犯│
│ │ │行。 │
├──┼───────────┼────────────┤




│ 二 │證人即金巧精品百貨店負│全部犯罪事實。 │
│ │責人劉慧珠偵查中之具結│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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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迪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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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現場錄影光碟1片(含擷 │全部犯罪事實。 │
│ │取翻拍照片數張)、現場│ │
│ │蒐證照片數張、收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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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後2次毀損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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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商品 │價值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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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透明強化玻璃2式、│2萬元 │
│ │ 2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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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電腦1台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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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椅子1只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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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桌子1只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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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陶瓷招財象1對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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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太湖沉泥壺1組 │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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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玉戒指1只 │38,000元│
├─┼─────────┼────┤
│8 │ 玉戒指1只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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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和闐玉瓶1只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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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玉公雞1只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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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小豬(玉)1只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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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檀木彌勒佛1尊 │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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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檀香木觀音1尊 │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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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壽山石(旗降)1只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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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壽山石(芙蓉) 1只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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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翡翠玉雕1只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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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玉鐲1只 │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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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鐲(春帶彩) 1只 │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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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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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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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強化玻璃1組4片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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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