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66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重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重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陳重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1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 年1月20日假釋出監,105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以及未賠償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
三、另被告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已用罄,屬被 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 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 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陳重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銘受僱於楊清政擔任臨時工,因欲送貨予師偉捷,故受 楊清政之委託,順道幫忙楊清政取回師偉捷積欠楊清政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款項,於民國105年3月7日凌晨5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師偉捷住處, 送貨後欲取得上開欠款時,師偉捷交付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陳重銘,授權提款1萬元,用以 償還上開欠款,並當場告知陳重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陳重 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獲師偉捷之同意或授權 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超過1萬元之款項,於同日凌晨5時 32分38秒及5時33分51秒,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萬和門市內,持上開彰化銀行提 款卡插入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金額,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輸入密碼者為有權提款超過1萬元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金融帳戶分別提領1萬、2萬元,共計 3萬元後,返回上開師偉捷住處僅交付予師偉捷上開彰化銀 行提款卡及1萬元,經師偉捷清點無誤後,將1萬元再交予陳 重銘轉交楊清政以清償上開欠款,陳重銘因而詐得上開溢領
2萬元之款項。嗣師偉捷事後檢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發現遭他人溢領2萬元,經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 影畫面,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師偉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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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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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重銘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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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師偉捷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楊清政之證述 │1.告訴人係伊朋友,被告係│
│ │ │ 伊公司臨時工之事實。 │
│ │ │2.伊叫被告去向告訴人拿1 │
│ │ │ 萬元回來給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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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吳柏諺之證述 │1.伊有於105年3月7日凌晨5│
│ │ │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
│ │ │ 斯福路5段236巷3之2號4 │
│ │ │ 樓師偉捷住處之事實。 │
│ │ │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
│ │ │ 將告訴人之提款卡給被告│
│ │ │ ,授權被告去領錢之事實│
│ │ │ 。 │
├──┼───────────┼────────────┤
│ 5 │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分│
│ │存簿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別於105年3月7日凌晨5時32│
│ │各1紙 │分38秒、33分51秒遭被告領│
│ │ │取1萬、2萬元,共計3萬元 │
│ │ │,溢領2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重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昀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